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5民初6622号
原告:沈阳美宝控制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文大路218-20号甲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浦天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潭中东路19号外运大楼9楼901室。
法定代表人:王统业。
原告沈阳美宝控制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浦天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美宝控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浦天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美宝控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936335.86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6652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7年开始建立业务往来关系,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一系列消防电子产品。2018年4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73批产品,货款总额为3665220.82元,截止今日,被告已付款728884.96元,尚有2936335.86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上述货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怠于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广西浦天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销售订单》、还款计划书及对账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采购报警设备,双方在每笔交易中均签署了书面的《产品购销合同》或《销售订单》。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定期结算或货到付款。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方需按照合同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每笔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被告采购的货物均运输至被告指定的收货地点。2019年6月至2022年1月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多次承诺还款并出具还款计划书,但均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2022年1月19日,经双方再次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2936335.86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在长期业务中签订的多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且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按照每份合同及订单及时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而被告多次拖欠货款,虽多次作出还款计划,但均未如约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其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违约方需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拖欠货款所涉及的73笔交易总价款为人民币3665220.82元,故违约金应为人民币36652元。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8年至2019年的货款至今未还,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并不足以弥补被告欠款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浦天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美宝控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36335.86元;
二、被告广西浦天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美宝控制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6652元。
三、被告广西浦天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美宝控制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以人民币2936335.8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291元,由被告广西浦天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