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银钻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广东银钻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06民初883号 原告:***,男,195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银钻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被告:**浓,女,199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银钻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钻公司”)、***、**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银钻公司、***、**浓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于2020年8月6日解除;2、被告银钻公司返还工程款550000元及利息(以5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银钻公司支付违约金348000元;4、被告***、**浓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9日,原告及其产权共有人与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签订《供用电方案协议》。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银钻公司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作为被告银钻公司的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12月1日,被告银钻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授权书》,根据该《付款授权书》,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8月16日向被告**浓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及400000元,于2017年10月26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合计550000元。然而,被告银钻公司一直未完成工程施工,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施工。2020年8月3日,原告委托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银钻公司、***发出《律师函》,两被告确认收到上述律师函,但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因此,原告与被告银钻公司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已经解除。被告银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工程款550000元,并按合同标的30%支付违约金348000元。被告***、**浓作为工程款收款人,如不能证明已经将所收取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银钻公司,应当对返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银钻公司、***、**浓共同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没有依照合同约定提供施工条件及完整的配电房,导致工期延期。我方完成了供电图纸方案设计并通过了供电局的审核,促成原告与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签订《供用电方案协议》,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大部分施工,施工所需大部分设备我方已采购,因配电房的土建、电缆沟等至今原告没有完成交付至我方,导致我方采购的设备无法安装,我方无法继续施工,工期顺延至今,按《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约定,配电房的土建、电缆沟等由原告完成。2、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我方本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不安抗辩权拒绝施工,但实际上我方一直在垫资施工,原告的诉请不但没有依据,而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3、原告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和无法向我方交付建设好的配电房的土建、电缆沟,已构成违约,依据法律规定,我方才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及赔偿损失。二、被告**浓不是合同的主体,原告起诉**浓主体不适格。三、被告***虽在合同签了名,但其只是签约代表,也不是合同的保证人,不是合同的主体,原告要求***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等五人(甲方)与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供用电方案协议》,约定:用电地址天河区**北街旱塘尾1号、1号之一、2、3、4、5号;本协议由双方签定之日起生效,至乙方向甲方正式送电之日终止,高压供电方案有效期为一年,低压供电方案有效期为三个月,如逾期仍未实施须重新确认。 2014年11月18日,***(建设单位/甲方)与银钻公司(施工单位/乙方)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将*****400KVA配电工程由乙方承包施工;二、承包范围,按天河供电局图纸,供电协议范围内所有安装内容不含电房电房土建电缆沟;三、承包方式和工程造价,包工包料大包干,即本工程包人工、***、包机械、包运输、包二次搬运、包安装、包系统调试、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风险费用、包竣工资料、包验收、包工完场清、包报装、包图纸方案设计及审核等供电局一切费用,不再追加任何费用,乙方不承担土地审批和土地使用的一切费用;工程合同定价为1160000元;四、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工程款为合同总价的30%给乙方,即348000元,以便乙方订购设备和前期施工费,变压器高低压电柜到场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款为合同总价的60%给乙方即696000元,工程完成供电局验收合格通电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款为合同总价的10%给乙方,即116000元;五、工程期限,工程报装经供电局审批后90个工作日内完成安装工程及通电(雨天和特殊情况除外);八、双方责任,1、甲方权利和责任,(1)甲方提供满足工程施工要求的合法报装资料,并按时按进度支付工程款项,(3)提供必要的施工条件(如水、电及清理土建现场)及完整的配电房(如电缆沟、土建、照明、门窗等),(4)如甲方所负责的土建工程超期,乙方则工期顺延,由甲方自行负责工程延期的所有费用,(5)如因甲方滞后支付工程款造成的停工待料延误工期,由甲方负责,工期顺延;2、乙方权利和责任,(6)负责承包的工程项目质量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属于乙方原因造成的延期问题,乙方必须负责延期的相关处罚,并达到标准和承担因此所发生的工程费用若造成工期延误的乙方需承担违约责任;九、违约责任,(6)工期每延迟一天或竣工验收合格十天内乙方不能交齐竣工资料,甲方有权对乙方处于每天2000元的罚款,超过约定工期十天仍未完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必须无条件退场,并承担合同标的30%的违约金,已完工的工程量按50%结算;十一、包干工程设备材料,S11-400KVA变压器壹台、高压柜3套、低压柜5台、高低压电房内环境设备、照明系统、YJV22-3*70mm210KV电缆386米、9米电杆壹根、杆上负荷开关壹套;等。合同下方乙方签章处法人代表签名为“***”,并加盖银钻公司公章。经庭审时核对该份合同原件,***持有的原件显示在第四条付款方式下方有手写字体“注:***于2014年11月18日下午3点桃园***:首期款改为10%,验收后改为30%付清款项”,其上未有**或签字,银钻公司持有的原件则未有该手写字体,对此***表示该手写字体为其本人书写,其在记录时与***就关于付款的交谈做了变更,并在合同中进行备注,明确了时间、地点和首付款修改的比例,银钻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辩称付款方式和时间点应按合同第四点执行。 2014年12月1日,银钻公司向***出具《付款授权书》,授权***办理收款业务(收款账户名为**浓)。***于2014年12月3日向**浓支付100000元,2015年8月16日向**浓支付400000元,2017年10月26日向***支付50000元,共计550000元。庭审中,银钻公司认为该付款委托书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而***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22年1月4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2020年8月3日,***委托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向银钻公司、***发出《关于督促履行及解除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函》,函称:《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履行过程中,银钻公司并未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至今未完成安装电气工程,经委托人多次以电话方式催促,银钻公司及***均以各种理由婉拒施工,请银钻公司于收到本函之日起5日内采购S11-400KVA变压器一台,重新出具相关供电方案报供电公司审批,**钻公司在5日内未采购变压器或出具供电方案报供电公司审批,委托人与银钻公司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从银钻公司收到本函次日解除,请银钻公司于合同解除后3个工作日向委托人返还550000元工程款及违约金348000元。对于该份《律师函》,***提交EMS邮单主**钻公司于2020年8月5日收到该函件,因此其与银钻公司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应于2020年8月6日解除,银钻公司则表示并未收到该函件,其是在法院向银钻公司送达本案诉讼材料时才知道,***则表示其此前是通过微信收到该函件,但没有将相关信息告知银钻公司,且双方合同签订的主体是***及银钻公司,因此该函件应当以送达银钻公司的时间为准,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庭审中,银钻公司主张其履行《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的行为如下:1、经与供电局协商,制作供电方案送达供电局,促成产权人与供电部门签订《供用电方案协议》;2、根据供电方案和现场施工条件,委托设计公司设计施工图纸;3、协助***完成部分土建施工;4、按合同约定购买材料,并完成相应施工。对此,银钻公司提交配电柜送货单、情况说明、变压器采购合同、设计合同、设计费收据、设计图纸予以证明其一直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因***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条件及完整的配电房,导致工期延期。***对于银钻公司主张的履约行为不予确认,主张上述《供用电方案协议》为其自行与电力公司签订,且银钻公司并没有采购相应的设备,银钻公司辩称其一直在委托设计单位进行设计,但设计结果及设计最终有无审批,***并不知晓,所以***认为银钻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什么都没有做。对于银钻公司辩称***没有按约提供施工条件,***辩称如下:案涉电气工程安装电缆铺设方式有很多种,具体采用哪一种施工方式要看供电部门的审批情况而定,《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案涉工程的施工图纸、施工方案设计均是由银钻公司负责,因此案涉工程到底以哪种方式进行施工,需要哪部分土建建设,需要供电部门审批后才知道,但银钻公司一直没有去做施工方案审批,因为施工方案没有通过,没有进入施工阶段,不存在土建部分造成施工延误,银钻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施工方案已经通过并且告知***及要求***对土建进行怎样的协助和帮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责任。***确认其没有对配电房及电缆沟进行施工,并表示在《律师函》发出后,由于银钻公司一直没有回应,***急着用电,就找别人完成了。 对于***主张***、**浓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表示***是银钻公司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一直是代表银钻公司与***磋商合同签订和履行相关事宜,《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中载明的银钻公司的联系人、签署页载明案涉工程的经办人均是***,银钻公司出具的付款授权书也授权***办理收款业务,足以证明***是银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对工程款负有返还责任;**浓是实际收取工程款的人员,如其没有举证其已经将收取的工程款支付给银钻公司,也应当对工程款承担返还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调处本案。 ***与银钻公司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 《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中对***及银钻公司的合同义务已作约定,从本案查明及***的陈述,其并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工程款项,亦未对配电房及电缆沟进行施工,***主张其与银钻公司的签约代表协商一致达成了付款方式的变更,且因银钻公司没有进行施工方案审批,导致施工方案没有通过,因而没有进入施工阶段,对此并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银钻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本院对***的该主张不予采纳,银钻公司对于其履行的部分合同义务亦已进行举证,综上,***主**钻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对此并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因此其并不享有《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的合同解除权,其于2020年8月3日向银钻公司发送《律师函》的行为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诉请要求确认该合同解除时间为2020年8月6日,本院不予支持。但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与银钻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至今合同并未得到完全履行,且从***自认,其已找别人完成了用电工程,《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已实际无法继续履行,本院判令解除该《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对于银钻公司辩称本案遗漏其他主体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已解除,银钻公司未完成全部工程项目,相对应的工程款应予以返还,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判令银钻公司向***返还工程款350000元,对于***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从上,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银钻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诉请要求银钻公司支付违约金348000元及要求银钻公司支付利息缺乏理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的合同签订相对方为***及银钻公司,***及**浓系依据银钻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收取案涉工程款项,***诉请要求***、**浓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东银钻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工程款3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240元,由原告***负担10640元,被告广东银钻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3490元,被告广东银钻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黄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