沃尔新(北京)自动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申诉申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京民申11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34年10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军,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北京鼎铭商融考勤技术设备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沃尔新(北京)自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粱桥斜街59号院2号楼3层2-308。
法定代表人王利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进,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钦,男,1964年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燕君,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功超,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燕君,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已葱,男,1973年3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燕君,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春才,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进,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葛桂珍,女,1967年5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燕君,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沃尔新(北京)自动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沃尔新公司)、王钦、朱功超、杨已葱、张春才及葛桂珍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诉称:***于2008年发明了“洗车机排障器冲洗装置”新技术。2009年3月,沃尔新公司用该技术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920144977.5,沃尔新公司为专利权人,发明人注明为“杨已葱、张春才、王钦、***、葛桂珍、朱功超”。其中王钦、张春才、朱功超、杨已葱是组织领导,葛桂珍是做辅助工作的,他们没有参加发明创造的实质工作,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发明人。故请求法院判令沃尔新公司、王钦、朱功超、杨已葱、张春才、葛桂珍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档案材料中的发明人更正为***。
沃尔新公司、王钦、朱功超、杨已葱、张春才、葛桂珍一审辩称:涉案专利权已经终止,***只是做了辅助性的工作,不是唯一发明人,故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月27日对名称为“洗车机排障器冲洗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20144977.5(简称涉案专利),发明人署名为***、朱功超、王钦、张春才、葛桂珍、杨已葱,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3月6日,专利权人为沃尔新公司。
双方均认可涉案专利为职务发明,但对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持异议,并分别提交了以下证据:
1、***提交的沃尔新公司于2010年12月制作完成的《〈洗车机标准化设计〉技术开发改进手册》第三卷(简称《手册》)(第二版),该手册封面部分载明批准为总经理王钦,审核为副总经理杨已葱,校对为副总工张春才,编制为技术顾问***,均为本人签名。该手册“排障器自动清洗技术开发”中提及,“最后采用高压旋转喷管进行冲洗……通过一个可以旋转的立管,立管上装有一排高压喷咀,用高压水往复冲洗排障器,即可冲洗干净……。”同时附有示意图。《手册》该页署名技术方案组织领导:组长为总经理王钦、组员副总经理朱功超、技术经理张春才、设计***、薛继明。
2、***提交的沃尔新公司于2008年6月10日制作完成的《洗车机标准化设计新技术开发及技术改进手册(试行)》第三卷(第一版),该手册中封面部分载明批准为王钦,审核为朱功超,校对为张春才,编制为***,均为本人签名。涉案专利的相关内容与《手册》(第二版)基本一致。
沃尔新公司、王钦、朱功超、杨已葱、张春才、葛桂珍均认可上述两套手册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表示上述手册系产品标准化的介绍手册,仅限公司内部使用;产品的标准化是对产品或零件的类型、性能、规格、质量、所用原材料、工艺装备和检验方法等规定统一标准,以此扩大产品零部件的互换性,标准化是在专利技术研发完成后展开的,不能证明该专利技术研发的整个过程及研发人员参与情况;该手册系***本人编写,其在该项专利中从事了部分校核工作,故其在编写该手册时署上了自己的名字,该技术方案署名包括组长及组员,因其他人为公司的技术骨干,均有职务头衔,而***没有,因此***在编写时将自己列为了普通设计人员;该手册编写并不规范,仅为介绍专利内容,并无人核实设计人员署名情况。本手册系***亲自编写,但***却主张薛继明系错写为设计人。综上,沃尔新公司、王钦、朱功超、杨已葱、张春才、葛桂珍认为该手册的署名不具有参考价值,不能作为认定发明人的依据。
3、***提交的《重大新技术开发成果汇总个人总结》及图纸等资料,以证明其发明设计涉案专利技术的情况。沃尔新公司、王钦、朱功超、杨已葱、张春才、葛桂珍认为这些材料为***自行起草,不认可证明效力。
4、***与沃尔新公司提交的沃尔新公司相关技术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沃尔新公司针对设计过程中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决议的情况,参加者既包括涉案专利证书中列明的发明人,也包括其他工作人员,纪要中记录了相关人员的工作安排。双方对上述纪要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主张上述纪要证明涉案专利由其设计;沃尔新公司、王钦、朱功超、杨已葱、张春才、葛桂珍主张涉案专利由多人参与设计。
5、沃尔新公司提交的图纸,以证明涉案专利技术设计人员的分工情况。***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手册》、会议纪要、个人总结、专利证明资料,沃尔新公司提交的专利说明书、通知书、图纸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涉案专利为职务发明,争议焦点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署名权归属,***主张其为涉案专利唯一发明人,沃尔新公司、王钦、朱功超、杨已葱、张春才、葛桂珍不予认可。***提交了两版《手册》,主张其中含有其所主张的发明设计内容,可证明其是唯一的发明人。沃尔新公司、王钦、朱功超、杨已葱、张春才、葛桂珍认可上述《手册》的真实性且包含了涉案专利的相关内容,但表示上述《手册》系在专利技术研发完成后形成的,不能作为认定发明人的依据。根据沃尔新公司、王钦、朱功超、杨已葱、张春才、葛桂珍的陈述,上述《手册》系沃尔新公司内部生产使用的统一标准,关系到相关产品的类型、性能、规格、质量、所用原材料、工艺装备和检验方法等内容,其重要性不言而喻,而作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显然是制定、指导、执行相关标准的最佳人选。上述《手册》是在涉案专利技术研发完成后制作的,较之研发过程中的其他文件,更能准确反映出涉案专利技术研发的整个过程中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作性贡献的人员情况。故上述《手册》上的署名情况是判断涉案专利的发明人的重要依据。根据上述《手册》中的署名情况,***与薛继明署名为设计人,其他人员均署名为职务头衔。***、薛继明的署名表明其是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作性贡献的人,故认定该技术方案由***、薛继明设计完成,系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上述《手册》系沃尔新公司生产经营的重要文件,且由公司总经理等管理人员签发,显然已经过沃尔新公司的审核。
***与沃尔新公司还提交了会议纪要、图纸等证据材料,体现了涉案专利技术研发、生产过程中相关人员参与情况,但更侧重于工作安排等内容,不能将所有参与涉案专利发明创造工作的人员均认定为发明人或设计人,故其证明力明显小于上述《手册》。
王钦、朱功超、杨已葱、张春才、葛桂珍虽然被记载为涉案专利发明人,但在本案中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涉案专利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作性贡献,故王钦、朱功超、杨已葱、张春才、葛桂珍不能被认定为涉案专利发明人。
沃尔新公司未在涉案专利中为发明人正确署名,尽管涉案专利已由沃尔新公司主动弃权,出于对发明人发明创造的尊重及对其利益的保护,沃尔新公司与王钦、朱功超、杨已葱、张春才、葛桂珍仍有义务将涉案专利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档案文件中涉及发明人的信息予以更正。
但根据***提交的证据,薛继明亦为涉案专利的设计人,故对***要求确认其系涉案专利唯一的发明人并据此变更相关档案材料中的发明人署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要求沃尔新公司、王钦、朱功超、杨已葱、张春才、葛桂珍将涉案专利文件中记载的发明人变更为***的诉讼请求。
***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为***一人;2.判令沃尔新公司、王钦、朱功超、杨已葱、张春才、葛桂珍向专利局申请将涉案专利文件中记载的发明人依法更改为***,并将知识产权局更改后的发明人通知书交给***一份;3.上诉费及为更名所用有关费用由沃尔新公司、王钦、朱功超、杨已葱、张春才、葛桂珍承担。
沃尔新公司、王钦、朱功超、杨已葱、张春才、葛桂珍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提交的《手册》是判断涉案专利发明人的重要依据,《手册》中明确记载,***与薛继明署名为设计人,其他人员均以职务头衔署名,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薛继明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主张薛继明不是涉案专利发明人,要求确认其为唯一发明人并在涉案专利文件中更改发明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亦未违反法定程序,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超出***的诉讼请求,把案外人薛继明列为涉案专利的共同发明人,明显错误。二、薛继明不是涉案专利发明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法院把《手册》作为认定发明人身份的唯一证据,明显不合法。综上,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另外,在申诉审查听证程序中,***提出追加诉讼请求:1、由沃尔新公司支付***发明人奖金1000元;2、沃尔新公司支付***发明报酬65万元。
沃尔新公司、王钦、朱功超、杨已葱、张春才、葛桂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听证程序中均表示不认同***的再审申请理由。
本院审理查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在案证明涉案专利发明人身份情况的证据有《手册》、会议纪要、图纸等,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手册》的证明力明显高于其他证据,并以《手册》记载的署名情况认定***不是涉案专利唯一发明人。***申诉认为,本案还有其他证据,不能仅以《手册》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无论是根据《手册》还是会议纪要、图纸等证据,***都不是涉案专利的唯一发明人,故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不是涉案专利的唯一发明人,并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认为薛继明不是涉案专利发明人,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申诉理由不予支持。
一、二审法院根据《手册》的记载情况,将***和薛继明确认为涉案专利发明人,属于对事实的认定,在此基础上作出判决,并未超出***的诉讼请求。
申诉审查的对象是原一、二审判决,审查范围以原一、二审的审理范围为限,***在听证程序中追加的诉讼请求不是一、二审审理范围的事项,因此,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刘庆辉
代理审判员  苏志甫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