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345号
原告:青岛三华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井冈山路658号。
法定代表人:曲卫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建宏,山东安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瑞特新材料有限公司,东营市广饶县广饶街道办事处驻地。
法定代表人:张加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青岛三华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瑞特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69383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6月1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拖欠货款利息120350元;3、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期间利息;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压力、液位变送器134台,合同总金额98238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但被告只付了部分货款,尚欠569383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付,双方也曾互相核对账目,被告认可拖欠原告货款,但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至贵院,请依法判处。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罗斯蒙特商标型号的压力、液位变送器134台,合同总价982383元。质保期约定,产品质量实行“三包”,保质期限壹年。验收标准、方法约定,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完成经过试车验收合格后,壹周内无异议视作正常。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生效付预付款30%;货到后再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设备正常运转4个月或货到6个月(以先到者为准),若无质量问题再付合同设备总价的30%;留合同总货款的10%作质保金,在设备调试合格一年内,若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支付总价款60%的货款后,供方一周内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同时本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需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并于2014年11月4日开具价税合计982383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13000元,尚欠569383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承兑汇票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三华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瑞特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压力、液位变送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届期未支付,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69383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设备交付及验收合格的具体日期,故,应当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山东瑞特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放弃并承担举证不能及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瑞特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三华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69383元;
二、被告山东瑞特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三华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69383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97元,减半收取5348.5元,由原告负担933元,由被告负担44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
审判员 熊敏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傅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