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赛德伟业空调有限公司

北京赛德伟业空调有限公司与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北京赛德伟业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甲4号物华大厦B1703-1。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办公楼。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赛德伟业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德公司)与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代理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赛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波,红旗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赛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红旗渠公司偿还货款205500元;2、判令红旗渠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205500元的日万分之二计算);3、判令红旗渠公司支付利息(以205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4、判令红旗渠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起,赛德公司向红旗渠公司供应中央空调设备,实际供货总价为1615500元。红旗渠公司已付款1410000元,尚欠货款205500元至今未付。故赛德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红旗渠公司答辩称:合同约定***应在四方验收备案之日起两年后支付,该验收备案尚未进行,故质保期未满,质保金不应支付;红旗渠公司已依约支付了合同项下的货款,追加部分的货款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故红旗渠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赛德公司同时主张违约金及利息,缺乏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红旗渠公司作为甲方、赛德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中国传媒大学B栋教学楼大金VRV空调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就中国传媒大学B栋教学楼大金VRV空调设备供货工程向甲方供应空调设备;合同标的为室外机、室内机,空调系统工程造价为1440000元;供货方自愿让利为140万元;空调设备保修二年,保修期为四方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两年;甲方在合同生效后三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工程款给乙方作为预付款;设备到场三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5%的工程款;设备安装完毕三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的工程款,剩余5%保修期满返还;自四方竣工验收备案日起,负有二年免费维修义务;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承担的违约责任范围为按未能及时交付部分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赛德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将合同内全部设备供货并安装完毕。2012年5月4日,红旗渠公司向赛德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载明:根据使用需要,本工程B段首层大厅须增设VRV空调系统,室外机RHXYQ12SY1一台、室内机FXSP90M三台、FXSP80M四台,并于5月8日前运至施工现场。2012年8月24日、2012年11月24日,赛德公司将上述设备运送至红旗渠公司工程现场。审理中,双方确认赛德公司实际供货金额为1615500元,红旗渠公司尚有205500元货款未付。审理中,红旗渠公司陈述称涉案工程至今尚未进行四方竣工验收备案。上述事实,有《中国传媒大学B栋教学楼大金VRV空调设备采购合同》、《工作联系单》、工程到货证书、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赛德公司与红旗渠公司之间签订的《中国传媒大学B栋教学楼大金VRV空调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赛德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红旗渠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红旗渠公司虽主张因四方竣工验收备案尚未进行,故质保期未起算,质保金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但赛德公司于2012年11月24日已最终供货安装完成,红旗渠公司仍未完成四方竣工验收备案,亦未举证证明赛德公司供应之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红旗渠公司的行为应认定为其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故本院确认质保期应为自2012年11月24日起两年。故对赛德公司要求红旗渠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红旗渠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赛德公司有权要求其依约支付违约金。追加部分货物的相应货款亦属于双方因履行采购合同而产生的债权,红旗渠公司亦应就该部分货款的逾期付款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赛德公司要求红旗渠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赛德公司主张之违约金,足以弥补其受到之损失,故对赛德公司主张之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北京赛德伟业空调有限公司货款205500元;二、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北京赛德伟业空调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24725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0775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北京赛德伟业空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2元,由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