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银钻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英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6民初2713号
原告:英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广东省清远市英德市英城梅花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81197774228K。
法定代表人:吴数苗。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陈碧、谢志勇,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345106。
法定代表人:刘刚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妹、叶露,公司职员。
第三人:广东长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中******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25071623C
法定代表人:梁毅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创荣、黄浩,公司职员。
第三人:广东银钻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迎宾路**番禺节能科技园内天安科技发展大厦**之三代码91440000719282627K。
法定代表人:丁一。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飞,公司监事。
原告英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简称英德一建公司)诉被告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广东长大公司)、第三人广东长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广东长大物业公司)、第三人广东银钻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广东银钻电力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陈碧、谢志勇,被告广东长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妹、叶露,第三人广东长大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创荣、黄浩,第三人广东银钻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的广州市广汕路鳌鱼岗银河村新编31号大院变压器更换及低压配电工程的工程款69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广东长大物业公司受被告的委托经营管理属于被告所有的广州市沙河鳌鱼岗银河村新编31号原机械厂区内的原技工学校校舍区、教学区及相关设备和附属设施。2009年3月23日,原告与广东长大物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原技校区物业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广州市沙河鳌鱼岗银河村新编31号原机械厂区内的原技工学校校舍区,教学区的物业,包括原学校宿舍区的宿舍楼二栋(一栋五层、一栋六层)、教学楼一栋(四层)、校务办公楼一栋(二层)、饭堂一栋及实习车间一间。原告向广东长大物业公司承租的场地面积约占被告广州市沙河鳌鱼岗银河村新编31号大院总面积的三分之一。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为六年,自2009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期满后被告如无其他用途可让原告再延续三年。后原告与广东长大物业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20日、2012年8与1日、2013年7月25日就《原技校区物业租赁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约定被告提前收回其中部分物业并相应调整租金金额。《原技校区物业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租赁场地交付原告使用。由于鳌鱼岗银河村新编31号整个大院原有的变电设备、供电线路等陈旧老化,缺乏保护设施,不符合用电安全规范,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对此广州市天河供电局向被告及广东长大物业公司均下达了《用户检查不合格通知单》,并提出整改的意见。为了达到天河供电局的整改要求,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委托原告对外发包鳌鱼岗银河村新编31号整个大院变压器更换及高低压、线路改造等工程,并由原告先行垫付工程款,工程款最终由被告返还给原告。于是,原告于2010年与第三人广东银钻电力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鳌鱼岗银河村新编31号大院的变压器更换及低压配电工程发包给广东银钻电力公司施工,工程具体内容:更换变压器315KVA变压器一台,低压房改造,设备更换,电缆电线敷设,电气设备调试等工作;工程总造价为421197.95元。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由于工程量的增加,工程的总造价随之增加,原告共计向广东银钻电力公司支付了695000元的工程款。工程竣工后,被告于2012年委托广州市吉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的造价进行结算审查,审查后所得出的结算金额为402958.64元。后来由于租赁期限届满,被告于2017年5月已收回原告承租的所有场地。上述变电设备、供电线路等整改完成后,一直供鳌鱼岗银河村新编31号整个大院使用至今。原告亦一直同被告协商返还垫付的工程款,但至今还未解决。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鳌鱼岗银河村新编31号大院的业主,其对该大院内的电力设备、设施负有更换、维修、维护等义务,故上述变电设备、供电线路等整改工程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理应返还给原告,且被告曾口头承诺返还给原告。
被告广东长大公司辩称:我司没有委托原告对上述变电设备、供电线路等进行更换、整改。因《原技校区物业租赁合同》是我司与广东长大物业公司签订的,虽然租赁物业是我司的产权,但我司委托了广东长大物业公司去管理,故租赁合同是原告与广东长大物业公司签订的,原告与我司之间是没有合同关系的。根据原告起诉状所述,原告租赁了第三人广东长大物业公司的位于广汕路鳌鱼岗银河村新编31号大院原技工学校校舍区、教学区及相关设备和附属设施,我司原物业不需要这么多用电量,原变压器是可以满足日常需要的,但因原告租赁该物业是用于经营公寓租赁,故原告就提出要对原有的变压器进行增容。原告与广东长大物业公司口头约定,原告对变压器增容要通过申报、通过供电局的验收及其他的手续,然后才同意用电量由双方分摊。但原告改造的变压器至今都没有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手续没有办下来。正因为原告没有办理相关的手续,电力设备的增容改造也没有得到供电局的验收,所以就没有与原告协商具体分摊多少钱电费。另,设备的增容是因原告将租赁物业变成公寓,导致用电量剧增,故受益者是原告,我司不应再支付这些费用。对原告主张诉请金额695000元,我司不予确认,因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其支付给第三人广东银钻电力公司的金额只是320000元。原来租赁物的变压器是民用性质的电压电量,后因原告增容之后,变成了商业用电,供电局认为我司是违规用电、窃电,为此处罚了我司20多万元的罚款,但实际上这些电量都是原告自己在使用,我司保留对原告追讨255965.4元罚款的权利。
第三人广东长大物业公司辩称:我司同意被告广东长大公司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广东银钻电力公司辩称:我司是根据与原告的合同而进行施工的,且因该合同是2010年签署的,但我司在2015年有一些人员变动,现在的在职人员对之前的事情不知情了。
经审理查明:
广东长大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广州市沙河鳌鱼岗银河村新编31号,原机械厂区内的原技工学校校舍区、教学区及相关设备和附属设施,委托广东长大物业公司租赁经营管理。
2009年3月23日,英德一建公司(承租方)、广东长大物业公司(出租方)签订一份《原技校区物业租赁合同》,约定由英德一建公司整体承租广东长大公司位于广州市沙河鳌鱼岗银河村新编31号原机械厂区内的原技工学校校舍区,教学区的物业,包括原学校宿舍区的宿舍楼二栋(一栋五层、一栋六层)、教学楼一栋(四层)、校务办公楼一栋(二层)、饭堂一栋及实习车间一间,……租赁期限为六年,自2009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期满后如无其他用途可让英德一建公司再延续三年。……区内的供电(变压器)、主供水管道的公共使用设施和设备等,如有损坏需维修或维护,其费用由受益单位分摊负责。英德一建公司在租赁期内用电控制在50千伏安以内。在租赁的房屋内如需要安装或者使用超过水、电表容量的任何水、电设备,应事先征得广东长大物业公司同意,并有广东长大物业公司协助英德一建公司到有关部门办理增容手续,费用由英德一建公司负担。英德一建公司如擅自扩大用电负荷,造成发生事故,英德一建公司应承担一切责任和费用。
2012年5月20日、2012年8与1日、2013年7月25日,英德一建公司先后与广东长大物业公司就《原技校区物业租赁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约定广东长大物业公司提前收回其中部分物业并相应调整租金金额。
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广东长大物业公司将租赁场地交付英德一建公司使用。由于鳌鱼岗银河村新编31号整个大院原有的变电设备、供电线路等陈旧老化,缺乏保护设施,不符合用电安全规范,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广州市天河供电局向广东长大公司、广东长大物业公司下达了《用户查验不合格通知单》,提出整改的意见。
经广东长大物业公司口头同意,2010年8月,英德一建公司与广东银钻电力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英德一建公司将鳌鱼岗银河村新编31号大院的变压器更换及低压配电工程发包给广东银钻电力公司承包施工,承包具体内容:更换变压器315KVA变压器一台,低压房改造,设备更换,电缆电线敷设,电气设备调试等工作,满足住户用电需求;工程总造价为含税价421197.95元,本工程以总包工程款及工程量的大包干形式,如英德一建公司没有另外增加项目,工程量不作任何增减量结算。
2010年8月25日,英德一建公司通过张小红个人账户转账100000元至广东银钻电力公司吴丹个人账户。2010年10月12日,英德一建公司通过张小红个人账户转账200000元至广东银钻电力公司吴丹个人账户。
2010年11月5日,广州市天河供电局作出《用电检查工作单》,对鳌鱼岗银河村新编31号用电进行检查,结论:高低压设备更换整改完毕,运行正常,检验合格。
2010年12月15日,广东银钻电力公司开具收据(内容:今收到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变压器更换及低压配电工程工程款300000元)一张。2010年12月27日,广东银钻电力公司开具收据(内容:今收到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变压器更换及低压配电工程余款30000元)一张。
2011年1月25日,英德一建公司通过张小红个人账户转账20000元至广东银钻电力公司吴丹个人账户。
2012年6月28日,广东银钻电力公司开具收据(内容:今收到英德一建公司更换315KVA变压器及材料一批工程款365000元)一张。
2012年6月13日,根据广东长大公司的委托,广州市吉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广东长大公司更换变压器工程的造价进行结算审查,审查后结算金额为402958.64元。
2015年3月11日,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天河供电局向广东长大物业公司下达《关于追收广东长大物业公司违章用电的函》,认为原申请用电性质为住宅用电,现场实际为电信仓库,属商业性质……,要求补交电费255965.4元。
2017年5月,广东长大公司已收回上述所有场地。双方对上述变电设备、供电线路等整改的工程款负担问题未有解决。
2019年1月29日,英德一建公司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英德一建公司的代理律师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向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天河供电局调取用户号为01744410、用电地址为广州市沙河鳌鱼岗银河村新编31号的变电设备(含配电柜、变压器等)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整改查验、更换、验收的相关资料。2019年3月25日,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天河供电局函复本院,称因时间久远,未能找到用户号01744410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的相关资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广东长大物业公司接受广东长大公司的委托,对广东长大公司所有的位于广州市沙河鳌鱼岗银河村新编31号,原机械厂区内的原技工学校校舍区、教学区及相关设备和附属设施进行租赁经营管理。
广东长大物业公司在租赁经营管理上述物业期间,与英德一建公司签订的《原技校区物业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广东长大物业公司将租赁场地交付英德一建公司后,英德一建公司在租赁期间,发现承租场地内原有的变电设备、供电线路等陈旧老化、缺乏保护设施,不符合用电安全规范,对此,广东长大物业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进行维修整改。在征得广东长大物业公司口头同意情况下,英德一建公司先行垫资委托广东银钻电力公司对鳌鱼岗银河村新编31号大院内的变压器设备进行更换、对低压房进行改造,并无不妥。
英德一建公司与广东长大公司之间虽未直接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现英德一建公司选择广东长大物业公司的委托人广东长大公司来主张权利,具有法律依据。广东长大公司对英德一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695000元不予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英德一建公司与广东银钻电力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方约定的是工程总造价为含税价421197.95元,工程是以总包工程款及工程量的大包干形式进行承包施工的;其次,英德一建公司支付给广东银钻电力公司工程款银行流水是320000元,广东银钻电力公司开具695000元的3张收据不能作为双方工程结算依据和英德一建公司已垫付款的凭据;最后,根据广东长大公司委托广州市吉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更换变压器工程造价的审查,审查后结算金额为402958.64元。因此,本院认定广东长大公司应当负担的工程款为402958.64元。英德一建公司上述所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英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402958.6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29日起计付清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英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50元,由原告英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3406元,被告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44元(原告已预交费用10750元,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退回,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天宝
审 判 员  何 莹
人民陪审员  梁瑞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丽方
凤敏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