锡林郭勒盟荣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思涛诉被告锡林郭勒盟荣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乌民初字第19号
原告思涛,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锡林郭勒盟荣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陈玉进,职务:总经理。
原告思涛诉被告锡林郭勒盟荣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蕴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思涛诉称,2010年度被告在承建乌拉盖管理区巴镇广源路乌拉盖商业平房改楼工程时,经其项目部人员与原告协商,作为楼房所有人之一的原告为早日交工,先后出售给被告价值129,800.00元的建筑材料,包括:425#水泥182吨x400元=72,800.00元;325#水泥30吨x350元=10,500.00元;方木1000根x23元=23,000.00元;多层板300块x60元=18,000.00元;顶柱100根x15元=1,500.00元;砂子4车x25方x40元=4,000.00元。2010年9月24日,被告工作人员韩xx、梁建利经结算后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已付100,000.00元,余款29,800.00元,并约定当年年底付清,经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维权,原告思涛的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29,800.00元;二、要求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至判决生效时止的上述欠款利息;三、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荣江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被告荣江公司承建了乌拉盖管理区商业平房改楼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在乌拉盖管理区就水泥、方木等建筑材料达成买卖协议,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上对合同的具体细节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款是129,000.00元,2010年9月24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0.00元现金,并由荣江公司工作人员韩xx为原告思涛出具了《证明》一份,上载明:“乌拉盖市场院个体商业楼用思涛水泥425#182吨x400.00元=72800.00元;325#30吨x350.00元=10500.00元;方木:1000根x23.00元=23000.00元;多层板:300块x60.00元=18000.00元;顶柱:100根x15.00元=1500.00元;砂子4车x25方x40.00元=4000.00元,合计:129800.00元,已付100000.00元,余款:29800.00元,贰万玖仟捌佰整。韩xx,证明人:梁建利2010年9月24号”。韩xx在《证明》上签字,并由工地负责人梁xx作为证明人签字并加盖锡林郭勒盟荣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公章。双方口头约定2010年年底结账,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付。
另查明,2010年6月5日,荣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进授权委托韩xx为公司投标代理人,以荣江公司的名义参加锡盟巴音胡硕镇平房改造工程的投标活动,韩xx有权代表公司签署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原件一份、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2011)年东乌民初字第125号民事案件中荣江公司给韩xx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2011)东乌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荣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进明确授权委托韩xx在巴镇平房改造工程中有权签署一切文件及处理与之有关一切事务,有本院已生效的(2011)东乌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故韩xx与原告思涛之间因建筑工程事务所产生的买卖债务,应当由被告荣江公司承担。由于韩xx是代表荣江公司行使职权,鉴于此,本院依法驳回了被告荣江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追加韩xx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请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荣江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亦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荣江公司到期未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履行给付原告思涛材料款29,800.00元的义务,并支付因违约产生的利息。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期限应为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共计39个月,利息计算方式如下:每月利息为29,800.00元x5.35%÷12个月=132.86元,总利息共计为132.86元x39个月=5181.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思涛材料款29,800.00元;
二、被告荣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思涛因合同违约产生的利息5181.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0元减半收取后为270.00元,由被告荣江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贾蕴智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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