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文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文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帝旺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民初9128号之一
原告:***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站路****。
法定代表人:李国辉,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莹莹,天津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尧,天津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帝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晨阳道中段北侧林语居**楼2门**
法定代表人:于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天津德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成机电)与被告天津帝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审查。
文成机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1312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天津中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发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与被告于2011年7月1日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天津市河东区××路××道交口的天津市帝旺凯悦酒店机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中发公司进行施工,约定合同价款为44809093元。合同签订后,中发公司依约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和质量标准完工且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根据合同第24条和第26条的约定,现被告应依约向中发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经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28462905元.但被告尚拖欠部分工程款一直未予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须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违约金。2020年8月28日,原告与中发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中发公司将被告所欠工程款中的3921312元部分债权及该部分债权项下的一切权益(包括要求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转让给原告行使,并将债权转让事宜以书面形式通知了被告,截止目前,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
帝旺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帝旺公司于中发公司于2011年4月27日就天津市帝旺凯悦酒店工程事宜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争议解决条款未“向天津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同时约定“本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一致时,双方认定以本协议书为准”。因此,如文成机电确由中发公司合法受让相关债权,其如欲向帝旺公司主张相关权利,也应向天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故,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4月27日,帝旺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天津中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其中第十条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产生争议,双方协调解决,双方协调解决不成时,向天津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第十一条(四)约定“本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一致时,双方认定以本协议书为准”。之后,双方又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专用条款》37争议一项中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采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方式解决”。2018年8月16日天津中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发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集团)。2020年8月28日,中发集团作为转让方(甲方),文成机电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发集团将债务人帝旺公司所欠工程款中3921312元部分债权及该部分债权项下一些权益转让给乙方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现《协议书》约定了产生争议应当由天津仲裁委员会管辖,并约定该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一致时,双方认定以该协议书为准,帝旺公司主张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按仲裁程序处理。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睿
审判员郭炜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