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82民初2359号
原告:**市众永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MA3CMCWH94,住所地**市沿河南街**楼商业**。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9月9日,住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袆,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昭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522788945XM,住,住所地威海市庙耩路****/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烟台地质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165037661F,住所,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5845123591,住所地荣,住所地**市海湾北路**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市众永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永基础公司)与被告**、威海昭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泰基础公司)、山东省烟台地质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地质公司)、**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永基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袆,被告昭泰基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烟台地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永基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8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82000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2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华发公司系涉案项目**华发樱花湖项目二期的开发商,烟台地质公司从**华发公司处承包该项目,并将部分项目承包给昭泰基础公司,**将该**华
发樱花湖项目二期基坑土石方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系被告昭泰基础公司的负责人。原告与**约定土方每立方米26元,原告共施工107000立方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782000元。昭泰基础公司的负责人在相关施工进度计划签字确认。现原告已施工完毕,但原告多次找到各被告要求该笔工程款,被告仅支付70万元,剩余2082000元迟迟未予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我并非昭泰基础公司实际控制人,未在该公司任职。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的工程款与我无关,应驳回针对我的起诉。
昭泰基础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书面合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我方存在合同关系及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
烟台地质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曾以个人名义起诉,希望本案一次解决双方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
**华发公司辩称,涉案樱花湖二期工程由我公司通过合法招投标手续发包给烟台地质公司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正在办理最终结算手续,我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原告未能提供与涉案工程有关的任何合同、付款申请、支付凭证、工程发票等证据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条件,因此不能直接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基于以上两点,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同时,我公司保留追究原告错误起诉我公司并保全所造成不利影响和损失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华发公司与烟台地质公司签订**市樱花湖二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备注承包方维修事务代表**。烟台地质公司将承包的土石方工程又转包给昭泰基础公司施工。工程现已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华发公司与烟台地质公司已就工程价款进行审计结算,最终定案价格为5165230.21元,其中土石方开挖及外运部分为174800.60立方米,单价23.29元;土石方外运运距增加为585,582.01元;外购回填土30017.80立方米,单价为18.52元。该款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尚未向烟台地质公司支付。烟台地质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昭泰基础公司施工。
2019年9月1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作为原告起诉四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912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是由**华发公司开发并承包给烟台地质公司,被告昭泰基础公司从被告烟台地质公司承包而来,后被告昭泰基础公司再行分包。原告与各被告就涉案工程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提交的《**华发樱花湖项目二期基坑土石方施工进度计划》显示,“北1区施工队伍:***;南2区施工队伍:***”;回填施工队伍:***,并未明确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原告***。被告昭泰基础公司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其提交的分包工程结算书中,原告***对该工程确认工程量及工程单价时,在分包单位签字**栏填写的为**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确认“结算内容为外运地块1,数量为33118立方米,单价为18元,金额为596124元。”另被告昭泰基础公司称该项目第一期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施工队伍亦是***的施工队伍,但是施工及结算均以**市众永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而非自然人***,并提交第一期结算的相关工程量确认表及加盖**市众永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予以佐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为合同的相对人及实际施工人,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裁定驳回***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华发樱花湖二期基坑土石方施工进度计划、盖有原告公章的樱花湖一期工程款收据、工程量结算表,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并与昭泰基础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进度计划表和部分单据有**的签字。施工进度计划载明:“北1区施工队伍:***;北2区施工队伍:***、**;南1区施工队伍:***;南2区施工队伍:***;回填施工队伍:***”,被告对于施工进度计划的真实性、**的身份不予认可;对一期结算单、结算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二期工程无关。昭泰基础公司否认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但经本院释明,拒不说明其施工合同相对人,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未将工程转包或该公司独立完成施工的事实。本院对昭泰基础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26元单价,被告主张结算应参照一期工程15元的单价。原告则主张二期工程外运距离增加,双方协商增加价款。对于本次未参与起诉的***、**出具说明,称二人负责施工的北二区土石方工程系从***处转包,同意由***(原告)一并主张工程价款。原***起诉的南1区工程,由威海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施工进度计划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昭泰基础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涉案土石方工程价款认定、其余被告是否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原告与被告昭泰基础公司的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期收款收据、二期进度计划能够相互印证,**系昭泰基础公司的工地负责人,而被告昭泰基础公司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他施工主体的存在或该公司独立完成施工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合同应为无效,但工程已经完工且竣工验收,双方可按约定结算工程款。对于工程量,因工程已完工,烟台地质公司与**华发公司已就工程量形成结算意见,根据施工进度计划表,***、**已同意纳入原告的工程款一并主张,涉案工程的施工主体为原告及另案起诉的代表***的施工单位威海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城公司),在排除其他施工主体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为107000立方米、柏城公司主张的工程量为63000立方米,合计170000立方米,原告及柏城公司的工程量之和未超过按烟台地质公司与**华发公司之间确认的174800.60立方米,可按原告主张的工程量认定。对于外购回填土的土方量按烟台地质公司与**华发公司之间的工程量30017.80立方米认定。
关于工程单价,原告主张的26元/平方米单价超过烟台地质公司与**华发公司之间的结算单价,明显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根据烟台地质公司与**华发公司之间的结算报告,确实存在运距调整单价事实,调增总价585582.01元,折合3.35元/立方米,故原告主张增加单价的理由成立,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工程单价在双方无异议的一期15元基础上上调3元,按18元认定。对于外购回填土部分,参照上述转包折价比例,认定为14元(18元×18÷23元)。综上,原告施工的土石方工程价款为2346249.20元(18元×107000立方米+14元×30017.80立方米),昭泰基础公司已经支付70万元,尚欠1646249.20元。
关于其余被告的付款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也系合同相对人或者其他应与昭泰基础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情形,要求**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发公司系发包人,与烟台地质公司就涉案工程款已出具结算书,但未实际付款,应当在未付款范围内对昭泰基础公司欠付原告的1646249.20元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9月1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作为原告起诉四被告,烟台地质公司与**华发公司于2019年12月14日定案,该日期应视为昭泰基础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合理期限,应自该日期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理由正当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理由正当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昭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市众永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土石方工程款1646249.20元及自2019年12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支付山东省烟台地质工程公司樱花湖二期工程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付款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市众永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56元,减半收取计11728元,由原告**市众永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81元,被告威海昭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