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612执异105号
异议人(案外人):山东省烟台地质工程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27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埕口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烟台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上夼西路109号50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烟台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拓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中拓公司名下的位于牟平区通海路652号通海新城6号楼2**1××1号、1702号、1601号房产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贵院撤销(2019)鲁0612民初3178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位于烟台市牟平区(原名为昆山华府小区)6号楼2**16层1601号房产(面积79.33平方米)、17层1××1号房产(79.63平方米)、1702号房产(65.12平方米)的保全,并将该三套房屋返回给异议人。理由如下:一、该三套房产在查封之前已通过抵顶工程款的方式,交付给了执行异议人,执行异议人也实际取得了该三套房产的所有权。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于2011年签署了《中拓.通海新城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截止到2012年11月9日,被执行人拖欠异议人工程款共计1555100.05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异议人于2014年3月7日在烟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双方于2014年7月10日签署了《协议书》,确认被执行人拖欠异议人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费用共计1684872.67元,被执行人将位于烟台市牟平区户、西户两套房产抵顶100万元,用以抵顶工程款。剩余684872.67元,异议人同意支付600000元。2014年12月19日,异议人变更仲裁请求,将工程款变更为600000元,同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案号为(2014)烟仲字第195号,被执行人也履行了调解书,支付了600000元工程款。2016年8月11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原2套房产变更为3套高层住宅,抵顶价格不变,即被执行人用牟平区通海路652号昆山华府小区6号楼2**1601号、17层1××1号、1702号房产抵顶工程款。因此,本院查封的上述房产已经通过抵顶工程款的方式,转让给异议人,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二、异议人在保全裁定作出前通过抵顶工程款的方式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三套房产,没有过户也并非异议人的过错,在此情景下,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查封。异议人取得该三套房产,入住使用并缴纳了上述房产的水电费、装修押金等,因当时该三套房产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故未办理过户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查封的抵顶房产在查封之前就签订了抵顶协议,其已经交付异议人,异议人实际占有该房产,也抵顶了相应的工程款,非因异议人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芝罘区法院(2019)鲁0602民初12448号民事判决书及烟台市中院作出的(2020)鲁06民终5398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为有效协议,被执行人办理了房屋抵顶交接手续,以物抵债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综上,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对涉案三套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拓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以(2019)鲁0612民初3178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查封被执行人中拓公司名下的位于牟平区通海路652号通海新城6号楼2**1××1号、1702号、1601号房产。后本院作出的(2019)鲁0612民初317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为(2020)鲁0612执1277号,至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转为执行查封。
另查明,2017年11月1日,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首查封涉案的牟平区通海路652号通海新城6号楼2**1601号房产;2019年7月29日,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首查封涉案的牟平区通海路652号通海新城6号楼2**1702号房产;2019年9月25日本院以(2019)鲁0612民初3178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查封涉案的牟平区通海路652号通海新城6号楼2**1××1号、1702号、1601号房产,其中1××1号房产为首查封,1702号、1601号房产为轮候查封。
再查明,2021年5月14日,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611执40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涉案的牟平区通海路652号通海新城6号楼2**1601号房产的查封。现本院对涉案的通海新城6号楼2**1××1号、1601号房产为首查封,对1702号房产为轮候查封。
再查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的(2019)鲁0602民初12448号民事判决书及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6民终5398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中拓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及《房产抵顶协议》、以及2016年8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涉案的位于牟平区通海路652号通海新城6号楼2**1××1号、1702号、1601号三套房产的抵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且双方均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及办理了房屋抵顶交接手续,因此,上述房产抵债协议已履行完毕,双方的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上述事实有(2019)鲁0612民初3178号民事裁定书、(2019)鲁0602民初12448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06民终5398号民事判决书,异议人提供的申请书、相关证据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本案中,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602民初1244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6民终5398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中拓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及《房产抵顶协议》、以及2016年8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涉案的牟平区通海路652号通海新城6号楼2**1××1号、1702号、1601号三套房产的抵顶有效,且抵债协议已履行完毕并完成了房屋抵顶交接手续。据此,可以认定案外人对涉案的通海新城6号楼2**1××1号、1601号房产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另,因本院对涉案的通海新城6号楼2**1702号房产为轮候查封,在首轮查封措施未解除之前,该轮候查封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院对案外人申请解除对通海新城6号楼2**1702号房产的查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中止对烟台市牟平区通海路652号通海新城6号楼2**1××1号、2**1601号房产的执行;
二、驳回山东省烟台地质工程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于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