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12民初31746号
原告:上海富田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林世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涛,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彩云,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工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朱洪,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上海富田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工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
原告上海富田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空调设备,合同金额为人民币(下同)16,363,297元及付款方式。后原告于2012年3月至6月期间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于2012年3月至6月期间陆续接受了货物并出具11份收货说明。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4,189,232.40元,尚欠原告货款1,174,064.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74,064.6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174,064.6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重庆建工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故本案应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由本合同所产生之任何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妥善解决。协商不成,可由起诉方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本案中的起诉方为上海富田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的住所地为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光中路XXX号,该地址位于本院辖区内。由此,双方在缔约时对管辖权约定明确,本院依据当事人的约定取得管辖权并无不妥。因此,被告重庆建工集团物流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重庆建工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重庆建工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轶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