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102执异478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辽宁众诚道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西滨河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73233038XR。
法定代表人:高士波,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荣华,女,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代理人:李立新,系辽宁宝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5号C座(36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731039822F。
法定代表人:李国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晶晶、刘思明,系辽宁卓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成公司”)与被申请人辽宁众诚道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道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众诚道勤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众诚道勤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事项:请求法院解除(2020)辽0102民初18220号民事裁定书对众诚道勤公司白音华铝板带项目工资代发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乌珠穆沁旗支行06×××43专用账户的查封。异议理由:因案涉账户系我公司为支付该项目农民工工资的专用账户,账户给农民工开过工资未作其他用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人社部发(2020)93号(2020年12月25日),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的通知。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第三十三条规定,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支付为本项目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除查封案涉账户外,还查封了异议人名下的上海浦发银行沈阳分行营业部71×××60账户内1,597,334.72元存款和中信银行沈阳分行营业部712×××13账户内895,397.49元存款。三个账户被查封是事实,但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并非原件,不认可其证明问题。我方提供的资料足以证明案涉账户是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专用账户,且其他二账户内款项基本可支付欠款,其中一账户内金额已达到150余万元。特请求法院解除对案涉账户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文成公司答辩称,就异议人提交的证据看,无法表明法院冻结的银行账户内款项全部是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无法证明异议人现已实际拖欠了农民工工资。《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对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中明显超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并且明显超出足额支付该项目农民工工资所需全部人工费的资金,对工资保证金账户中超出工资保证金主管部门公布的资金存储规定部分的资金,人民法院经认定可依法采取冻结或者划拨措施。当事人及有关单位、个人利用两类账户规避、逃避执行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该账户冻结时有资金735,199.26元,虽账户类别标注为专用账户,但不能表明该账户内全部资金全是用于对方所述的支付农民工工资,也无法确定是否实际拖欠了农民工工资。如异议人无拖欠工资,则账户内款项仍属于异议人所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超出足额支付该项目农民工工资所需全部人工费的资金,法院可依法采取冻结或者划拨措施,以避免异议人利用账户性质逃避日后执行。因此,本案应重点审查异议人所主张的是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实的真实性,及白音华铝板带项目进度、是否工程完毕,是否已到需要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时间点等,上述事实需项目发包方进行举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异议人应提供用工管理台账、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工商银行账户近期代发工资明细等,来证明近期所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及具体工资数额。根据通知规定,法院可对账户采取预冻结措施,在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监管部门解除对账户监管后,预冻结措施自动转为冻结措施。法院在保全中是可以对农民工工资账户采取预冻结措施,且法院在冻结时,银行没有对账户进行特殊标识,也没有在相关网络查控平台、电子化专线信息传输系统等作出整体限制查封、冻结或者划拨设置,未做好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日常管理工作,将该账户与其他一般账户进行同样管理。故法院在工程项目进展尚不明确的情况下采取预冻结措施,防止转移财产,保护日后能够正常执行,是合理合法的。整个诉讼过程中,异议人从未表示过被冻结账户内资金需要给农民工发工资,而是认可从账户内支付所欠的工程款。申请人于2020年11月立案起诉要求异议人给付工程款1,706,527元及利息892,781.45元,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查封了包括工商银行在内的三个银行账户,并于2021年2月24日开庭。在此期间,在主审法官的协调下,双方进行了多次调解,众诚道勤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士波明确表示愿意给付欠付的全部工程款,并从账户中予以给付,从未提过被冻结账户中有需要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问题,但因利息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未能达成调解。可见从法院冻结账户到提出异议的半年时间里,对方从未表达过需要使用该账户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紧迫性,表明异议人根本不需要该账户给农民工付工资,对方异议于半年后才提出时间点不合理。本案案涉工程早已于2011年9月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异议人拖欠申请人的工程款多年,我方当时也是自行垫付农民工的工资,已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如法院解除对工商银行账户的冻结,将远不够异议人所欠工程款,法院应予考虑保障申请人的利益。根据异议人提供的《建筑业企业工资代发专用账户监督管理协议》,表明异议人应已在当地劳动监察保障大队被备案,接受监督管理,如因冻结银行账户发生讨薪事件,必然会在劳动监察大队备案,从而影响相关施工资质。因此工商银行账户是否是实际发放农民工工资的账户,也需要向劳动监察大队核实情况。对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白音华铝板带项目是否实际完工,是否已到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时间点,且监管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异议人应按月更新实名制信息平台中工资代发专用账户余额信息,应及时将企业实名制信息平台生成的建筑工人工资清单推送给银行,就现有证据看无法证明异议人目前需要每月按时向农民工支付工资,也应结合账户之前的实际明细去审查。监管协议还约定如工程进度款暂时未支付到位的,企业应及时利用其它资金不足,或经过银行批准,以本单位存储保证金为担保,申请专项工程贷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现有证据无法看出是否有保证金担保、已完成工资支付的情况。法院一审判决异议人应支付工程款1,706,527元,现我公司因利息问题已提出上诉,利息金额达89万余元,二审尚未通知开庭。如法院裁定解除账户冻结,就剩余二账户冻结时的金额明显不足以清偿全部工程款及利息。综上,请予驳回异议人的异议,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2021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20)辽0102民初18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辽宁众诚道勤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06,527元;同时原告应为被告开具1,706,527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二、被告辽宁众诚道勤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06,527元利息,从2020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作出后,文成公司不服上诉,现案件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尚未审结完毕;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通过网络查控手段,对众诚道勤公司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乌珠穆沁旗支行处的06×××43账户采取了保全冻结措施,申请控制金额2,670,707.84元,实际控制金额735,199.26元,账户类别:专用账户。
另查明,2021年5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乌珠穆沁旗支行出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乌珠穆沁旗支行关于企业账户性质的说明》,内容:“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工人实名制和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内建工(2018)738号文件通知,辽宁众诚道勤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乌珠穆沁旗支行、西乌珠穆沁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西乌珠穆沁旗工业和信息化局于2020年1月10日签订《建筑业企业工资代发专用账户监督管理协议》,合同序号:202001100061000037908046。2020年4月13日辽宁众诚道勤建设有限公司在我行开立户名为:辽宁众诚道勤建设有限公司白音华铝板带项目工资代发专用账户的农牧民工资代发专用账户,账号:06×××43,此户专门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不允许他用”。
异议审查过程中,异议人众诚道勤公司为主张异议事项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材料:1.(2020)辽0102民初18220号民事裁定书;2.中国工商银行财智账户卡查询及回单打印类简约版开卡凭证、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单位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乌珠穆沁旗支行关于企业账户性质的说明、建筑业企业工资代发专用账户监督管理协议;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子明细对账单;针对异议人的异议事项及理由,申请人文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2020)辽0102民初18220号民事判决书、法院案件被执行人信息。
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关于本案,首先,所涉账户系农民工专用账户,经与银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方签订专用账户监管协议,并依照协议约定在银行开户设立,本院司法冻结时的协执单位反馈信息中亦有特别注明该账户的类别为专用账户。同时,本案为金钱债权纠纷,据以执行的保全案件不属于为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事由。根据上述规定,在此情形下本院不宜对该专用账户采取冻结措施,故异议人众诚道勤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申请人认为无法确定异议人是否实际拖欠农民工工资、无法确认账户内款项的实际用途及需向劳动监察大队核实情况等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协议约定,该账户为工资代发开设,异议人使用账户资金按时支付本企业建筑工人的工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乌珠穆沁旗支行、西乌珠穆沁旗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及西乌珠穆沁旗工业和信息化局监管账户资金的具体使用。即使账户内资金现未使用,基于农民工账户专款专用的性质,法院也不能对该账户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因此,异议人是否拖欠工资款及款项的实际用途与异议是否成立无关,故对该项主张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异议人辽宁众诚道勤建设有限公司异议理由成立,解除对异议人辽宁众诚道勤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乌珠穆沁旗支行06×××43账户存款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复议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博
审判员 祁美楠
审判员 姚 宏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尹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