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民申11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34年10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北京鼎铭商融考勤技术设备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北京)自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粱桥斜街59号院2号楼3层2-30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进,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北京)自动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沃尔新公司)追索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在本院审查过程中,沃尔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和解协议》及***向沃尔新公司出具的该公司履行本案二审判决的收条,用以证明***与**新公司就本案已经达成了和解,而且**新公司已经履行了二审判决,双方不再有任何争议。***认可《和解协议》的真实性,亦认可沃尔新公司已履行了本案二审判决,但认为该《和解协议》是双方就其他案件达成的和解,不涉及本案。
《和解协议》第1页第1段记载“现各方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达成相互谅解,就(2015)京知民终字第1436号、1437号、1438号、1439号、1440号案件及**新公司与***之间因追索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而产生的其他纠纷形成如下和解意见”;第2页第4段记载“四、在本协议前(2015)京知民终字第1526号已判决生效尚未支付的奖励1000元、报酬50000万元、诉讼费8000元,为简化通过法院结算手续也与本次协议支付费用时一起支付”(注:根据本案的一、二审判决书,此处的“50000万元”显系笔误,应为“50000元”);第2、3页记载“五、根据上述一至四条,**新公司应向***支付人民币共计376350元……于本协议签署当日一次性付清。自前述款项付清之日起,除专利号ZL200920144978.X……的实用新型专利……纠纷需等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外,***与**新公司之间不存在其他任何争议、纠纷。”
***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2015)京知民初字第1436-1440号案的一审庭审笔录,用于证明上述《和解协议》不涉及本案,双方就本案未达成和解。根据该份笔录第2页最后一段的记载,***声明上述《和解协议》不涉及本案。
本院认为:
《和解协议》和收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和解协议》既有**新公司一方的签字,也有***及其代理人**(***之子)的签字,足以表明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和解协议》的记载,足以认定沃尔新公司与***之间就本案达成了和解协议,不再有任何纠纷。***认为该《和解协议》不涉及本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提交的(2015)京知民初字第1436-1440号案的一审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关于上述《和解协议》不涉及本案、本案未和解的陈述,系其在签订上述《和解协议》之后的单方面意思表示,不影响《和解协议》的效力。
另外,***向**新公司出具的“收条”足以证明沃尔新公司已履行本案二审判决,***对此亦表示认可。
综上,鉴于沃尔新公司与***就本案达成了和解协议,而且沃尔新公司已履行本案二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审查。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