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富田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

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上海富田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60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马鞍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谌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金蓬,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富田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光中路488号。
法定代表人:林世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涛,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彩云,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富田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35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一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富田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调试系涉案合同的主义务,被上诉人富田公司应依约先对设备调试并验收合格后才有权请求上诉人四川一建公司付款,富田公司没有履行在先的调试义务,四川一建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价款。2.一审法院酌定四川一建公司向富田公司支付的合同价款比例过高,在四川一建公司已支付款项达87%,超过合同约定比例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四川一建公司还需偿付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有违公平原则。3.富田公司在未完成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要求四川一建公司支付剩余价款,属于对合同条款的变更,一审法院以公平原则为由对双方合同条款进行变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合同系因案外人的原因无法履行,属于商业风险,不应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中情势变更条款。
被上诉人富田公司辩称:1.富田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四川一建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对价款组成进行了详细约定,转运安装调试费只有10万元,调试并非合同主要义务。同时,富田公司未能完成调试的原因是建设方不具备安装调试条件,一直到现在也不具备安装调试条件,故四川一建公司主张不付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四川一建公司提出的商业风险是其与建设方之间的,不应由供货方富田公司承担。3.因四川一建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导致富田公司产生了资金损失,与四川一建公司是否存在主观恶意或者违约无直接关系,四川一建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富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四川一建公司支付富田公司剩余货款1,000,000元;2.四川一建公司支付富田公司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四川一建公司偿付富田公司律师费损失40,000元;4.四川一建公司偿付富田公司财产保全保费损失2,576.68元。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26日,甲方四川一建公司与乙方富田公司就甲方向乙方购买离心式水冷冷水机组事宜签订《XX城一期购物中心暖通工程离心式冷水机组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如下:一、供货范围及合同价格。1、货物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产品配置详见附件)。(1)离心式水冷冷水机组FTLX-1000-V10,1组,单价/合价889,600元,备注(富田);(2)离心式水冷冷水机组FTLX-2000-V10,4组,单价1,702,600元,合价6,810,400元,备注(富田);(3)转运、安装及调试费,1项,单价/合价100,000元。合计7,800,000元。二、付款方式及期限。1、合同签订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工程预付款;2、设备全部到工地现场并且机组定位安装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50%工程款;3、不带负荷调试(立管完成、末端未完成)完成后6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10%工程款;4、带负荷调试(末端安装完成)完成后6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余下的合同总价10%工程款。5、最后一笔款项付款前乙方开设备总价5%的银行保函,质保期到期后自动解除;6、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按甲方财务要求提供有效合格的发票。各期货款甲方均以银行转账、承兑汇票或现金形式向乙方支付。三、产品交货期、交货方式、交货地点。1、交货期:2014年11月15日货全部到场安装就位完毕。2、交货方式:乙方负责运输、现场吊装及制冷机房机组安装,乙方联络人:王建仁……余冰涛……。3、交货地点:XX项目甲方指定地点交货,收货人李某……侯某……。4、卸货,卸货及二次搬运由乙方自理。……五、技术标准及质量保证。……2、质量保证:(1)货物质量保证期为48个月;质量保证期自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并在该日乙方向甲方提交保修证书;(2)在货物质量保证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乙方人员必须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8小时内到达现场,查明质量事故原因,并提供免费质量保修。如果事故原因属于货物自身质量不合格导致,乙方将承担由此发生的相关费用。……六、服务承诺。……2、设备进场后,由乙方安排技术工程师到现场安装及调试,确保设备正常运行使用;3、在质保期内,保养均由乙方负责。在质保期内由于产品质量问题而造成产品损坏的,乙方负责免费维修及配件更换。若损坏原因不属于产品质量问题,则乙方收取基本维修费用;需更换产品的,按所更换产品出厂价格收取费用。质保期结束后,乙方为甲方提供终身有偿保养维修服务,费用详见附件五《维修保养剂售后培训》其中价格为参考上限值,具体以双方协商为准;4、乙方免费为甲方培训五名以上安装、维修及保养人员。培训标准为乙方公司最高标准。七、到货验收。1、货到工地后五日内,甲、乙双方代表共同对货物的数量、规格型号、外观、性能进行验收,如发现乙方提供的货物全部或部分不符合合同规定(技术要求、质量、包装、运输防护、相关随货文件等)要求,甲方有权拒绝接收货物,并将以电话、邮件或传真方式通知乙方;乙方在接到拒收货物通知后,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并在3日内向甲方提交处理办法或处理结果的书面文件;如乙方提供的处理办法和处理结果仍影响货物的进一步使用或降低了货物的使用价值或严重影响了甲方施工工期,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及损害赔偿责任。2、开箱验收时,甲乙双方人员共同到场并签字确认;如乙方人员不能到场,视为认同甲方出具的开箱验收结果;填写货损情况证明,责成运输单位或以邮件、传真等形式通知卖方货损证明文件;3、甲方满足设备运行条件时应及时书面通知乙方对设备进行调试。若甲方对设备质量有异议,则应在设备调试(末端安装完成并调试)完毕之日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供方提出。4、如在保修期内对机组的质量有异议的,应及时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乙方在接到需方书面异议后,应在十天内负责处理,否则,即视为默认需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八、不可抗力。1、甲、乙双方的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主管机关证明以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合同,并根据情况可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2、如遇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合同不能正常执行时,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6年8月5日,富田公司委托律师向四川一建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对方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否则富田公司“将有可能采取进一步的法律行动,从而导致贵司支付额外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等”。
2016年8月9日,四川一建公司复函,表示:我司兹于2016年8月8日收悉贵司律师函,函中表明贵司已按双方约定向我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现要求我司立即履行付款义务,对此我司认为,贵司虽已完成供货,但还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不具备付款条件。即便如此,我司仍本着诚信守法,遵约重道的合作原则,即刻与贵司技术部联系,尽快完成设备的调试工作,待达到付款条件后,我司将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2016年8月18日,富田公司再次委托律师致函四川一建公司,其中提到:“根据富田公司目前所了解的实际情况是,冷水机组已立管完成,符合《XX城一期购物中心暖通工程离心式冷水机组设备购销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第3款的约定,贵司应当支付该10%工程款。同时,冷水机组虽未完成末端安装,但系因XX城一期购物中心长期未通水通电,不具备安装调试条件。……冷水机组早已交付给贵司,系由于XX城一期购物中心不具备安装调试条件而迟迟未能安装调试,该责任理应由贵司承担。……若购物中心已具备安装调试条件的,富田公司可派人前往安装调试,请贵司于收到本函之日起3日内与富田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并书面告知调试安装时间、地点等信息”。
就上述合同,四川一建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富田公司支付了1,900,000元,通过转账的形式支付了4,900,000元,合计付款6,800,000元。其中,最后一笔付款日期为2017年3月7日,金额560,000元。
就上述合同,富田公司向四川一建公司开具了号码为03635502、03635503、03635504、03635505、03635506、06836967、06836968、06836969、12579756、12579757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十份,金额合计7,800,000元。
2018年11月,富田公司就其与四川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与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订立聘请律师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为一审阶段提供诉讼代理服务,并支出律师费40,000元。
诉讼中,富田公司及四川一建公司均确认以下事项:上述合同项下的设备已交付并完成机组定位安装(立管完成,末端未完成),设备未进行调试;合同所涉项目现场未通水、通电,不具备调试条件。四川一建公司并表示,短期内项目现场仍不具备调试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富田公司与四川一建公司之间签订的《XX城一期购物中心暖通工程离心式冷水机组设备购销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其他要件,该合同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在案事实表明,富田公司已经向四川一建公司交付了系争合同项下的设备,四川一建公司已支付了合同价款6,800,000元。现富田公司主张四川一建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而四川一建公司则辩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系争合同第二条第3、第4款约定相应合同价款需以设备调试完成为付款条件,但同时合同第一条中对合同价款的构成已作了明确约定,系争合同以设备的买卖为主(设备价值合计7,700,000元),附带运输、安装、调试(三项内容合计100,000元)。诉讼中,富田公司、四川一建公司双方均确认系争合同项下的设备已经完成机组定位安装(立管完成,末端未完成),之所以未能完成末端安装及设备调试,系因合同所涉项目现场不具备相应条件之客观原因所造成。一方面,系争合同对四川一建公司的相关通知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且富田公司无怠于履行之情况,造成设备交付数年至今仍未能完成末端安装及调试之现状的责任并不在富田公司一方,如继续按照合同第二条所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履行,有违公平;另一方面,富田公司确实未完成末端安装及设备调试,如要求四川一建公司支付相应对价,违背了合同约定,亦有失公允。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认为,就剩余合同价款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但对于富田公司未履行的安装及调试部分,应扣除相应价款。从公平、合理的角度,一审法院酌定四川一建公司支付富田公司剩余合同价款950,000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富田公司以四川一建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为由,主张自四川一建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倍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设备未完成安装及调试虽然系客观原因造成,但就合同相对性而言,剩余合同价款支付条件无法及时成就之责任在于四川一建公司,富田公司主张四川一建公司支付资金被占用期间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于法不悖。考虑到造成现状之原因并非完全归责于四川一建公司,四川一建公司不具有主观恶意,一审法院认为,四川一建公司偿付富田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之标准计算之利息损失,较为合理、妥当。
关于律师费及财产保全保费。首先,富田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因本案诉讼其支出相应财产保全保费。其次,双方并未对费用的负担作出相关约定,也并非诉讼之必要成本。富田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一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富田公司950,000元;二、四川一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富田公司以9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富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上诉人四川一建公司应支付的剩余合同价款金额以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评析如下:
如一审法院所述,从上诉人四川一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富田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来看,合同价款7,800,000元中转运、安装、调试费用仅100,000元,且在支付条款中,安装、调试之前四川一建公司已需支付80%的价款,故系争合同系以设备的买卖为主,附带运输、安装、调试。上诉人四川一建公司关于安装、调试系富田公司在涉案合同项下主要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富田公司作为供货方,已履行了供货的主要义务,以及运输和立管安装,并依约通知了四川一建公司。虽然设备至今未能进行调试,但双方均确认其原因在于案外人。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的实际情况,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认定剩余合同价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并对富田公司未履行的安装及调试部分扣除相应价款后,酌定四川一建公司支付富田公司剩余合同价款95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认同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不再赘述。至于四川一建公司关于本案系因商业风险引起履行不能,不应依据情势变更原则变更合同履行条款的主张,本院认为,富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要求四川一建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非以情势变更为由要求变更合同,故不存在应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适用问题。四川一建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清
审判员 桂 佳
审判员 张薇佳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闫伟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