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三华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青岛三华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山东瑞特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523民初107号
原告:青岛三华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开发区井岗山路658号。
法定代表人:曲卫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宏,山东安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山东瑞特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广饶街道办事处驻地。
法定代表人:李海涛,该公司经理。
原告青岛三华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华泰公司)诉被告山东瑞特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宏、李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华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94367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10月1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拖欠货款利息126805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期间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0月15日,原告先后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三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压力变送器、艾默生质量流量计、流量传感器等一批,合同总金额1715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但被告只付了部分货款,尚欠694367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付,双方也曾互相核对账目,被告认可拖欠原告货款,但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瑞特公司未答辩。
本案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艾默生质量流量计27台,货款共计995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约定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594433元,尚有货款余款401367元未付。
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又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流量传感器13台、压力变送器13台,共计货款69万元,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40万元,尚有货款余款29万元未付。
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压力变送器6台,货款3万元,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7000元,尚有货款余款3000元未付。
原告对上述货款余款催要未果,诉来本院。
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余款694367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余款69436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庭审中放弃利息主张,系其对诉讼请求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被告瑞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相关诉讼请求的处分,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瑞特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三华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余款6943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12元,减半收取6006元,由原告青岛三华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27元,由被告山东瑞特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0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兴泉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爱玲
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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