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广州广大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广东中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5民初28371号
原告:广州广大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72号C2栋首层、二层、三层绿地国际创客中心办公卡位A356。
法定代表人:时坤明,任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汝松、李博,均为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中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667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幸志刚,任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云辉,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
原告广州广大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公司)诉被告广东中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匠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曹子彦独任审判,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坤明及委托代理人邓汝松,被告中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辉,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大公司诉称:我公司经营机械设备租赁。中匠公司承包了广州市花都区某军事基地新兵营建设项目,委派***向我公司租赁吊车设备。但两被告迟迟未付款,至今仍拖欠租赁费用共计45900元。故我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我公司支付租赁费用459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0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中匠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要求我公司进行支付的要求。本工程我公司有分包给广州开博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只能请求合同相对方支付。
被告***辩称:我是广州开博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是该公司老板派我到这个新兵营项目从事现场采购物资、机械台班的管理工作。我在2019年9月19日联系了对方租赁吊车,租赁时是说2到3天的租期,在9月24日第一工作阶段后,我已先退了吊车并结款5000元。后来因为继续要租车,我已告知原告项目上已经没钱了,后面继续租赁的车要等钱。接下来再继续租车完工后,我也有与原告沟通,要等到项目验收才能够付款,对方也表示同意。项目直至目前还没有验收,关于付款事宜我也跟对方多次沟通,我也跟他们说明情况,让其与我的老板联系看能不能把付款事宜落实下来。另外,当时在对数的时候数目有出入,所以老板没有签字确认,需要重新跟对方核对。原告提供的总单据为50800元,已付5000元,剩余45800元,其中有单据多算了300元。我于2019年10月2日通过微信向徐司机支付1000元,故实际应剩余44500元。且该未付租赁费用还未扣除伙食费(每个班组都统一标准每人25元/天),伙食费共计1375元(55天×25元/天),故最终应为43125元。
经审理查明:广大公司提供若干收据,显示收到“花都区军事基地新兵营工地租吊车”若干台班、若干小时、费用若干。该部分收据的时间为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0月13日,金额共计45900元;大部分收据经手人处均有案外人谭海琼签名并注明“时间无误”或“属实”,另有部分收据承租方处有***签名。该部分收据抬头处注明“广州顺发吊车高空车租赁有限公司”,并载明该公司地址、电话号码和微信号,其中电话号码后附有“(时生)”。广大公司还提供一张同款收据,显示收到“吊车台班费9月27日至10月13日总计20600元。地点:花都九塘部队未付17个台班”,该收据经手人处有***签名。
广大公司又提供三份统计表,第一份统计表载明粤A×××××牌吊车在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26日期间的台班费共计11200元,但该表落款处无人签名。第二份统计表载明粤A×××××牌吊车在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的台班费共计8900元,该表落款处有***、谭海琼签名,且***注明“所做吊车台班费属实,请公司财务按此台班费合计8900元给予支付”,该表最下方注明中匠公司的名称及地址。第三份统计表载明2019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4日期间的台班费共计5200元(未注明车牌号),该表落款处有***、谭海琼签名,且***注明“此吊车台班费属实,合计5200元,请公司财务给予支付”。
广大公司还提供其法定代表人时坤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与时坤明联系租赁吊车事宜的情形。该聊天记录亦显示时坤明多次向***催促支付吊车费。广大公司以两被告未付吊车租赁费用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中匠公司提供其与广州开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博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载明中匠公司将“75737部队新兵营房及附属配套设施建设工程”的钢结构部分分包给开博公司负责。中匠公司据此主张是开博公司向广大公司承租涉案吊车,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提供其与时坤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20年3月24日向时坤明表示项目验收后才能付款。该聊天记录显示***将时坤明的微信账户备注为“广大吊车,高空车租赁”。***提供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其于2019年10月2日向名为“CH!na(吊车)”的微信用户转账支付1000元,***据此主张该款项是支付给徐姓吊车司机,用于支付租赁费用。***又提供收据和微信转账记录主张其已支付吊车租赁费5000元。该收据与广大公司提供的收据同款,经手人处均有谭海琼签名并注明“时间属实”,且收据盖有“广州顺发吊车高空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公章。
庭审中,对在收据和统计表上签名的谭海琼,广大公司表示谭海琼为***叫来的工作人员,中匠公司表示谭海琼并非其工作人员,***表示谭海琼是开博公司老板叫来负责看着现场的人员。***表示第二份统计表上的中匠公司的名称和地址是其本人书写的,当时广大公司向其催要租赁费用,其就向广大公司陈述该项目属于中匠公司的,并写下中匠公司的名称和地址。***表示其从未向广大公司披露其是代表开博公司工作,其是在项目工地处工作,项目工地门牌处注明建设方为中匠公司,其出入项目工地无须办理出入证。中匠公司表示其在项目工地并未对实际施工方为开博公司进行公示,并确认***在项目工地内工作。广大公司还主张追加开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对收据为何注明“广州顺发吊车高空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名称和联系方式并加盖该公司公章,广大公司表示时坤明之前是挂靠该公司名义从事吊车出租经营,后时坤明投资设立广大公司后就改为由广大公司出租吊车,但其仍然使用之前该公司提供的收据,收据上注明的电话号码就是时坤明的电话号码,本案涉案吊车也登记在时坤明名下。中匠公司对此表示其并不在项目工地现场,没有参与吊车租赁,从收据上看其认为广大公司并非真正的出租方。***则表示其确认是向广大公司承租涉案吊车,时坤明一直以广大公司名义与其联系,吊车司机的微信头像也显示是广大公司。
对***主张的其已向司机支付1000元费用,广大公司表示不予确认。对***主张的伙食费,广大公司主张伙食费应当由承租方承担。广大公司与***均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曾就伙食费如何承担作出约定。广大公司确认其出租吊车时均提供司机给承租方使用,但其表示需要核实司机是否在工地用餐。法庭要求广大公司提供司机支出餐费的证据,但广大公司至今未能提供。
另经查询,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未能查询到“广州顺发吊车高空车租赁有限公司”以及名称相近似的企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广大公司的主体资格。虽广大公司提供的收据注明是“广州顺发吊车高空车租赁有限公司”出租吊车,但经查询未能查到该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即该“公司”并无民事主体资格。收据中注明的电话号码是广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坤明的电话号码,***与时坤明联系时将时坤明的微信账户备注为广大公司,且***亦确认时坤明是以广大公司名义向其出租涉案吊车。据此本院确认广大公司的主体资格身份,认定时坤明是以广大公司的名义出租吊车。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在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首先对于***而言,广大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显示***确认以自己名义承租涉案吊车,反之从统计表上***的备注可见,***均表示请求公司付款。故可以认定***是以公司职员的身份,以公司名义向广大公司承租吊车。因此广大公司主张***承担支付吊车费用的义务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中匠公司而言,虽中匠公司提供《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其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开博公司,***亦确认其是开博公司职员,但两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在涉案吊车租赁期间有向广大公司披露承租方实为开博公司。根据本案证据及各方陈述,可见涉案吊车租赁期间均是由***与广大公司进行联系,***在统计表中注明中匠公司名称及地址,且涉案吊车均在中匠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中使用,该项目工地已注明中匠公司为建设方。则对于广大公司而言,其无从得知实际施工方及实际承租方为开博公司,反之从上述事实可以得出***是代表中匠公司承租涉案吊车的合理认识。亦即,广大公司有足够理由相信***是作为中匠公司代理人与其拟定和履行涉案吊车的租赁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应认定***与中匠公司构成代理关系。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吊车的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广大公司和中匠公司。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在于中匠公司未付的租赁费用数额。根据广大公司提供的收据和统计表,可以认定广大公司依约提供吊车给中匠公司使用,产生租赁费用共计45900元。***辩称部分费用计算错误,但其未能举证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该陈述与收据、统计表处已有***及“老板派来的”谭海琼签名确认的事实相悖,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又主张其已向司机支付1000元租赁费用,但其仅提供微信支付记录,无法证实该1000元的性质,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告依据不予采纳。
***还主张租赁费用应抵扣司机用餐的费用。虽双方均未能就餐费如何承担作出约定,但鉴于广大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租赁费用,则即使提供司机供对方使用,餐费亦不属于租赁费用性质,故本院认定餐费应由广大公司承担。广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司机支出餐费,则应认定司机确有在项目工地用餐,且***主张每人每天餐费25元亦符合市场价格,故本院对***主张的餐费予以认可。根据广大公司提供的收据和统计表,可见三张统计表记载的三台吊车共工作17天,另外一张20600元的收据记载工作时间为17天,即应产生34天的餐费。故计算广大公司应承担的餐费为850元。抵扣该850元餐费后,中匠公司最终应承担的租赁吊车的费用应为45050元。对广大公司主张的其他租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吊车费用的支付期限,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的规定,本院认定中匠公司应在租赁期间届满之日即2019年10月13日支付租赁费用。现中匠公司仍未支付租赁费用,故广大公司主张中匠公司立即支付租赁费用45050元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中匠公司为支付该费用将导致广大公司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广大公司主张中匠公司自2019年10月15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对于广大公司主张追加开博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的意见,因本案已认定***与中匠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中匠公司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用的义务,故无须再追加开博公司参加本案诉讼。至于中匠公司主张实际承租人应为开博公司的意见,中匠公司可在支付涉案租赁费用后再与开博公司另行结算该笔费用。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中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广大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4505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州广大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6元,由原告广州广大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9元,被告广东中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77元。被告广东中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广州广大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曹子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杨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