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蓝特尔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青岛蓝特尔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平度市粮食局建筑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281执3501号
申请执行人青岛蓝特尔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闫朝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鹏,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岛平度市粮食局建筑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平度市。
法定代表人梁天祥,经理。
被执行人于建礼,男,汉族,1976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被执行人赵鸣刚,男,汉族,1977年2月10日生,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执行人张刚,男,汉族,1968年8月21日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申请执行人青岛蓝特尔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平度市粮食局建筑公司、于建礼、赵鸣刚、张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281民初7293号民事调解书。依该民事调解书,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56972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8097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查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现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同时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
本院将执行进程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其未能提供。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现具体下落不明,本院暂无法对其采取司法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至此,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  刘忠杰
审判员  管德志
审判员  杨乐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刚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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