沃尔新(北京)自动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京知民终字第144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新(北京)自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粱桥斜街59号院2号楼3层2-308。
法定代表人王利群,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耿协送,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进,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春才。
委托代理人陈进,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军。
一审被告王钦。
一审被告朱功超。
一审被告杨已葱。
一审被告吕江红。
上述四一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燕君,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北京)自动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新公司)、上诉人张春才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钦、一审被告朱功超、一审被告杨已葱、一审被告吕江红因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2014)海民(知)初字第20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1月6日,上诉人**新公司及上诉人张春才的委托代理人陈进,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一审被告王钦、朱功超、杨已葱、吕江红的委托代理人姚燕君到本院接受了询问。
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公司、上诉人张春才分别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新公司、上诉人张春才撤回上诉的申请均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新(北京)自动设备有限公司、上诉人张春才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新(北京)自动设备有限公司、王钦、朱功超、杨已葱、张春才、吕江红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减半收取三十五元,由**新(北京)自动设备有限公司、张春才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晰昕
审 判 员 姜庶伟
审 判 员 周丽婷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刘欣蕾
书 记 员 刘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