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136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工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路寸滩保税港区水港功能区综合服务大楼A栋16楼。
法定代表人:朱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智超,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富田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光中路488号。
法定代表人:林世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涛,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彩云,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建工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富田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31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集团上诉请求: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富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富田公司未能证明己方已足额履行供货义务,一审法院直接推定富田公司已足额供货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首先,富田公司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证明其已履行供货义务。其次,实践中,买卖合同变更或增减标的物是交易常态。第二,建工集团向富田公司支付的货款已超过涉案合同金额。建工集团在一审中提交了15份银行承兑汇票以证明其向富田公司支付的款项远超过涉案合同金额。实际上,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多份买卖合同,建工集团已向富田公司共计支付款项113,162,174.40元。同时,富田公司辩称建工集团支付的货款与本案无关,则应由富田公司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第三,周某未经建工集团授权,其无权代表建工集团与富田公司进行对账。首先,周某并未收到富田公司所举证的电子邮件,也没有与富田公司通过QQ进行过接洽。其次,即便前述主体确认为建工集团员工周某,但建工集团的签约代表和授权的收货人和联系人均非周某,富田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建工集团曾授权周某与富田公司就涉案合同进行接洽。在周某未得到建工集团授权的情况下,其与富田公司的对账行为不应对建工集团产生任何约束力。第四,即便建工集团欠付富田公司货款,富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富田公司并未向建工集团的授权人员进行过有效催收。同时,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多份买卖合同,且涉及的项目名称有达丰、广达等,故即便认定富田公司于2014年7月3日向建工集团的催收行为有效,该行为也仅是针对与达丰项目相关的买卖合同,并不能对涉案合同项下的货款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富田公司主张涉案合同项下的货款自应付款之日起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即便认定富田公司在超过诉讼时效后向建工集团催收过款项,但因建工集团没有明确认可,也不能重新计算诉讼时效。
富田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建工集团的上诉请求。第一,周某有权代理建工集团与富田公司进行沟通、对账。首先,在一审中,周某代理建工集团签收了本案的诉讼材料。而且,建工集团确认周某是其公司员工。一审法院多次要求建工集团通知周某出庭作证,但建工集团在明知周某系本案重要证人的情况下仍未让其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应作对建工集团不利的推定。其次,富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与周某之间的电子邮件和QQ聊天记录。特别是,周某在2014年7月3日的电子邮件中将建工集团高管杨某1、王某的联系电话告知富田公司。再次,建工集团在一审中辩称涉案联系人另有他人,但无法提供任何沟通材料和沟通细节。第二,富田公司已履行足额供货义务。首先,建工集团在一审中已确认富田公司交付部分涉案货物,但无法说明未交付货物的内容。其次,富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收货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Z公司出具的《F6项目工程实物移交书》和《情况说明》及富田公司与周某之间的电子邮件、QQ聊天记录。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再次,建工集团的付款比例已达90%以上,如果富田公司未按约交货,建工集团不可能不向富田公司提出。目前,涉案产品均已安装并交付业主方使用。第三,富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首先,富田公司在2014年至2018年期间一直在向周某催款,且周某于2016年11月确认过欠款金额。其次,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确认款项支付方式为滚动结算。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且每笔付款间隔时间均未经两年。基于建工集团一直存在付款行为,且付款不具有指向性,富田公司有理由认为建工集团的每笔付款均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3月28日起算。第四,关于涉案欠款金额的确定。首先,建工集团代理人周某在与富田公司就涉案合同进行对账时,明确建工集团尚欠富田公司1,174,064.60元。而且,富田公司多次向周某发送欠款金额为1,174,064.60元的催款函,周某对此从未提出异议。而且,就已付款的举证责任而言,如果建工集团认为不欠货款,其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次,建工集团于2014年8月5日向福田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其中载明截止2014年6月30日,建工集团尚欠富田公司27,138,800.30元。经富田公司员工陈述,后续情况为:27,138,800.30-18,600,000(2014年8月5日后续支付款)-7,316,315.70(中冶建工代付一并结算)+180(后续核账发现建工集团入账错误)-48,600(后续核账发现漏入账)=1,174,064.60元。据此,富田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富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工集团支付富田公司货款1,174,064.60元;2.建工集团支付富田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174,064.6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30日,富田公司为乙方、建工集团为甲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空调设备,设备及技术资料总价15,363,297元;乙方负责送货;交货地为重庆市西永广达F6A项目(以下简称F6A项目);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技术规格及参数为验收标准;乙方设备到货后3个月内须进行验收;安装试车完毕,乙方出具验收报告由甲方签字;双方以附件形式确定设备名称、规格、品牌、型号、数量等。建工集团代表罗书渝在落款处签字,建工集团另一名代表签名无法辨识。
后,富田公司陆续多次向建工集团交付货物。
2014年7月3日,富田公司向建工集团员工周某发送电子邮件询问款项支付进展。
同日,周某向富田公司回复电子邮件告知,外贸部同管委会走收款流程,但时间太长,到账要在下月,建工集团财务总监同总经理正想办法筹钱,有消息第一时间会向富田公司通知。另指明其分管领导为杨某1、总经理王某,并附上此二人的座机及手机号码。
2015年7月6日,富田公司向周某发送电子邮件催收F6A项目货款。内附催款函内容为,2012年6月25日到货,发票全额开具并寄送建工集团,截至2015年7月1日收到货款11,540,632.40元,建工集团应付剩余货款3,882,664.60元。
但富田公司自认在2016年3月28日,建工集团支付货款200万元。自此,建工集团尚欠富田公司货款1,174,064.60元。
2016年10月14日,富田公司向周某发送电子邮件就F6A项目催款。内附催款函内容为,建工集团剩余货款1,774,064.60元(此系富田公司金额统计错误)未付。
同年11月1日,富田公司通过QQ与周某联系,双方确认建工集团欠付金额为1,174,064.60元。
同月2日,富田公司向周某发送电子邮件内附对账函,告知截至当日建工集团尚欠富田公司1,174,064.60元。
2017年5月5日,富田公司向周某发送电子邮件内附对账函,告知截至当日建工集团尚欠富田公司1,174,064.60元。
2018年5月10日,富田公司向周某发送电子邮件内附催款函,告知建工集团尚欠富田公司1,174,064.60元未付。
一审庭审中,建工集团确认富田公司曾交付涉案合同项下货物,但不能确认是否全部交付;涉案发票已经全部抵扣;与富田公司的涉案合同无法提供;周某系建工集团员工但擅自代表建工集团与富田公司接洽;具体与富田公司就财务进行接洽的员工为签订涉案合同的代表,但无法提供双方沟通的证据且表示签订涉案合同的代表均已辞职;杨某1、王某系建工集团员工;涉案F6A项目系案外人重庆XX集团有限公司指令建工集团采购涉案货物,最终交付于涉案F6A项目;无法提供向富田公司催货的证据。
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货物交接后已经过验收,形成验收报告。
一审法院另认定,王某担任建工集团董事兼总经理,杨某1担任建工集团董事。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本案主要有三个争议:1.货物是否完整交付;2.周某是否可代表建工集团;3.诉讼时效是否届满。但实质就一个争议,周某是否可代表建工集团。
关于第一个争议,首先应注意到本案系大型中央空调设备的采购,合同金额达到1,500余万元。建工集团作为买受人却不清楚富田公司具体送货量就较不合理。按照生活经验常识,用于大型厂房的中央空调必然经过前期精心设计以确定冷热负荷,根据确定的冷热负荷及设计的图纸来选定空调的功率、冷却塔的大小、风管及水管的长度及直径、水泵及风机的扬程、送回风的大小位置、盘管的容量、换热器的形式与容量等等等等。也就是说,中央空调的设计是包含大量科学知识的工程学应用,所有的货物规格型号及数量选定都是根据空间的大小、空间的功能、地区的气象条件外加一部分余量科学测算得出的冷热负荷而形成的科学结果,绝非随意确定。在不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建设方是不可能随意减少货物需求,因为货物的缺损将直接导致无法实现设计效果,更关乎日后的安全生产,因此建设方必然会非常在意货物是否供应充足。既然现在建工集团无法证实项目冷热负荷发生重大变更或曾向富田公司催要货物,工程业已完工并投入使用,也未提出为相同项目向他人采购同类货物,且已足额抵扣发票,凭以上几点足以推定富田公司已经足额供货。
关于第二个争议,证据明白无误显示周某多次通过电子邮件与富田公司进行沟通。建工集团也确认周某系其员工,但否认周某发送过以上邮件。为查明事实,一审法院要求周某到庭说明情况接受案件各方询问,但周某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当注意到,周某在邮件中将身为建工集团高管的王某及杨某1的座机及手机号码提供给富田公司。周某如未经建工集团授权私自与富田公司进行对账,作为一个心智健全的理性经济人,在无证据显示有利益驱使、周某刻意回避法庭调查的情况下,实难想象周某自2014年起至2018年期间与富田公司多次私自对账的合理理由。而且,周某还将其上司的联系方式告知富田公司,希望富田公司与二上司直接核实其告知事项,如系私自与富田公司接洽,其如此行事实难理解。因此,建工集团辩解认为周某与富田公司对账未经建工集团授权的意见,目前现有证据下超出常人理解,可能性很小。反之,富田公司认为周某有权与其对账,符合常理,可信度很高。
关于诉讼时效是否届满。经以上论述,周某代表建工集团授权代表处理与富田公司货款事宜,故富田公司自2014年至2018年每年都向周某催款,且周某也于2016年11月确认过欠款金额,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届满之情形。
以上,建工集团的辩解均不可信,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损失。根据查明事实,富田公司催款行为最早发生于2014年7月3日,故利息损失自此日起计算为宜。另关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限制条款,利息损失系法定的违约责任,法律规定违约金也是以补偿为主,补偿性违约金与损害赔偿在性质上、功能上相当,且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时,超出部分仍可另行主张,故富田公司单向建工集团主张违约造成的损失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建工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富田公司支付货款1,174,064.60元;二、建工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富田公司支付利息,以1,174,064.6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8,554.01元,由建工集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期间查明如下事实:《设备购销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该合同的任何修改、增删应由福田公司和建工集团双方合法授权代表人以书面文件为之。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主要存在以下三个争议焦点:一是富田公司是否已按约向建工集团全部供货;二是周某是否有权代表建工集团;三是富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看,本院有理由认定富田公司已按约向建工集团全部供货。首先,富田公司已向建工集团开具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建工集团已全部抵扣。其次,如果富田公司只向建工集团部分供货,从常理来讲,建工集团应向富田公司催要剩余货物。但是,建工集团并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而且,建工集团无法说明富田公司未供货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更何况,建工集团向富田公司购买涉案货物并非自用,而系其基于和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向案外人供货用于工程项目。如果富田公司未向建工集团全部供货,建工集团势必无法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案外人供货,在建工集团没有提供证据其曾为相同项目向他人采购同类货物的情况下,建工集团几乎不可能不向富田公司催要。再次,《设备购销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设备和技术资料的总价15,363,297元。第九条第2款约定,该合同的任何修改、增删应由福田公司和建工集团双方合法授权代表人以书面文件为之。据此,在供货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等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如果建工集团曾基于工程项目的进展情况而要求富田公司减少合同项下的供货,应由双方通过书面方式予以变更。但是,从现有证据来看,双方并未对涉案合同内容曾予以变更。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看,本院有理由相信周某有权代表建工集团进行对账。首先,建工集团确认周某系其员工。其次,从现有证据来看,富田公司在2014年至2018年期间通过电子邮件或QQ每年都与周某联系对账及催款事宜。如果周某未经建工集团授权,在无证据证明周某与富田公司之间相互串通或周某存在利益驱动的情况下,周某几乎不可能在数年的时间里会从事与其无关的工作。再次,周某在2014年7月3日的电子邮件中将建工集团高管王某、杨某2的联系电话告知富田公司。如果周某系私自接洽富田公司,周某告知富田公司其公司高管的联系电话无异于自寻麻烦。最后,一审法院向建工集团释明要求其让周某出庭作证,但周某未出庭作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首先,富田公司在2014年至2018年期间通过电子邮件或QQ每年都向建工集团员工周某催讨欠款。其次,周某于2016年11月1日确认建工集团的最终欠款金额为1,174,064.60元。再次,本案的一审立案时间为2018年10月19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富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以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为限。据此,违约金是以补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目的的,违约金的数额一般不能超过实际损失。如果约定违约金少于实际损失,则非违约方可以请求增加违约金的数额,或者在违约金之外请求对剩余部分的损害赔偿。本案中,富田公司的实际损失就其实质而言是富田公司因建工集团逾期支付货款而导致的利息损失。尽管《设备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建工集团因逾期向富田公司支付货款而应支付滞纳金的总金额被限制为逾期支付货款金额的5%,但由于建工集团拖欠货款的时间长达数年,上述合同对违约金总金额的限制性约定已无法弥补富田公司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不以合同约定数额为限而判令建工集团向富田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建工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54.01元,由上诉人重庆建工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朝炜
审判员 赵 鹃
审判员 王 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滨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