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102执异785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哈尔滨路118号2099B号商铺01-0020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731039822F。
法定代表人李国辉,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艳敏,女,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辽宁众诚道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西滨河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73233038
XR。
法定代表人高士波,系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新,系辽宁宝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众诚道勤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执行过程中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事项:请求贵院更正(2021)辽0102执7977号执行决定,由被执行人辽宁众诚道勤建设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迟延履行金5076.92元。异议理由:依据(2021)辽01民终10817号民事判决,开发票应为申请人收到工程款之后产生的附随义务,双方不是互负义务。被执行人因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间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021)辽01民终10817号民事判决判令“辽宁众诚道勤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同时原告应为被告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本案为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被执行人拖欠申请人工程款多年拒不支付,才导致的本次诉讼,本案主要解决的是被执行人未向申请人支付的工程款的问题,人民法院判令申请人开具发票是以收取款项为前提才产生的附随义务,并非申请人应当主动履行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依据以上规定可知,开发票是收款一方的附随义务,是已经收取工程款的凭证。在申请人未收到工程款之前不应开具发票。由于被执行人一直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间向申请人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021)辽0102执7977号执行决定认定双方互负义务,不支付迟延履行金的执行行为错误,应予纠正。
被执行人辽宁众诚道勤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在案涉执行案件当中,市法院判决生效后,我公司与文成机电公司协商索取银行账户,主动履行付款,同时索要该款项的发票来履行判决,但文成机电拒绝提供账户和开具履行发票付款义务,我公司即申请强制执行异议人给付发票同时履行收款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由执行法官张玉冬进行通知异议人,后才得知异议人也随即申请执行案件,同时履行了双方给付义务,该执行案件已执行完毕,划款完成,且发票也向我公司履行完毕,上月才接到通知知晓此次执行异议案件。因该案件由于异议人拒绝履行生效判决,是双向互相履行的法定义务,并不是我公司延迟履行,因此认为该决定不支付迟延履行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异议人的申请。
本院查明,2021年4月20日,本院出具(2020)辽0102民18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辽宁众诚道勤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06527元;同时原告应为被告开具1706527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二、被告辽宁众诚道勤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06527元利息,从2020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66元,由原告负担9796元,被告负担183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审原告***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异议人)不服本院(2020)辽0102民初18220号民事判决书,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2021)辽01民终108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生效后,2021年8月19日***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1)辽0102执7977号。
另查,在诉讼过程中,根据***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作出(2020)辽0102民初18220号民事裁定书。据此于2020年12月17日冻结了辽宁众诚道勤建设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沈阳分行营业部账户(账号:72×××13_000001)内存款649062.63元;同日冻结了辽宁众诚道勤建设有限公司在浦发银行沈阳分行营业部账户(账号:71×××60)内存款746900.23元;同日冻结了辽宁众诚道勤建设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内蒙古锡林浩特西乌珠穆沁旗支行账户(账号:06×××43)内存款735199.26元。总计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131162.12元。
另查,在执行过程中,2021年8月19日申请执行人***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被执行人辽宁众诚道勤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向双方送达执行决定书,决定书内容为“2021年8月18日,本案案款1803754.93元已扣划至我院账户。8月19日,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开具发票。根据(2021)辽01民终10817号民事判决书,截止2021年8月18日,执行案款金额计算如下:一、工程款本金1706527元;二、借款利息(2020.1.26-2021.8.18共266天,按年利率3.85%计算)48545.95元;三、诉讼费18370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1778442.95元。我院合议庭认为,本案判决履行为双方互负义务,应同时履行,故未计算迟延履行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决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本案执行回款1778442.95元。”
异议审查过程中,异议人***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为主张异议事项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2021)辽01民终1081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辽宁众诚道勤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2020)辽0102民初1822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信息表;2、执行申请书。
本院认为,根据(2021)辽01民终10817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双方均应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经审查,在(2020)辽0102民18220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作出(2020)辽0102民初18220号民事裁定书,并据此冻结了辽宁众诚道勤建设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因此,被执行人辽宁众诚道勤建设有限公司已不存在不能履行的情况。异议人在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迟延履行金于法无据。综上,本院作出的(2021)辽0102执7977号执行决定书结果正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复议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宏
审 判 员 祁美楠
审 判 员 赵 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娜
书 记 员 王施越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