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2执异46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富田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林世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海涛,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重庆建工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朱洪。
委托代理人:薛豫英,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胜男,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魏福生。
委托代理人:薛豫英,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胜男,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依据(2018)沪0112民初31746号民事判决,在执行(2020)沪0112执705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富田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田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建工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物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富田公司以建工物流公司未能清偿其债务,被申请人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系建工物流公司的唯一股东,且未能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建工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向本院提交了涉案执行依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材料等书证。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依据本院2019年8月15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沪0112民初31746号民事判决主文确定:一、被告重庆建工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富田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74,064.60元;二、被告重庆建工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富田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174,064.6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建工物流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0年5月9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
同时查明,建工物流公司系2008年6月3日核准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建工集团公司。
本案审查程序中,建工物流公司及建工集团公司共同辩称:富田公司应对建工物流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涉案债务及其与股东财产混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上列事实,由本院(2018)沪0112民初31746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365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20)沪0112执705号执行裁定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原则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案,申请执行人富田公司主张的被执行人建工物流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其债务的基础事实,由其提交在案的相应书证得以佐证,本院得以认可。被申请人建工集团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建工物流公司的独资股东,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财产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相混同的客观事实,应就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申请执行人富田公司提交的追加被执行人主体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本院(2018)沪0112民初31746号民事判决涉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申请人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院(2018)沪0112民初317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重庆建工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应当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孔祥虎
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
人民陪审员 朱龙飞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李慧枫
书 记 员 李慧枫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