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蓝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嘉善嘉隆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蓝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597号
原告嘉善嘉隆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发堂。
委托代理人张喜文,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蓝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茅启生。
原告嘉善嘉隆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蓝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先由代理审判员苏琳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向被告上海蓝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苏琳琳,人民陪审员陈秀芬、黄讚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善嘉隆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喜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蓝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善嘉隆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由于上海枫泾服装城项目的装饰工程需要,从2006年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水泥,原告也按约将水泥送至上海枫泾服装城项目工地。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8,812.50元和26,255元。此后,被告陆续还款13万元,尚欠货款35,067.50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067.50元。
原告嘉善嘉隆建材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原公司名称为上海蓝格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2、对账单3份,证明经原告与被告人员朱兵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8,812.50元和26,255元;
3、送货单1组,证明原告于2007年10月至2008年3月共向被告交付了26,255元的货物;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对账单所载“上海服装城工地”确实存在,且被告为该工程的承包人;
5、价格核定单1份、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1份,证明上述工程的结算系由朱兵代表被告与工程发包方进行结算,进而证明朱兵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就涉案买卖合同进行对账;
6、证人顾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1份,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合同的履行及对账情况。
被告上海蓝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认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08年9月6日的对账单载明:“截止2006年12月12日,南通二建(蓝格)装饰分部共用本单位水泥1,391吨,合计货款358,812.50元,其中已支付(含逾期支票)22万元,实际结欠本单位水泥款138,812.50元。……具结人:顾某某,2007年2月2日与汪义宝结算,2008年9月6日补清单,需货方签字:朱兵”
2008年9月6日的另一份对账单载明:“截止2008年3月20日,上海蓝格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上海服装城工地共用本单位水泥90吨,合计货款26,255元。……具结人:朱兵……”
另查明,2007年8月25日,上海蓝格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将“上海服装城老裁缝客栈装饰工程”发包给上海蓝格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施工。2007年11月8日及2010年10月29日,朱兵代表上海蓝格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价格核定单”及“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
再查明,被告原公司名称为上海蓝格装饰设计有限公司。2008年2月26日,被告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由朱兵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被告与原告的对账行为。
对该争议焦点,2008年9月6日的其中一份对账单载明,该对账单项下的水泥系用于被告的“上海服装城工地”,该内容能与原告提供的被告与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互印证。再根据原告提供的“价格核定单”和“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在被告与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中,代表被告签字的人员即为朱兵。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朱兵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且从朱兵代表被告与工程发包方进行工程结算的情况来看,朱兵应当有权代表被告就工程所需水泥的货款与卖方进行对账。因此,本院认为,朱兵在对账上签字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被告与原告进行对账的行为。
综合上述,从原、被告间的对账行为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经双方对账,截止2008年9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65,067.50元。诉讼中,原告主动认可被告于2008年9月6日后又陆续支付货款13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扣除上述13万元已付款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5,067.50元,该款被告理应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蓝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嘉善嘉隆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067.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96元,由被告上海蓝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琳琳
人民陪审员  陈秀芬
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