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宏聚园林有限公司

韶关市宏聚园林有限公司与东莞(韶关)浈江产业转移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204民初1660号
原告:韶关市宏聚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南路新津小区华泰花园28幢首层6号商铺之二。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韶关)浈江产业转移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五四村(产业园)B地段。
法定代表人:李长富,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韶关市宏聚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韶关)浈江产业转移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韶关市宏聚园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养护费695768.75元及从2017年1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诉前保全费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绿化养护承包合同》,原告承接被告的部分园区的绿化养护工程。原告按照合同完成养护工作后,经双方共同确认养护费用共计795768.75元。被告至今仅支付了10万元,没有付清工程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东莞(韶关)浈江产业转移工业园管理委员会辩称:养护工程的结算价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不应当计算利息,而且双方在结算后达成分期支付的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30日,原告韶关市宏聚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韶关)浈江产业转移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签订一份《绿化养护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将园区景观中路、休闲广场、景观支二道、办公楼周边路段绿化养护工程发包给原告;养护期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总承包费用825202.08元;养护费用按半年结付,2014年6月30日前付25%,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到50%,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到75%,2015年12月30日结清余额。原、被告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的项目内容。2016年底,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确定工程审定金额为795768.75元。原告及投资评审单位在审核表上盖章,2017年1月12日,被告亦在审核表上盖章。2018年1月2日,被告支付10万元给原告。因被告未付清工程款,2018年7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绿化养护承包合同、浈江区建设工程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原告起诉状及本案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韶关市宏聚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韶关)浈江产业转移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签订的《绿化养护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工程的项目内容后,原、被告及投资评审部门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核,共同确定了工程结算价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及方式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没有付清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695768.75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双方达成了分期付款的协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但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中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要求从被告确定结算金额的次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莞(韶关)浈江产业转移工业园管理委员会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韶关市宏聚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695768.75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7年1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62元减半收取计5681元、诉前保全费4520元,合计1020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俊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