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鲁东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省烟台地质工程公司、深圳市安联发投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76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烟台地质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2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165037661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安联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办上川路宝城48***大厦1栋芸茵阁5A(办公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53903467。 法定代表人:罗随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川江基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道留仙洞大厦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RU3Q9C。 法定代表人:**发。 上诉人山东省烟台地质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地质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安联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联发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川江基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江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23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烟台地质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2378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起诉;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联发公司虽然补签《钢材购销合同》,但该份合同是上诉人为川江公司和深圳市腾达基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垫付货款而签订,是上诉人内部流程需要,并非实际履行。一审法院以此认定为债务加入是错误的。债务加入制度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未明文规定,理论上债务加入的前提需要债权人、债务人和债务加入人达成一致,并对债务加入这一事实没有任何异议。但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就债务加入达成一致,更没签订债务加入协议。虽然上诉人向安联发公司转账270万元,但该部分货款是由上诉人为川江公司和腾达公司垫付(上诉人将华丰新能源科技产业大楼基坑支护及土石方工程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了川江公司和腾达公司)。在上诉人与上述二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时,将该270万予以扣除,这足以表明上诉人就是为川江公司和腾达公司垫付了货款,并非债务加入。退一步讲,即使认定为债务加入,上诉人也仅限于在该270万范围之内付款,超过部分,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责任。故一审判决以债务加入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是错误的。二、上诉人与安联发公司之间既没有签订供货单,也没有办理货款结算,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被上诉人安联发公司提交的发货单,所有的发货单均由川江公司工作人员签署,上诉人没有确认。依据《钢材购销合同》第三条第(2)款的约定,“货款的结算乙方(供货方)应凭经甲方(购货方)代表确认过的钢材供货数量清单与需方核对无误,甲方以银行转账、现金支票的方式付清上月货款。”据此,安联发公司向上诉人主张货款的前提必须是持有上诉人的代表签署确认的供货单,并结算完毕。但本案中,上诉人从未向安联发公司出具供货清单,也未与安联发公司办理结算,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判决上诉人对川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目前我国法律对于连带责任的承担仅包括两种情形,即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约定对川江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也未规定本案属于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未予全面、客观审核,没有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没有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违背了法定程序,也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审理。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一为上诉人与与川江公司、腾达公司签订的《华丰新能源科技产业大楼基坑支护及土石方工程基坑支护分包合同》,证明上诉人将华丰新能源科技产业大楼基坑支护及土石方工程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了川江公司和腾达公司,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机械设备、包进度、包工期、包质量、包施工风险、包验收、***、水电费、模板费、成品保护费、夜施增加费、赶工措施及施工降效费等。工程价款为固定单价,包括了完成该清单项目一个计算单位所需的除安全文明措施费、税金以外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措施费、规费、管理费、利润并考虑了所有风险因素在内的所有费用。证据二为上诉人与川江公司、腾达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清单》二份,证明华丰新能源科技产业大楼基坑支护及土石方工程于2019年1月21日办理结算,上诉人支付给安联发公司的270万货款已从上诉人为川江公司、腾达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上述二公司认可该款应由其承担。证据三为川江公司、腾达公司工商信息登记二份,证明二公司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因川江公司是小规模纳税人,本工程超过五百万元。为了避税,二公司分别与答辩人签订合同,实际上是一班人员在施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该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据此,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一审法院应当在判决书中公开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的大小,并阐述理由和结果。一审判决书中对该三份证据没有任何提及,更谈不上公开判断了。一审法院的这种做法,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审理,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安联发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都不应当支持,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川江公司未到庭,亦未做答辩。 被上诉人安联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烟台地质公司和川江公司立即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440522.7元;2、判令烟台地质公司和川江公司立即支付违约金485101.15元(按尚欠每期货款金额为基数,参照月利率2%,从货款到期之日起计至全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7月10日,为人民币485101.15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烟台地质公司和川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9月6日,安联发公司与川江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川江公司因承建位于华丰新能源科技产业大楼土石及基坑支护工程需要,向安联发公司采购约1000吨建筑用钢材。合同约定了钢材单价为交货当日网站的报价;结算方式为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所供钢材款;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0.08%/天。合同签订后,安联发公司依约定向川江公司供货,***约定签收钢材及结算。但川江公司未能依约定期间向安联发公司支付货款。由于涉案华丰工程系由烟台地质公司总承包,经协商,安联发公司与烟台公司签订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7年9月6日的《钢材购销合同》,内容与上述安联发公司与川江公司签订的合同基本一致,数量为约800吨。(安联发公司解释称,该合同实际签订日期为12月份,因系承接前述合同,故落款日期提前至前述合同签订日期,此时因已实际供应了部分钢材,故数量少于前述合同约定的数量)。根据安联发公司提交的53张《发货单》显示,安联发公司于2017年9月6日开始向涉案工程供应钢材。2017年12月之前,发货单上安联发公司工作人员填写的顾客单位为:“宝安马鞍山小区胡老板”、“宝安马鞍山小区”、“川江公司马鞍山小区”;2017年12月12日之后的发货单顾客单位出现了“烟台公司”、“烟台公司华丰新能源大厦”。收货人有“***”或“**”、“***”签名。经统计:2017年9月6日-9月25日供货价值268539元、9月26日-10月25日供货价值534512元、10月26日-11月25日供货价值877840元、11月26日-12月25日供货价值1508177元、2017年12月26日-2018年1月25日供货价值29828元、2月26日-3月25日供货价值388834元、3月26日-4月25日供货价值285167元,合计供货价值3892897元。交易往来期间,川江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12月4日、12月8日向安联发公司付款252394元、5万元、45万元,共计752394元。烟台地质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6月4日、10月16日、12月4日向安联发公司支付款项100万元、40万元、30万元、100万元,共计270万元。安联发公司收到烟台地质公司的付款时直接向烟台公司开具收款收据,注明收到烟台公司交来“华丰新能源科技产业大楼项目材料款”。另查,华丰新能源科技产业大楼工程由烟台公司承建,烟台公司将该工程的基坑支护及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川江公司双方之间签订了《基坑支护分包合同》。涉案工程于2019年1月27日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川江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安联发公司主张的事实进行答辩及对安联发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安联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安联发公司与川江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安联发公司依约已给付货物,川江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发货单,安联发公司共向涉案工程交付了价值3892897元的钢材,共收到货款3452394元(其中,川江公司付款752394元;烟台地质公司付款270万元),尚欠货款440503元未支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烟台地质公司对涉案钢材款是否应承担给付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由于川江公司不能按期支付钢材款,安联发公司与烟台地质公司补签了《钢材购销合同》,并由烟台公司直接向安联发公司支付涉案钢材款,安联发公司则直接向烟台公司开具收款收据。烟台地质公司虽否认与安联发公司之间建立并实际履行了买卖合同,但烟台公司认可补签书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为了涉案钢材款能直接向安联发公司支付,可见,烟台地质公司与安联发公司补签《钢材购销合同》,认可安联发公司向涉案工程供应钢材,有向安联发公司支付涉案钢材款的意思表示,该行为视为债的加入。烟台地质公司应对涉案款项承担给付义务。烟台地质公司辩称,向安联发公司付款只是为川江公司垫付货款,一审法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首先,烟台地质公司未提交川江公司委托烟台公司付款的依据;其次,如果是垫付款项,按理应是安联发公司向川江公司开具收据,川江公司再向烟台公司开具收据;再次,烟台公司与安联发公司补签《钢材购销合同》、直接向安联发公司支付款项,足以让安联发公司相信烟台公司向其购销钢材的意思表示,故安联发公司12月之后的送货单抬头的顾客单位为“烟台公司”。2、违约金如何计算?《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所供钢材款,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0.08%/天。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该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调整;其次,烟台地质公司债务加入后,安联发公司未向烟台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安联发公司与川江公司、烟台地质公司没有进行结算,烟台地质公司亦不知晓安联发公司送货的具体时间,故要求烟台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不合情理。综上,考虑到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履行合同的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调整为,以拖欠货款的金额440503元为基数,从最后应付款日2018年5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深圳市川江基建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安联发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40503元;二、深圳市川江基建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安联发投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4405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18年5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山东省烟台地质工程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深圳市安联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56元,由安联发公司和川江公司告负担。 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烟台地质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烟台地质公司是否应对川江公司欠付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烟台地质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安联发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其与安联发公司补签《钢材购销合同》,是为了替川江公司垫付货款而履行的内部流程需要,并非实际履行,因此,无需对川江公司欠付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烟台地质公司主张,其向安联发公司支付货款,是为了替川江公司垫付货款,但烟台地质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川江公司和安联发公司就此达成协议,烟台地质公司在付款时,也没有做出类似的备注或意思表示。相反,烟台地质公司在明知钢材的收货方是川江公司且川江公司拖欠货款的情况下,却自愿与安联发公司补签《钢材购销合同》,并依据该《钢材购销合同》向安联发公司支付钢材货款。无论烟台地质公司基于何种目的与安联发公司补签该《钢材购销合同》,该《钢材购销合同》都是安联发公司和烟台地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钢材购销合同》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认为,该《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烟台地质公司自愿加入川江公司与安联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并判决烟台地质公司对川江公司未支付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烟台地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7908元,由上诉人山东省烟台地质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最  久 审判员 张  士  光 审判员 罗    巧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