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文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辽宁众诚道勤建设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1执复502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5号C座(362室)。
法定代表人:李国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晶晶,辽宁卓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思明,辽宁卓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异议人):辽宁众诚道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西滨河路62号。
法定代表人:高士波,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荣华,女,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代理人:李立新,辽宁宝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21)辽0102执异47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异议人辽宁众诚道勤建设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称,请求法院解除(2020)辽0102民初18220号民事裁定书对众诚道勤公司白音华铝板带项目工资代发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乌珠穆沁旗支行06×××43专用账户的查封。异议理由:因案涉账户系我公司为支付该项目农民工工资的专用账户,账户给农民工开过工资未作其他用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人社部发(2020)93号(2020年12月25日),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的通知。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第三十三条规定,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支付为本项目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除查封案涉账户外,还查封了异议人名下的上海浦发银行沈阳分行营业部71×××60账户内1,597,334.72元存款和中信银行沈阳分行营业部712×××13账户内895,397.49元存款。三个账户被查封是事实,但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并非原件,不认可其证明问题。我方提供的资料足以证明案涉账户是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专用账户,且其他二账户内款项基本可支付欠款,其中一账户内金额已达到150余万元。特请求法院解除对案涉账户的查封。
执行法院查明,2021年4月20日,执行法院作出(2020)辽0102民初18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辽宁众诚道勤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06,527元;同时原告应为被告开具1,706,527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二、被告辽宁众诚道勤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06,527元利息,从2020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作出后,文成公司不服上诉,现案件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尚未审结完毕;本案诉讼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通过网络查控手段,对众诚道勤公司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乌珠穆沁旗支行处的06×××43账户采取了保全冻结措施,申请控制金额2,670,707.84元,实际控制金额735,199.26元,账户类别:专用账户。
另查明,2021年5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乌珠穆沁旗支行出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乌珠穆沁旗支行关于企业账户性质的说明》,内容:“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工人实名制和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内建工(2018)738号文件通知,辽宁众诚道勤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乌珠穆沁旗支行、西乌珠穆沁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西乌珠穆沁旗工业和信息化局于2020年1月10日签订《建筑业企业工资代发专用账户监督管理协议》,合同序号:202001100061000037908046。2020年4月13日辽宁众诚道勤建设有限公司在我行开立户名为:辽宁众诚道勤建设有限公司白音华铝板带项目工资代发专用账户的农牧民工资代发专用账户,账号:06×××43,此户专门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不允许他用”。
执行法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关于本案,首先,所涉账户系农民工专用账户,经与银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方签订专用账户监管协议,并依照协议约定在银行开户设立,本院司法冻结时的协执单位反馈信息中亦有特别注明该账户的类别为专用账户。同时,本案为金钱债权纠纷,据以执行的保全案件不属于为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事由。根据上述规定,在此情形下本院不宜对该专用账户采取冻结措施,故异议人众诚道勤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执行法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申请人认为无法确定异议人是否实际拖欠农民工工资、无法确认账户内款项的实际用途及需向劳动监察大队核实情况等问题。执行法院认为根据协议约定,该账户为工资代发开设,异议人使用账户资金按时支付本企业建筑工人的工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乌珠穆沁旗支行、西乌珠穆沁旗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及西乌珠穆沁旗工业和信息化局监管账户资金的具体使用。即使账户内资金现未使用,基于农民工账户专款专用的性质,法院也不能对该账户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因此,异议人是否拖欠工资款及款项的实际用途与异议是否成立无关,故对该项主张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执行法院裁定:异议人辽宁众诚道勤建设有限公司异议理由成立,解除对异议人辽宁众诚道勤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乌珠穆沁旗支行06×××43账户存款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不能被冻结,而非“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不能被冻结。和平法院混淆了二者的概念,认为不能对“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采取冻结措施系施工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规定:“本通知所称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是指有关单位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账户(以下简称两类账户)中存储的专项用于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的资金”,根据上述规定,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中的其他资金可以被冻结。《通知》第三条进一步明确“对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中明显超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并且明显超出足额支付该项目农民工工资所需全部人工费的资金,人民法院经认可依法采取冻结或者划拨措施。”根据上述规定,和平法院在认定涉案账户性质的前提下,还应查明涉案账户资金是否存在超出足额支付该项目农民工工资所需全部人工费的资金,在此基础上裁定冻结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涉案账户系辽宁众诚道勤建设有限公司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工人实名制和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之规定设立的“工资代发专用账户”,并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规定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二者并非同一概念,具有显著不同。“工资代发专用账户”的适用范围更广,其不符合“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中的“专用”要件。该二类账户的设立主体、工资发放模式不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承担着代分包企业发放工资的特殊职责。“工资代发专用账户”显然不具备代发工资的功能,无法履行此种职责,二者差异在此最为显著。基于上述论述,“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适用范围更小,设立主体更单一,只能更复杂。故案涉“工资代发专用账户”在形式上不属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其不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的涵涉范围之内,和平法院无权直接依据该规定解除对案涉账户的冻结,应对案涉账户是否具有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同等的功能,需要法院对其进行实质性审查。若法院坚持解除对案涉账户的冻结,文成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姜冻结措施变更为预冻结措施,以减少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执行人被查封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乌珠穆沁旗支行06×××43中是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对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中明显超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并且明显超出足额支付该项目农民工工资所需全部人工费的资金,对工资保证金账户中超出工资保证金主管部门公布的资金存储规定部分的资金,人民法院经认定可依法采取冻结或者划拨措施。当事人及有关单位、个人利用两类账户规避、逃避执行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的情形。申请人在执行法院以此为由提出抗辩,执行法院应当对该情节予以审查,再行认定对该账户采取的执行措施适当与否。故本案应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执异478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判长  郑竹玉
审判员  关 兵
审判员  钟 洁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唐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