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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保税区荣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市佳兆业上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82民初918号 原告:***保税区荣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税区长发大厦510B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佳兆业上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凤凰镇金谷路9号。 法定代表人:聂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淑霞,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市博锋致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花园路1866、1868号。 法定代表人:聂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保税区荣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与被告***市佳兆业上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兆公司)、苏州市博锋致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于2022年2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佳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淑霞,博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佳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90935.68元及利息(以790935.68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6日起按照LPR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博锋公司对被告佳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佳兆公司签订《佳兆业**水岸项目土方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佳兆公司将***市凤凰镇足球场东侧映山路南侧、金谷路西侧、望湖路北侧的土方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上述工程的施工,涉案工程于2020年8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经结算,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价为2784524.75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784524.75元的发票,被告佳兆公司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790935.68元。被告博锋公司是被告佳兆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被告佳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佳兆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述,因被告佳兆公司经营困难,无力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博锋公司辩称,两被告系两个公司,财产相互独立,被告博锋公司虽为被告佳兆公司唯一股东,但被告博锋公司有证据证明博锋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佳兆公司的财产,被告博锋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博锋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佳兆公司签订《佳兆业**水岸项目土方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佳兆公司将***市凤凰镇足球场东侧映山路南侧、金谷路西侧、望湖路北侧的土方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上述工程的施工,涉案工程于2020年8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经结算,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价为2784524.75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784524.75元的发票,被告佳兆公司已支付原告1993589.07元,尚结欠原告工程款790935.68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支付,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佳兆公司是法人独资有限公司,博锋公司系其唯一法人股东。 审理中,被告博锋公司提交2018-2020年度博锋公司所得税汇总清缴鉴证报告,拟证明被告兆丰公司的财产独立被告博锋公司。经质证,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上述签证报告只能证明被告博锋公司按照规定交纳了相应的税款,并不能证明被告佳兆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博锋公司。本院综合本案案情,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各自的意见,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博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兆丰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博锋公司的财产。 以上事实,有《佳兆业**水岸项目土方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量清单》、《竣工结算造价表》、《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完成了施工,并将竣工工程交付使用,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的结算及时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支付,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90935.68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博锋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博锋公司系被告佳兆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提交的所得税汇总清缴鉴证报告不足以证明被告佳兆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被告佳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函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保函费”并非诉讼所必需费用,且原、被告对于该费用也没有作出应由被告负担的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佳兆业上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保税区荣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90935.68元及利息(以790935.68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苏州市博锋致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市佳兆业上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保税区荣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55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0625元,由被告***市佳兆业上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州市博锋致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至本院诉讼费账户(详见当事人须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徐 岩 ***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须知 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判决后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相关履行义务款项交纳至法院以下账户的,应在三日内将汇款人、金额、相关汇款依据及案号等情况书面告知承办法官。 1、诉讼费用。户名:***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营业部,账号:62×××62。 2、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款项。户名:***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营业部,执行款账号:62×××63。 3、汇款情况如未及时告知承办法官,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存在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风险。 4、如未按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 ***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