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82民初2607号
原告:威海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MA3P3GGH6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昭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庙耩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522788945X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烟台地质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165037661F。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市海湾北路**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584512359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原告威海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城公司)与被告、威海昭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泰基础公司)、山东省烟台地质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地质公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昭泰基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烟台地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柏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3.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63.8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2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事实与理由:***发公司系涉案项目***发樱花湖项目二期的开发商,烟台地质公司从***发公司处承包该项目并将部分项目承包给昭泰基础公司。**系昭泰基础公司的负责人,其将该***发樱花湖项目二期基坑土石方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与**约定土方每立方米26元,原告共施工6.3万立方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63.8万元。诉讼中,原告将工程量又确定为6.78万立方米。昭泰基础公司的负责人在相关施工进度计划签字确认。现原告已施工完毕,但原告多次找到各被告要求该笔工程款,被告均未予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昭泰基础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书面合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我方存在合同关系及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
烟台地质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综上希望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发公司辩称,涉案樱花湖二期工程由我公司通过合法招投标手续发包给烟台地质公司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正在办理最终结算手续,我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原告未能提供与涉案工程有关的任何合同、付款申请、支付凭证、工程发票等证据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条件,因此不能直接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基于以上两点,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同时,我公司保留追究原告错误起诉我公司并保全所造成不利影响和损失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3日,***发公司与烟台地质公司签订***发樱花湖项目二期基坑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公司将樱花湖项目二期基坑土石方工程发包给烟台地质公司。工程于2018年11月开工。合同并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条款。烟台地质公司在合同“承包方联系方式”附件中备注:承包方维修事务代表为**(联系方式155××××****)。经查,**时***基础公司的项目经理。实际履行中,烟台地质公司将承包的土石方工程全部转包给昭泰基础公司施工。工程现已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2月14日,***发公司与烟台地质公司对樱花湖项目二期基坑土石方工程进行审计结算:工程结算造价为5165230.21元,其中土石方开挖及外运部分为174800.60立方米,单价23.29元;土石方外运运距增加为585,582.01元;外购回填土30017.80立方米,单价为18.52元。***发公司以财产已被***全为由,至今未向烟台地质公司支付已结算工程款。经查,结算单中工程量是由昭泰基础公司报给烟台地质公司,烟台地质公司又报给***发公司,由***发公司与烟台地质公司确认的。
另查,2019年9月11日,***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2019)鲁1082民初5391号(以下简称5391号案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要求本案三被告及**支付工程款163.8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是由***发公司开发并承包给烟台地质公司,被告昭泰基础公司从被告烟台地质公司承包而来,后被告昭泰基础公司再行分包。***与各被告就涉案工程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提交的《***发樱花湖项目二期基坑土石方施工进度计划》显示,“南1区施工队伍***”,并未明确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原告***。被告昭泰基础公司对***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其提交的分包工程结算书中,***对该工程确认工程量及工程单价时,在分包单位签字**栏填写的为威海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确认“结算内容为外运地块4,数量为54058立方米,单价为18元,金额为973049.22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为合同的相对人及实际施工人,***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并裁定:驳回***的起诉。
另,**市众永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2020)鲁1082民初2359号(以下简称2359案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要求本案三被告及**支付工程款208.2万元及利息。理由为“***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烟台地质公司从***发公司处承包樱花湖项目二期基坑土石方工程,并将该工程承包给昭泰基础公司。**将该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系被告昭泰基础公司的负责人。原告与**约定土方每立方米26元,原告共施工10.7万立方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78.2万元。昭泰基础公司的负责人***在相关施工进度计划签字确认。现原告已施工完毕,但原告多次找到各被告要求该笔工程款,被告仅支付70万元,剩余208.2万元迟迟未予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市众永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10.7万立方米土方的工程款中包含了***、**的施工款项。***、**并已同意***市众永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一并向被告主张。该案件已于2020年11月17日判决。
诉讼中,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
1、涉案土石方工程实际由谁施工。
原告提交2019年2月15日“***发樱花湖项目二期基坑土石方施工进度计划”,用以证实其系实际施工人,从事土方开挖与运输,并与昭泰基础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经查,该进度计划图被划分成了四个区及施工队伍:南1区施工队伍***;南2区施工队伍***;北1区施工队伍***;北2区施工队伍***、**。**在该计划文件中签名。昭泰基础公司质证称,对于施工进度计划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关联性也存在异议,认为与二期工程无关,无法证实涉案工程由原告承包。
本院询问工程具体的施工人时,昭泰基础公司称,截至目前,公司被多家公司或个人起诉到法院,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工程具体由谁实际施工,因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且公司管理存在漏洞,公司正在落实。但至庭审结束,昭泰基础公司未向本院明确具体的施工方。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由其公司独立完成施工的事实。
经本院向**电话调查了解,**曾***基础公司的工程部经理,并于2020年初离职。其参与施工过昭泰基础公司在樱花湖二期基坑土石方项目。分区的进度计划表是昭泰基础公司制作的。
2、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单价、工程量为多少
对***发樱花湖项目二期基坑土石方开挖及外运单价,烟台地质公司与***发公司均认可,双方约定单价为23.29元,但因实际结算的价格考虑了运距增加的因素,最终结算的价格要比约定的高。烟台地质公司称其与昭泰基础公司约定的单价约为20.95元。昭泰基础公司则称不清楚。本院询问昭泰基础公司与实际施工方约定的单价数额,昭泰基础公司称没有约定价格。原告则主张双方口头约定26元每立方。
被告昭泰基础公司提交分包工程结算书,用以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结算书中载明的54058立方。并称因该工程量系原告报给被告,如果被告不提起诉讼,公司对结算书中的工程量是不认可的。现原告提起诉讼,故对该工程量予以认可。原告称,结算书中的工程量原告也是不认可的,只是当时被告昭泰基础公司承诺只要原告在上面签字就给原告进行结算,故***在结算书上签的原告的名称。因2359号案件已认定***、***、**施工的工程量为10.7万立方米,现原告明确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应为67800立方米。
诉讼中,被告昭泰基础公司先是不认可分包工程结算书中载明的工程量及单价,并在本庭询问能否提交该结算书时,该被告称没法提交。2359号案件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被告昭泰基础公司收到判决书后,向本案提交了分包工程结算书的原件,并变更称认可结算书的工程量。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昭泰基础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2、涉案土石方工程价款认定;3、其余被告是否承担付款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5391号案件中,昭泰基础公司提交签有“威海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包工程结算书,用以否认***的主体资格。原告及***认可涉案工程系***借用原告资质进行实际施工。结合**签名的进度计划中标明的分区及施工队伍,可以认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故本院认定原告与昭泰基础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具有法律依据。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施工进度计划表,涉案工程共有四个施工队伍。现昭泰基础公司既不向本院**具体施工方有哪些,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公司独自完成过相关工程,故本院认定,***发樱花湖项目二期基坑土石方工程实际由进度计划表中载明的四个施工队伍完成。对具体的工程量,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结合5391号案件查明的事实,昭泰基础公司曾向***、***等出具过分包结算书,并要求他们签字。结算书中载明了工程量及单价。且三被告均认可,烟台地质公司与***发公司确认的工程量总数,是由昭泰基础公司报给的烟台地质公司。上述事实可以证实,昭泰基础公司应当持有四个分区的施工队伍的工程量。本案,昭泰基础公司既拒绝向本院**具体的施工方有哪些,又否认知晓具体的工程量,该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妨碍司法秩序。现原告主张其施工的工程量为6.78万立方米。**市众永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另案中主张的***、***、**三方的工程量为10.7万立方米,合计17.48万立方米。原告及**市众永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量之和未超过烟台地质公司与***发公司之间确认的工程总量。综合本案情况,本案的工程量按原告主张的数额计算符合公平、诚信的原则。对被告昭泰基础公司提交的分包工程结算书,原告自认其认可结算书中载明的工程量是因为原告提起该诉讼,即承认结算书中的工程量并不是客观事实的反映,原告对此工程量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主张的以结算书中记载的工程量确认原告的工程价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工程单价,原告主张的26元/平方米单价超过烟台地质公司与***发公司之间的结算单价,明显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烟台地质公司与***发公司之间的结算报告,确实存在运距调整单价事实,调增总价585582.01元,折合3.35元/立方米。参照**市众永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一工程施工单价15元及5391号案件,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工程单价在一期土石方单价基础上上调3元,按18元认定为宜。综上,原告施工的土石方工程价款为122.04万元(6.78万立方米x18元)。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发公司系发包人,与烟台地质公司就涉案工程款已出具结算书,但未实际付款,应当在未付款范围内对昭泰基础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对逾期付款利息,烟台地质公司与***发公司于2019年12月14日结算,该日期应视为昭泰基础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合理期限,应自该日期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昭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土石方工程款122.04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22.04万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支付山东省烟台地质工程公司樱花湖二期工程工程款5165230.21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威海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42元,由原告威海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83元,被告威海昭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5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