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23民初2174号
原告:冯胜利,男,汉族,1969年5月20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吴少冬(又名吴党),男,汉族,1969年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原告:宋中华,男,汉族,1963年8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王辉,男,汉族,1976年10月29日出生,住汝南县。
原告:王泽宏,男,汉族,1969年8月20日出生,住正阳县。
上述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高企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水果湖街中北路**东湖春树里********。
法定代表人:朱竹君,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峰,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卡,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陂匠精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卓尔优势企业总部基地****v>
法定代表人:田世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志,男,汉族,1970年8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告:吴诗松,男,汉族,1962年10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潜江市。
被告:周雄,男,汉族,1974年3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黄梅县。
原告冯胜利、吴少冬、宋中华、王辉、王泽宏与被告湖北高企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高企达公司)、武汉陂匠精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陂匠公司)、吴诗松、周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被告湖北高企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峰、靳卡、被告武汉陂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诗松、周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胜利、吴少冬、宋中华、王辉、王泽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欠五原告(其中冯胜利26730元、吴少冬16005元、王辉16005元、王泽宏19800元、宋中华21450元)劳务费99990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下欠929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五原告系砌墙工人,经张伟介绍认识周雄、吴诗松。五原告与周雄、吴诗松谈好价格签订合同,周雄、吴诗松以武汉陂匠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约定每立方墙体砌筑165元。该工程地点在平舆县碧桂园,工程发包方为湖北高企达公司。在湖北高企达公司与武汉陂匠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湖北高企达公司每月按武汉陂匠公司的工资表统一发放工程款,因此湖北高企达公司也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
经周雄确认原告冯胜利在该工程中实际砌墙162立方,合计工钱26730元、吴少冬在该工程中实际砌墙97立方,合计工钱16005元、王泽宏在该工程中实际砌墙120立方,合计工钱19800元、宋中华在该工程中实际砌墙130立方,合计工钱21450元,以上合计99990元。五原告实际每人通过被告吴诗松支取生活费为每人1400元,五人合计借支7000元,除去借支款,剩余92990元,四被告一直未付,原告经多次追要,被告相互推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高企达辩称,其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武汉陂匠公司,并且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武汉陂匠公司施工存在多处不合格,导致其公司多支付38880元施工费,武汉陂匠公司未向原告全额支付工资,应当向原告履行义务,其公司不当承担责任。
被告武汉陂匠公司辩称,2018年11月,周雄找到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世杰,自称其在河南平舆碧桂园接到了砌墙工程劳务分包工程,总包方是湖北高企达公司,因结算劳务费需要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请求其公司提供帮助,即周雄与湖北高企达公司结算劳务费时,其公司提供发票,劳务费进入其公司账户,扣除税费6.83%后,余款转给周雄,周雄承诺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其公司未与五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周雄辩称,武汉陂匠公司陈述属实,其为砌墙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于2018年9月7日经朋友介绍带领班组到湖北高企达公司河南平舆县碧桂园从事砌墙劳务工作,湖北高企达公司尚欠工程款24005.6元。施工期间,其于2018年9月15日安排吴诗松在现场管理,口头约定,砌墙所需技工、普工由他招聘和管理;二是给技工165元/立方米、普工35元/立方米,吴诗松的生活费由其负责,另行计算报酬。五原告共完成606立方米,劳务费99990元,吴诗松已支付16800元,因当时工程量存在争议,故未及时支付劳务费。2019年五原告到平舆县劳动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经协商,由湖北高企达公司将余款24005元支付给五原告,其另外付给五原告50000元,已通过劳动监察大队提供的叶新梅银行卡向五原告支付20000元。
原告冯胜利、吴少冬、宋中华、王辉、王泽宏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墙体内部核算合同;2.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是陂匠公司指定的现场负责人吴诗松与五原告签订;3.吴诗松和周雄做的立方数结算单。
被告湖北高企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墙体内部核算合同,证明其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武汉陂匠公司以及工程款结算方式;2.22#砌体年前产值、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手机微信转账电子回单,证明武汉陂匠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155035.08元,其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0000元,支付率高于约定的80%;3.照片、工作联系函,证明武汉陂匠公司的施工多处不符合约定且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义务;4.项目用工签审表,证明武汉陂匠公司瑕疵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其公司多支出3888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武汉陂匠公司提供如下证据:墙体内部结算合同、发票、周雄的碧桂园统计表、支付宝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
被告吴诗松提供记账清单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2日,湖北高企达公司(甲方)与武汉陂匠公司(乙方)签订砌体内部核算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平舆碧桂园22#楼砌体工程承包给武汉陂匠公司,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按每月合格工程量的50%付款,砌体工程工退场后按合格工程量的80%付款,余款待抹灰全部完成后付清。该工程的实施承包人是周雄,周雄雇佣吴诗松进行现场管理。2018年10月27日,吴诗松以武汉陂匠公司名义与冯胜利、吴党、宋中华、王泽宏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武汉陂匠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格为每立方165元;结算方式为生活费1500元/人/月,10天发一次、月产量60%。关于五原告的完成的工程量及劳务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平舆碧桂园做方单,冯胜利162立方米,借支3400元;宋中华130立方米,借支3400元;王泽宏120立方米,借支3400元;吴少冬97立方米,3800元;王辉97立方米,借支2800元。根据合同约定的劳务价格,冯胜利的劳务费为26730元、吴少冬的劳务费为16005元、王辉的劳务费为16005元、王泽宏的劳务费为19800元、宋中华的劳务费为21450元,共计99990元,扣除已支付的16800元,下欠83190元。吴诗松提供的记账单没有原告签字,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周雄欠原告冯胜利、吴少冬、宋中华、王辉、王泽宏劳动报酬共计99990元,扣除冯胜利、吴少冬、宋中华、王辉、王泽宏借支款16800元,余款83190,应当予以支付。被告周雄借用武汉陂匠公司资质承包工程,武汉陂匠公司明知周雄不具备承包资质,让周雄以其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诗松是周雄雇佣负责现场管理人员,其不是工程承包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周雄辩称湖北高企达公司欠工程款24005.6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湖北高企达公司下欠武汉陂匠公司工程款,故湖北高企达公司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胜利、吴少冬、宋中华、王辉、王泽宏劳务费83190元。
二、被告武汉陂匠精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冯胜利、吴少冬、宋中华、王辉、王泽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4元,由被告周雄负担1900元,原告冯胜利、吴少冬、宋中华、王辉、王泽宏负担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芳
审 判 员 杨 毅
人民陪审员 陈俊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盛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