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郭勒盟荣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武彦树与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荣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2525民初827号
原告:武彦树,男,汉族,1970年6月2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东北小征村北。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3年10月15日出生,系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处员工,现住河北省任丘市。
被告:锡林郭勒盟荣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白音街。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3年6月29日出生,现住锡林浩特市。
被告:***,男,汉族,1963年6月15日出生。
原告武彦树诉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油公司)、锡林郭勒盟荣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彦树、被告华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江公司及***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彦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30000.00元;2、判令四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20日至给付之日;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武彦树申请将起诉状中所列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处变更为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共识订立口头协议,原告***、碎石到阿尔油田变电站进行抬高0.3公分工程施工,**每车2750.00元(每方110元)×400立方=44000.00元,碎石100方×120元/方=12000元,共计56000.00元。拉运完毕后,被告***付了20000.00元并承诺年底公司给他结账后,给我付清该货款,可是到了年底被告***以公司没有给他结账为由推到了2015年2月份,又给了我6000.00元,仍有300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发包公司、招标公司、该项目经理及实际施工人对该货款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华油公司辩称:1、华油公司第七工程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行为能力,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2013年9月9日,被告华油公司与被告荣江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合同的相对方是荣江公司,华油公司依法组织施工不存在过错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被告华油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过合同或是协议,也没有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华油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2015年2月9日,华油公司与荣建公司进行结算审计,达成最终审计金额为369.0851万元(含税),截至目前华油公司已经全部支付荣江公司工程款。综上,原告对被告华油公司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荣江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我确实欠材料费,我是从***那里转包的,***现在没有给我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碎石,双方口头约定**每立方米110.00元,碎石每立方米120.00元。2013年10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56000.00元。结算后***分两次共计支付原告***26000.0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就剩余***3000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武彦树砂石款叁万元整(30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武彦树向被告***供应沙石,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在原告催款后给付货款确属违约,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0000.00元及占用资金期间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武彦树主张被告华油公司、荣江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其与被告***形成的买卖合同中与上述三被告具有关联性,因此其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荣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该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武彦树***30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武彦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为27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石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