沃尔新(北京)自动设备有限公司

**新(北京)自动设备有限公司等与***等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京知民终字第1437

上诉人(一审被告)**新(北京)自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粱桥斜街59号院2号楼32-308

法定代表人王利群,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耿协送,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进,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春才。

委托代理人陈进,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军。

一审被告王钦。

一审被告朱功超。

一审被告付洁信。

一审被告褚学兵。

上述四一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燕君,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北京)自动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新公司)、上诉人张春才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钦、一审被告朱功超、一审被告付洁信、一审被告褚学兵因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5617日作出的(2014)海民(知)初字第20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8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116,上诉人**新公司及上诉人张春才的委托代理人陈进,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一审被告王钦、朱功超、付洁信、褚学兵的委托代理人姚燕君到本院接受了询问。

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公司、上诉人张春才分别于2015122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新公司、上诉人张春才撤回上诉的申请均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新(北京)自动设备有限公司、上诉人张春才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新(北京)自动设备有限公司、王钦、朱功超、张春才、付洁信、褚学兵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减半收取三十五元,由**新(北京)自动设备有限公司、张春才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张晰昕
        姜庶伟
        周丽婷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刘欣蕾

        刘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