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20民初14346号
原告:上海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谢卫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毅,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华,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富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奉贤区。
负责人:陈斌。
被告:安徽富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陈斌。
原告上海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富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安徽富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修押金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同)及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21日就上海浦东硅谷商墅签订了《工程保修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担工程保修业务,并支付保修押金500,000元,被告应于保修期满后向原告返还上述押金。因涉案工程实际于2014年1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为履行上述协议实际支付了200,000元保修押金。此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保修义务,保修期于2019年1月27日已经到期。虽经原告反复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返还200,000元保修押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安徽富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安徽富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上海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程保修协议书、汇兑业务回单、催款函等证据。鉴于被告安徽富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安徽富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完成承揽工作,而作为定作人的被告至今未返还保修押金,显属违约,故被告理应继续履行返还押金的义务,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在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富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安徽富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押金200,000元;
二、被告安徽富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安徽富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016元,由被告安徽富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安徽富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新
审 判 员 沈秋锋
人民陪审员 吴卫岗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旭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