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万朋数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万朋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522民初1818号 原告:浙江万朋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聚工路19号8幢12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朦,浙江永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万朋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浙江万朋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浙江万朋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浙江万朋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支付销售提成94017.28元、工资、绩效、奖金11000元、2021年8月份工资4500元、经济赔偿金72000元。2022年2月23日,该委作出莘劳人仲案字[2021]第138号仲裁裁决书。***与浙江万朋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并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查,***起诉在先,案号为(2022)鲁1522民初96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故(2022)鲁1522民初968号与本案应当并案审理,因***起诉在先,故本案应当并入(2022)鲁1522民初968号案件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2)鲁1522民初968号案件审理。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