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民终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江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
法定代表人:尹照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支友良,男,1947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信兵,启东市南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原审第三人:朱仲英,男,1945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上诉人江苏江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支友良、***、原审第三人朱仲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1民初9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支友良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支友良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支友良为本公司铁路路基A组料买卖合同的相对方错误。1.本公司承接路基工程中A组料所涉买卖合同均系与朱仲英商谈并建立,与支友良无任何关联。***于2018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上,也载明了本公司工地的A组料供货人是朱仲英。2.朱仲英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一审的陈述均表明其与本公司之间建立A组料买卖合同,在该合同达成并履行后,支友良才私下与朱仲英联系,二人之间协商的内容本公司并不知情。3.根据本公司的付款明细,相应货款也是向朱仲英支付。虽然其中两笔各4万元汇给了支友良,但朱仲英明确表述该8万元系受其指示。二、一审法院对案涉标的物价款的认定错误。1.本公司与朱仲英之间就标的物价格有明确约定,且朱仲英在书面情况说明以及庭审中对此均予以确认。2.一审法院不顾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启动鉴定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在启动鉴定程序时,通过合法程序所确认的鉴定机构认为影响水运价格因素诸多,存在不确定性,因此不能作出评估报告。而支友良单方委托的南通和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不但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人员接受质询时也不能提供其评定价格的基础事实来源,一审法院采信该评估报告错误。3.一审证人顾某系支友良的外甥,其与证人沈某都参与了支友良的经营活动,而证人陈某参加了本案多次庭审,与支友良非同寻常的关系可见一斑,故该三位证人的证言不应采信。三、对于本公司支付的28000元货款一审未予认定错误。在一审第三次开庭时,本公司提出付款不止13万元,并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了支付9笔货款的凭证,该9笔货款的支付时间也均在支友良起诉之前,具有客观真实性。一审法院在朱仲英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朱仲英的质证意见就否认了本公司所支付的2.8万元错误。四、按照规定,进行货物买卖出售方必须提供具有资质的企业营业执照,还要提供正式发票,在此之前本公司不应付款。
支友良辩称:1.本人系案涉票据的持有人,也是实际供货人。同时,部分货款由本人收取,朱仲英代理人已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主张权利,故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显然是在本人与江顺公司之间。2.江顺公司与朱仲英约定的价格是“山皮土”的价格,而非案涉A组料的价格,故本人对价格提出异议而启动鉴定评估程序。因一审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以影响水运价格因素诸多,存在不确定性为由,未出具评估报告。在此情况下,只能由启东市南阳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和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货物的价格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充分考虑到水运价的不确定性因素,且评估机构经办人也出庭接收质询,该评估报告具有法律效力。3.对于江顺公司所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3万元,一审各方已经予以确认。其所称另外还支付的2.8万元系其与朱仲英之间的权益问题,与本人无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仲英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支友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顺公司、***给付支友良货款385776.40元,自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江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顺公司分包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宁启铁路启东段的部分工程,***为江顺公司的管理人员。2017年4月至7月间,支友良自南京采购铁路路基用A组填料,向江顺公司分包的工地供应,货物运至启东市少直内河码头,由江顺公司在码头收货。2018年1月10日,***出具证明,载“兹有朱仲英送A料到铁路合计11994.80吨”。
2018年1月12日,朱仲英向支友良账户汇款5万元。2018年2月15日,***向支友良账户分两笔汇款8万元,用途备注为“A料货款”。各方均认可该款为支付的案涉材料款,支友良和朱仲英均称江顺公司共支付了该13万元,江顺公司在前两次庭审时也称共支付了13万元,最后一次庭审时称付了15万元多。
2019年1月14日,朱仲英出具情况说明,载“江顺公司在分包宁启铁路启东基工程施工过程中,关于石材(A组料、山皮土)买卖事宜,是我与江顺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商定的价格每吨36元(到工地现场价,不合格的料在结算时扣除吨位),也是我与江顺公司进行结算与支友良无关。另***于2018年2月14日汇款8万元给支友良,也是应我的指定要求汇款的,江顺公司与支友良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6日、2019年7月3日分别委托江苏振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南通皋审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对案涉货物的价格进行评估,两评估机构以影响水运价格的因素诸多,存在不确定性为由,未出具评估报告。后支友良委托南通和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货物的价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用于铁路路基的A组填料靠启东内河码头的价格范围为43元/T至49元/T。支友良为此支付评估费5000元。
经询问,第三人朱仲英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支友良是否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否有权向江顺公司主张货款;2.案涉货物的价格为多少;3.江顺公司实际支付的货款应认定为多少。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支友良是否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否有权向江顺公司主张货款。首先,***出具的“兹有朱仲英送A料到铁路合计11994.80吨”的证明由支友良持有,朱仲英称为支友良趁乱窃取不符常理;其次,支友良支付了案涉材料的采购款及运费,将案涉材料供应给涉案工程,支友良为事实上买卖关系的出卖人。再次,在支友良向涉案工地供应材料过程中,江顺公司曾支付13万元货款,其中5万元通过先支付朱仲英,再由朱仲英汇入支友良账户,8万元分两笔直接汇入支友良账户,且将用途备注为“A料货款”,江顺公司将汇给支友良的款项备注为“A料货款”的行为亦可说明其认可支友良为材料的实际供应者,相关货款应向其支付。最后,支友良所供材料全部使用到涉案工程中,该工程的分包方为江顺公司。现支友良作为买卖关系的实际出卖人向江顺公司主张欠付材料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江顺公司认为支友良作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其不应向支友良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需要说明的是,支友良和朱仲英均提及双方开始想要合伙,支友良称因朱仲英不投资所以未合伙,朱仲英只是介绍人,朱仲英称其与支友良系合伙。因朱仲英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故本案不再对两人之间的关系进行评述,朱仲英和支友良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另行处理。
对于争议焦点二,案涉货物的价格为多少。支友良称货物的价格为43元/吨,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了证人顾某、沈某、陈某出庭作证,三名证人均称当时谈到的价格为每吨43元;提供的**侠、张永清、南京市江宁区运隆汽车运输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称支友良在南京装A级石料,租借小漓江码头装船每吨4元,A级石料款每吨13元,支友良付的款项已全部收到;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称其负责帮支友良运输,南京运到启东少直包括过闸费用运费22元一吨;南通和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货物的价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用于铁路路基的A组填料靠启东内河码头的价格范围为43元/T至49元/T。江顺公司称货物的价格为每吨36元,并称货物为山皮土,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朱仲英出具的情况说明,称石材(A组料、山皮土)商定的价格每吨36元(到工地现场价,不合格的料在结算时扣除吨位),而朱仲英在庭审时称约定的价格是36元每吨,如果将来石材上涨的话,可以考虑每吨上涨2元到3元。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应结合案件情况,判断双方提供证据证明力的强弱,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案涉货物石材的种类,***出具的证明里称“A料”,江顺公司汇款给支友良时备注为“A料货款”,**侠、张永清、南京市江宁区运隆汽车运输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里称“A级石料”,证人顾某、沈某、陈某出庭作证均称“A级料”,故应认定本案供应的石材为用于铁路路基的A组填料。关于价格,综合全案情况,朱仲英和江顺公司的相关人员交往频繁,比较熟悉,且与支友良存在矛盾,且朱仲英称遇价格上涨还会再调整,每吨36元并非最终价格。证人顾某、沈某、陈某等与支友良关系密切,其证明价格为每吨43元的证言难以单独作为证据采信,但结合陈某运输费用为每吨22元的证言、**侠、张永清、南京市江宁区运隆汽车运输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支友良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江顺公司,应确认案涉石材的价格为每吨43元。另外需要说明的是,铁路建设所用基料分类较为复杂,根据细料土的含量不同,基料分为A料、B料、C料、D料,A组料为优质填料,其下又可细分不同种类。关于支友良供应的具体种类,因已用于铁路路基,无法检样,其提供的石材照片,江顺公司亦不予确认,但因支友良主张的价格为每吨43元,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A组填料到达启东内河码头的最低价为每吨43元,故不再对支友良所供应石材的具体种类予以评述。
对于争议焦点三,江顺公司实际支付的货款应认定为多少。江顺公司在2019年1月29日、2019年3月7日两次庭审中均认可已支付案涉材料款13万元,特别是在询问江顺公司时,其明确回答为13万元。在2019年8月29日第三次庭审时,江顺公司称“今年春节前,江顺公司的陶红俊打了两万块给朱仲英”,在庭审结束后,其提交了反映银行汇款的的手机截屏的打印件,打印件显示“1.2017年7月27日付朱仲英5000元;2.2017年10月14日付朱仲英5000元;3.2017年12月1日付朱仲英2000元;4.2018年1月11日付朱仲英50000元;5.2018年1月11日付朱仲英1000元;6.2018年1月22日付朱仲英5000元;7.2018年2月15日付朱仲英10000元;8.2018年2月15日付支友良40000元;9.2018年2月15日付支友良40000元;”朱仲英书面质证称上述款项中只有13万元是付本案货款,另外2.80万元是陶宏俊支付的其他款项。支友良质证称当时***出具证明时江顺公司分文未付,否则证明里会予以扣减吨数或注明已付款项,朱仲英和江顺公司另有业务往来,其他款项应为支付的双方之间的其他欠款。如上所述,结合全案,朱仲英与江顺公司相关人员较为熟悉,支友良系朱仲英介绍与江顺公司认识,可推测朱仲英与江顺公司之间另有往来。***出具证明的时间为2018年1月10日,该证明对已付款项无记载,也未扣减相应吨数。2018年2月15日江顺公司汇出9万元,其中8万元汇给支友良,1万元汇给朱仲英。双方认可支付案涉货款的三笔汇款分别为5万元、4万元、4万元,单笔款项远远高于另外几笔汇款。本案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江顺公司在接到诉讼材料后,专门于2019年1月14日至宜兴市朱仲英的家中让其出具情况说明,可反映江顺公司对本案较为重视,理应对已支付货款进行核查。江顺公司在前两次庭审中明确表示支付的案涉货款为13万元。考虑到上述因素、禁反言原则及朱仲英在本案的诉讼地位,对江顺公司庭审结束后补充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其可就已支付的2.8万元与朱仲英另行解决。
综上,支友良有权向江顺公司主张货款,货款的价格应认定为每吨43元,应认定江顺公司已支付案涉货款13万元,双方均认可***参与买卖及出具证明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不承担责任,相关责任应由江顺公司承担。支友良主张江顺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主张合理,应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一、江顺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支友良货款385776.4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以385776.4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支友良的其他诉讼请求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支友良还是朱仲英;2.如支友良系出卖方,案涉货款总额以及江顺公司已支付货款的金额应如何认定;3.江顺公司的付款是否应当以支友良出具具有资质的营业执照以及开具相应发票作为前置条件。
本院认为,支友良与江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支友良向江顺公司供应A组料11994.8吨,每吨价格为43元,合计515776.4元。江顺公司已向支友良支付13万元,余款385776.4元未按约给付构成违约,其应继续向支友良支付余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各方之间均未提交书面合同,支友良持有江顺公司经办人员***出具的收货证明主张权利。该收货证明虽载明系朱仲英送A料到铁路,但该证明的原件并非由朱仲英持有,而是由支友良所持有。再结合支友良向他人进货、委托他人运输以及江顺公司经办人***直接向支友良支付部分货款并备注A料货款等事实,支友良系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认定其系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并无不当。江顺公司主张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朱仲英,其受朱仲英指示直接向支友良付款,但未能提交朱仲英指示的依据,支友良对此亦不予认可。且案涉A组料系由支友良从南京采购并运输至启东市少直内河码头,江顺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码头收取的A组料系由朱仲英向支友良购买或指示支友良交货而来,江顺公司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中,对于案涉A组料的价格只有江顺公司的单方陈述以及朱仲英事后出具的情况说明,支友良对此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案涉买卖合同A组料的单价,应视为约定不明,在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和按照合同其他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单价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计算。而在司法鉴定程序中确定的两家评估机构均未出具评估报告的情况下,一审根据支友良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再结合运费每吨22元的证言等,认定案涉A组填料到达启东内河码头的价格每吨43元并无不当。江顺公司主张不应按照每吨43元的价格进行计算,但未能提交其他足以推翻前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碍难支持。
最后,江顺公司主张在已支付的13万元货款外还另外支付了货款2.8万元,如前所述案涉合同的相对人系支友良,而该2.8万元均系向朱仲英支付,支友良对此并不认可,江顺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朱仲英已经将该款给付支友良,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江顺公司可就该2.8万元与朱仲英另行解决。此外,江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案涉A组填料的买卖需要出售方具有相应资质。同时,根据相关规定在我国境内销售应税货物应当开具相应发票,但江顺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故江顺公司关于其支付货款须以支友良提供具有资质的企业营业执照和正式发票作为前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江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86元,由上诉人江苏江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卓
审 判 员 戴志霞
审 判 员 张志刚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顾 星
书 记 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