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穗增法立民初字第12号
起诉人:广东银钻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龚多祥。
委托代理人:***。
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收到起诉人广东银钻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诉被起诉人周某甲、**、贵州能慧供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称2008年11月份和2009年3月份,被起诉人三与起诉人签订了《电气产品购销合同》共两份,合同约定由起诉人向被起诉人三销售共计人民币376000元的配电产品,被起诉人三向起诉人支付货款。起诉人已完全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目前被起诉人三尚欠起诉人货款共计196000元未付清。被起诉人一于2013年7月10日向起诉人出具书面证明,承诺对被起诉人三的逾期货款承担付款责任。又查,被起诉人二与被起诉人一是夫妻关系,前述被起诉人一的债务属于被起诉人一和被起诉人二的夫妻共同债务。起诉人多次要求三被起诉人付清前述货款,但三被起诉人都予以无理拒绝。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由三被起诉人向起诉人共同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9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还款利率支付利息(以196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计自付清之日为止)。2、请求判令由三被起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起诉人与被起诉人贵州能慧供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广东银钻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电气产品购销合同》乃主合同。《会议纪要》第4条载明的”……上述欠款在2014年1月底前(设两个月缓冲期)完成收回,如未能如数收回,则剩余货款由周某甲垫付给公司”乃一般保证担保合同性条款。主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起诉人贵州能慧供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不在广东省增城市。依照上述规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广东银钻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萧海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丘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