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京知民终字第14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北京)自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粱桥斜街59号院2号楼3层2-308。
法定代表人王利群,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耿协送,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进,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钦。
委托代理人姚燕君,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朱功超。
委托代理人姚燕君,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已葱。
委托代理人姚燕君,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才。
委托代理人陈进,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桂珍。
委托代理人姚燕君,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北京)自动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新公司)、王钦、朱功超、杨已葱、张春才、葛桂珍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知)初字第20064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0月15日进行了询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协送、陈进,王钦、朱功超、杨已葱、葛桂珍的委托代理人姚燕君,张春才的委托代理人陈进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至一审法院称:我于2008年发明了“洗车机排障器冲洗装置”新技术。2009年3月,**新公司用该技术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920144977.5,**新公司为专利权人,发明人注明为“杨已葱、张春才、王钦、***、葛桂珍、朱功超”。其中王钦、张春才、朱功超、杨已葱是组织领导,葛桂珍是作辅助工作的,他们没有参加发明创造的实质工作,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发明人。故我请求法院判令**新公司、王钦、朱功超、杨已葱、张春才、葛桂珍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档案材料中的发明人署名更正为***。
**新公司、王钦、朱功超、杨已葱、张春才、葛桂珍向一审法院辩称:涉案专利权已经终止,***只是做了辅助性的工作,不是唯一发明人,故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月27日对名称为“洗车机排障器冲洗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20144977.5(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发明人署名为***、朱功超、王钦、张春才、葛桂珍、杨已葱,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3月6日,专利权人为**新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洗车机排障器冲洗装置,其特征在于:由回转喷管、高压喷嘴、曲柄调节板、轴承、机座、膨涨螺栓、回转接头、水管、气缸支架、气缸组成;该装置的回转喷管通过螺栓与曲柄调节板相连接,气缸与曲柄调节板相连,回转接头与回转喷管下端相连,机座固定在地面上。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洗车机排障器冲洗装置,其特征在于:高压喷嘴、曲柄调节板与回转喷管相连,通过轴承与回转接头相连。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洗车机排障器冲洗装置,其特征在于:气缸一端与曲柄调节板相连,另一端与气缸支架相连。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洗车机排障器冲洗装置,其特征在于:机座用膨涨螺栓固定在地面上,气缸支架和轴承座固定在机座上。专利证书同时附有说明书附图。**新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放弃涉案专利专利权声明,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同意并于2013年12月2日发文公告。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涉案专利为职务发明,但对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持异议,并分别提交了以下证据:
1、***提交的**新公司于2010年12月制作完成的《〈洗车机标准化设计〉技术开发改进手册》第三卷(以下简称《手册》)(第二版),该手册封面部分载明批准为总经理王钦,审核为副总经理杨已葱,校对为副总工张春才,编制为技术顾问***,均为本人签名。该手册“排障器自动清洗技术开发”中提及,“最后采用高压旋转喷管进行冲洗……通过一个可以旋转的立管,立管上装有一排高压喷咀,用高压水往复冲洗排障器,即可冲洗干净……。”同时附有示意图。《手册》该页署名技术方案组织领导:组长为总经理王钦、组员副总经理朱功超、技术经理张春才、设计***、薛继明。
2、***提交的**新公司于2008年6月10日制作完成的《洗车机标准化设计新技术开发及技术改进手册(试行)》第三卷(第一版),该手册中封面部分载明批准为王钦,审核为朱功超,校对为张春才,编制为***,均为本人签名。涉案专利的相关内容与《手册》(第二版)基本一致。
**新公司、王钦、朱功超、杨已葱、张春才、葛桂珍均认可上述二套手册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表示上述手册系产品标准化的介绍手册,仅限公司内部使用;产品的标准化是对产品或零件的类型、性能、规格、质量、所用原材料、工艺装备和检验方法等规定统一标准,以此扩大产品零部件的互换性,标准化是在专利技术研发完成后展开的,不能证明该专利技术研发的整个过程及研发人员参与情况;该手册系***本人编写,其在该项专利中从事了部分校核工作,故其在编写该手册时署上了自己的名字,该技术方案署名包括组长及组员,因其他人为公司的技术骨干,均有职务头衔,而***没有,因此***在编写时将自己列为了普通设计人员;该手册编写并不规范,仅为介绍专利内容,并无人核实设计人员署名情况。本手册系***亲自编写,但***却主张薛继明系错写为设计人。综上,**新公司、王钦、朱功超、杨已葱、张春才、葛桂珍认为该手册的署名不具有参考价值,不能作为认定发明人的依据。
3、***提交的《重大新技术开发成果汇总个人总结》及图纸等资料,以证明其发明设计涉案专利技术的情况。**新公司、王钦、朱功超、杨已葱、张春才、葛桂珍认为这些材料为***自行起草,不认可证明效力。
4、***与**新公司提交的**新公司相关技术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新公司针对设计过程中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决议的情况,参加者既包括涉案专利证书中列明的发明人,也包括其他工作人员,纪要中记录了相关人员的工作安排。双方对上述纪要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主张上述纪要证明涉案专利由其设计;**新公司、王钦、朱功超、杨已葱、张春才、葛桂珍主张涉案专利由多人参与设计。
5、**新公司提交的图纸,以证明涉案专利技术设计人员的分工情况。***不予认可。
另查,该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调取了(2013)海民初字第1875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2007年12月29日,**新公司与***订立《聘用合同》,约定鉴于***曾是中国有色工程设计研究总院职工,且已办理退休手续,经协商自愿订立本聘用合同,期限为5年。***表示,其自1997年即进入**新公司工作直至2012年12月28日,担任技术总顾问,工作期间的工资2007年为4500元/月,2008年1月起为6000元/月,2008年8月起为8000元/月,此外没有额外奖励。**新公司确认其与***之间的聘用关系及上述工资情况,但表示不清楚聘用开始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
涉案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审核予以公告,**新公司为涉案专利专利权人,虽然涉案专利经**新公司主动申请放弃失效,但并无证据显示该专利权持续期间权利效力受到影响,故涉案专利权在其存续期间合法有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职务发明是指执行本单位任务或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在完成职务发明创造过程中,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设计人。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作性贡献的人。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涉案专利为职务发明,争议焦点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署名权归属,***主张其为涉案专利唯一发明人,**新公司、王钦、朱功超、杨已葱、张春才、葛桂珍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予以判断。
***提交了两版《手册》,主张其中含有其所主张的发明设计内容,可证明其是唯一的发明人。**新公司、王钦、朱功超、杨已葱、张春才、葛桂珍认可上述《手册》的真实性且包含了涉案专利的相关内容,但表示上述《手册》系在专利技术研发完成后形成的,不能作为认定发明人的依据。根据**新公司、王钦、朱功超、杨已葱、张春才、葛桂珍的陈述,上述《手册》系**新公司内部生产使用的统一标准,关系到相关产品的类型、性能、规格、质量、所用原材料、工艺装备和检验方法等内容,其重要性不言而喻,而作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显然是制定、指导、执行相关标准的最佳人选。上述《手册》是在涉案专利技术研发完成后制作的,较之研发过程中的其他文件,更能准确反映出涉案专利技术研发的整个过程中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作性贡献的人员情况。故上述《手册》上的署名情况是判断涉案专利的发明人的重要依据。
根据上述《手册》中的署名情况,***与薛继明署名为设计人,其他人员均署名为职务头衔。***、薛继明的署名表明其是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作性贡献的人,故认定该技术方案由***、薛继明设计完成,系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上述《手册》系**新公司生产经营的重要文件,且由公司总经理等管理人员签发,显然已经过**新公司的审核。***与**新公司还提交了会议纪要、图纸等证据材料,体现了涉案专利技术研发、生产过程中相关人员参与情况,但更侧重于工作安排等内容,不能将所有参与涉案专利发明创造工作的人员均认定为发明人或设计人,故其证明力明显小于上述《手册》。
王钦、朱功超、杨已葱、张春才、葛桂珍虽然被记载为涉案专利发明人,但在本案中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涉案专利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作性贡献,故王钦、朱功超、杨已葱、张春才、葛桂珍不能被认定为涉案专利发明人。
本案中,**新公司未在涉案专利中为发明人正确署名,尽管涉案专利已由**新公司主动弃权,出于对发明人发明创造的尊重及对其利益的保护,**新公司与王钦、朱功超、杨已葱、张春才、葛桂珍仍有义务将涉案专利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档案文件中涉及发明人的信息予以更正。对**新公司提出的涉案专利已终止,发明人署名权无实际意义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但根据***提交的证据,薛继明亦为涉案专利的设计人,故对***要求确认其系涉案专利唯一的发明人并据此变更相关档案材料中的发明人署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要求**新(北京)自动设备有限公司、王钦、朱功超、杨已葱、张春才、葛桂珍将专利号为ZL200920144977.5的洗车机排障器冲洗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中记载的发明人变更为***的诉讼请求。
***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薛继明不是涉案设计人。一审判决载明“根据***提交的证据,薛继明亦为涉案专利的设计人,故对***要求确认其系涉案专利唯一的发明人并据此变更相关档案材料中的发明人署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这里所述薛继明的名字,虽然在《手册》设计人中出现,但薛继明不是涉案专利设计人,又不是涉案专利证书上署名的发明人,也不是本案的被告人,与本案毫无关系。其曾为**新公司的绘图人员。一审法院将薛继明的名字错误在《手册》中出现,误认为涉案专利设计人。二、薛继明没有参与发明创造的贡献,不能被认定为发明人。薛继明的名字虽然在《手册》设计人中出现,但是不能认定为涉案发明人。一审判决书载明,“根据上述《手册》中的署名情况,***与薛继明为设计人,其他人员均署名为职务头衔。本院认为,***、薛继明的署名表明其是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故本院认定该技术方案由***、薛继明设计完成,系涉案专利的发明人”。薛继明与本案毫无关系,其姓名在《手册》中是个错误,不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三,一审判决载明“王钦等被告(被告杨已葱、张春才、吕江红、葛桂珍),虽然被记载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但在本案中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涉案专利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作性贡献,故王钦等被告不能被认定为涉案专利发明人。”,由此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原审全部被告均不是涉案专利发明人,所以***为涉案专利的唯一发明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为***一人;2.判令**新公司、王钦、朱功超、杨已葱、张春才、葛桂珍向专利局申请将涉案专利文件中记载的发明人依法更改为***,并将知识产权局更改后的发明人通知书交给***一份;3.上诉费及为更名所用有关费用由**新公司、王钦、朱功超、杨已葱、张春才、葛桂珍承担。
**新公司认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王钦同意一审判决,认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朱功超同意一审判决,认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杨已葱同意一审判决,认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张春才同意一审判决,认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葛桂珍同意一审判决,认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手册》、会议纪要、个人总结、专利证明资料,**新公司提交的专利说明书、通知书、图纸等证据材料以及一审法院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二审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专利的发明人署名权是否仅归属于***一人。
在本案中,***提交的《手册》系**新公司内部使用的包含涉案专利的洗车机标准化技术手册,关系到相关产品的类型、性能、规格、质量、所用原材料、工艺装备和检验方法等内容。该《手册》由总经理批准,副总经理审核,且于涉案专利技术研发完成后制作,其署名情况是判断涉案专利发明人的重要依据。《手册》中明确记载,***与薛继明署名为设计人,其他人员均以职务头衔署名,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薛继明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薛继明不是涉案专利发明人,要求确认其为唯一发明人并在涉案专利文件中更改发明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中已经认定王钦、杨已葱、朱功超、葛桂珍、张春才不是发明人,***自然是唯一发明人的观点,本院认为,一审判决首先论述,“根据上述《手册》中的署名情况,***与薛继明署名为设计人,其他人员均署名为职务头衔。本院认为,***、薛继明的署名表明其是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作性贡献的人,故本院认定该技术方案由***、薛继明设计完成,系涉案专利的发明人”(简称上段论述),随后论述“王钦等被告虽然被记载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但在本案中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涉案专利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作性贡献,故王钦等被告不能被认定为涉案专利发明人”(简称下段论述)。结合上下文含义可知,一审法院在上段论述中结合《手册》的重要性及署名情况认定***和薛继明为涉案专利发明人,在下段论述中接着认定除***和薛继明以外的其他被上诉自然人不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因此,一审判决并未认定***是唯一发明人,***的上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亦未违反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庶伟
审 判 员 张晰昕
审 判 员 周丽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梦玲
书 记 员 赵延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