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1087民初第1422号
原告:松滋市华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184号。
法定代表人:雷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兆元,松滋市新江口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松滋华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松滋市洈水镇****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系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秦立新,松滋市洈水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松滋市华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奥建筑公司)与被告松滋市洈水镇****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奥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兆元、**,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奥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90622.32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办公楼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建被告办公楼,办公楼工程款339063.90元,加上增加工程,工程款共计548997.38元。被告逐年付款472062元,至今下欠76935.38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计算利息22万余元及违约金2万元。
****辨称,我村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76935.38元,利息1.5万元。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了违约金2万元,原告没有主张增加违约金,也没有提交其损失大于约定的违约金的证据。本案应优先适用约定的违约责任,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办公楼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建被告办公楼,办公楼工程款339063.90元,工程款分期支付:开工时支付3万元;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时支付3万元;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并支付利息1.5万元;如任何一方违约须支付违约金2万元。后经双方协商增加了工程量,经双方结算总工程款共计548997.38元。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被告逐年付款472062元,至今仍下欠76935.3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办公楼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但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应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松滋市洈水镇****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松滋市华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6935.38元及利息1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计111935.38元。
二、驳回原告松滋市华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80元由原告松滋市华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松滋市洈水镇****民委员会负担1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艾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