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19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盈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主山社区东纵大道**天惠骄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滕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骏,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婧,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黄金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之自编**iv>
法定代表人:幸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骏,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婧,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中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幸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骏,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婧,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中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元江区,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元江区新和社区创业工业园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钟凤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世为,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清,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匡信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元江区,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元江区莫屋社区莫屋大街**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庾伟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茹,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彩南,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东莞盈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元公司)、广东黄金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铺公司)、广东中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中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玲公司)、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匡信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匡信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9民终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盈元公司、黄金铺公司、中匠公司(以下简称盈元公司等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12年12月5日《合作协议》约定盈元公司应投入不低于6000万元,2013年7月11日《股权质押合同》确定盈元公司应按《合作协议》约定累计投资达6500万元,盈元公司已支付1000万元首期出资。而《股权质押合同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及《股权质押合同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约定变更盈元公司出资方式,将匡信公司取得银行贷款作为盈元公司出资,盈元公司与匡信公司之间成立借款关系。2015年7月7日,匡信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市分行签订的《项目融资贷款合同》约定银行向匡信公司提供1亿元贷款,匡信公司已于2015年9月30日、2016年2月1日收到5000万元贷款,盈元公司已向匡信公司支付共计512万元作为贷款利息费用,故盈元公司出资义务已完成,二审判决认定该5000万元不能作为盈元公司出资,盈元公司逾期、未足额出资构成违约不当。(二)《合作协议》第4.3条约定的解除条件并未成就,中玲公司不享有合同单方解除权。案涉项目基坑工程第一次停工并非资金问题导致,而是上部结构施工暂缓不具备继续施工的客观条件以及监理单位变更所致。2014年5月案涉基坑工程停工时仅支出360多万元,因盈元公司已支付首期1000万元出资,匡信公司在案涉基坑工程停工时资金充足,不存在资金问题。案涉项目第二次停工也非资金问题导致,且停工时间不超过3个月。假设第一次停工系资金问题导致,中玲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并未提出异议,反而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中玲公司基于第一次停工所享有的合同解除权已消灭。二审判决认定案涉项目停工原因系盈元公司资金问题,中玲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不当。(三)中玲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合作协议》并要求返还股权,一审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本案级别管辖法院,一审法院适用已经失效的《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盈元公司等三公司申请再审本案。
中玲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关于向银行贷款的5000万元能否作为盈元公司出资以及盈元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盈元公司首期出资1000万元后,剩余出资迟迟不到位,构成违约,导致案涉项目从2014年5月28日起出现第一次停工,盈元公司提出以银行贷款方式解决资金问题,各方确实就资金问题进行多次协商,但中玲公司、匡信公司并未书面签署《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根据《合作协议》第4.1条约定上述两份补充协议未生效。且案涉5000万元贷款为“项目开发贷”,本息均由匡信公司支付,中玲公司发给盈元公司来往函件也明确告知“从未达成关于将项目公司借款作为盈元投资的约定”,故向银行贷款的5000万元不能认定为盈元公司出资。(二)关于中玲公司是否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问题。案涉项目存在两次停工,停工原因均为盈元公司资金不到位,且《合作协议》未对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进行约定,盈元公司未催告中玲公司行使解除权,根据《合作协议》4.3条第一款“如盈元或中匠因资金问题导致项目停工三个月以上,中玲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的约定,中玲公司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三)关于本案管辖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不存在不一致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并未失效,最高院仍然在引用该批复,故本案一审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受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盈元公司等三公司的再审申请。
匡信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盈元公司应以自有资金作为案涉项目出资,盈元公司等三公司主张“将项目公司银行贷款作为盈元公司出资款”的说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匡信公司虽曾就资金问题与盈元公司进行磋商,但磋商中匡信公司知晓该行为违反了匡信公司与建设银行订立的《项目融资贷款合同》约定,拒绝了盈元公司等三公司上述要求。(二)为维持案涉项目的正常开发和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匡信公司已于2020年5月28日引入新股东,公司股权已发生改变。综上,请求驳回盈元公司等三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盈元公司等三公司提交了《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的复印件,拟证明上述补充协议变更了《合作协议》原约定出资方式,将匡信公司取得银行贷款作为盈元公司出资。中玲公司质证认为上述两份协议仅是复印件,中玲公司并未书面签署上述协议,对其“三性”不予确认。中玲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的复印件:1.(2018)最高法民辖终321号《民事裁定书》;2.(2019)最高法民辖终71号《民事裁定书》;3.(2019)湘执复35号《执行裁定书》;4.(2020)粤1971执异139号《执行裁定书》;5.(2020)粤1971执异141号《执行裁定书》;6.《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据1拟证明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证据2-5拟证明盈元公司将本案诉争股权再次质押给案外人,存在不诚信行为;证据6拟证明匡信公司引入新股东,公司股权已发生改变。盈元公司对证据1合法性和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2-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匡信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的复印件:1.《东莞市商品房预收款监管协议书》,拟证明案涉贷款的闭环操作;2.《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及部分章程》,拟证明为匡信公司引入新股东,公司股权已发生改变。盈元公司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盈元公司等三公司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提交《关于责令提交书证申请书》,申请法院责令匡信公司提交2013年6月9日(盈元公司支付第一次投资款)至今的年度财务报告、审计报告、账簿、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听证后,盈元公司提交书面代理意见认为,中玲公司一审提供的2016年5月《黄金铺华府项目工期延误索赔报告》所载开工过程印证了2014年5月28日《停工报告》所述停工原因,即上部结构施工暂缓导致,并向本院提供《索赔报告》复印件。中玲公司回复称,盈元公司等三公司在一、二审中对第一次停工时间均无异议,对《索赔报告》所述停工原因不予确认,且《索赔报告》系东莞建工公司出具,其作为施工方并不清楚真实停工原因,《索赔报告》第一段与索赔事项等有关表述亦前后矛盾,不能据此推翻二审判决所认定的停工原因。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根据盈元公司等三公司的申请再审意见,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1.盈元公司是否违约以及向银行贷款的5000万元能否作为盈元公司出资。2.中玲公司是否享有合同单方解除权。
关于盈元公司是否违约以及向银行贷款的5000万元能否作为盈元公司出资的问题。经查明,盈元公司等三公司与中玲公司、匡信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合作协议》,其中1.3条约定盈元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匡信公司投入1000万元货币资金作为公司运营的启动资金;在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按资金投入方案实际投入累计不少于6000万元的开发运营资金。案涉项目于2014年3月17日取得基坑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故盈元公司应在协议约定的六个月内(即2014年9月17日前)投入出资款不低于6000万元,但盈元公司实际仅于2013年12月才完成投入首期出资1000万元,已构成违约。2015年7月7日,匡信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市分行签订《项目融资贷款合同》,向建行东莞市分行贷款1亿元,建行东莞分行实际发放了5000万元,盈元公司主张系通过《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约定,变更了其出资方式,将该笔5000万元贷款作为其出资,同时约定盈元公司未如期还清本息之前仍视为未足额出资。盈元公司于原审时提供匡信公司向其发送的附件为《补充协议一》的电子邮件,但双方并未在协议书面版上签名盖章。盈元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两份协议复印件虽有盈元公司签名盖章,但未经中玲公司、匡信公司书面签署,也未就案涉借款另行签订协议,不符合《合作协议》4.1条关于协议的任何修改、变更应经各方协商一致并共同签署书面文件方可生效的约定,不能据此证明已变更盈元公司出资方式。盈元公司二审中已确认其未就案涉5000万元贷款履行还本义务,但主张其偿还了部分利息,其已支付的512万元作为贷款利息费用,与其一审作为投资款的主张相互矛盾,且匡信公司认为其中212万元款项系私人借款,并提供借款合同予以证实,而300万元款项系匡信公司和盈元公司之间的借款,该300万元汇款附言也载明“借款”,故盈元公司主张其已偿还5000万元贷款利息的依据不足。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向银行贷款的5000万元不能作为盈元公司出资,盈元公司逾期、未足额出资已构成违约,并无不当。盈元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上述两份协议已变更盈元公司出资方式,协议虽未书面签署但已实际履行,盈元公司已完成出资义务的主张,依据不足。
关于中玲公司是否享有合同单方解除权的问题。《合作协议》4.3条约定:“如盈元公司或中匠公司资金问题导致项目停工3个月以上,中玲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经查明,案涉项目存在两次停工,第一次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9月连续停工,第二次为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不连续停工,连续停工时间已超过三个月。至于两次停工原因,依据匡信公司原审提供的银行支出凭证,在剔除人员工资、租金、水电等支出的情况下,案涉项目截至2014年6月已支出近400万元,甚至案涉项目第一次停工期间仍支出700多万元。而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整个项目开发费用均应由盈元公司承担,结合匡信公司曾与中匠公司签订《工程建设协议书》约定案涉项目基坑工程合同总造价为7509860.69元,工期是2014年3月20日开工至2014年6月30日完工。如基坑工程正常施工,工程完工时总支出将超过盈元公司在合作初期投入的1000万元出资,故二审判决认定盈元公司逾期、未足额出资导致2014年5月28日开始第一次停工,并无不当。至于盈元公司认为中玲公司一审提供的《黄金铺华府项目工期延误索赔报告》中所提到的停工原因,也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关于案涉项目第一次连续停工系资金问题导致的认定。综合中玲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若干催款单等要求盈元公司补足出资的证据以及盈元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及12月27日发往中玲公司的函件中“项目公司欠款金额确实巨大,我司十分着急”等表述,而盈元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6年10月开始的第二次不连续停工另有其他原因,故二审判决认定因盈元公司资金问题导致案涉项目第二次不连续停工,亦无不当。因此,盈元公司逾期、未足额投资导致案涉项目第一次连续停工及第二次不连续停工,停工时间已超过三个月,二审判决据此认定中玲公司有权依据《合作协议》第4.3条约定行使合同单方解除权,并无不当。
至于盈元公司等三公司于2020年7月1日提交的《关于责令提交书证申请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且匡信公司原审时已经提交2013年9月至2017年2月期间匡信公司的《主要大额支出表》,盈元公司等三公司要求法院责令匡信公司提交2013年6月9日至今的财务资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至于管辖权的问题已由另案作出生效裁定,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盈元公司等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莞盈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广东黄金铺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样发
审 判 员 张艮开
审 判 员 刘史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钟石生
书 记 员 叶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