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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浙江万朋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22民初968号 原告(并案被告):***,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并案原告):浙江万朋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聚工路19号8幢12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朦,浙江永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浙江万朋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疫情原因通过互联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并案原告)并案被委托诉讼代理人**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除按照***仲案字[2021]第1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向原告支付绩效奖金11000元、2021年8月份工资827.58元、赔偿金72000元之外,再向原告支付销售提成94017.2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申请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已于2022年2月23日经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案字「2021」第1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但该裁决书仅支持了原告绩效奖金11000元、2021年8月份工资827.58元、赔偿金72000元,未支持原告主张的销售提成。被告在仲裁期间提交的答辩状载明其已经全额发放销售提成,但原告未收到该款项,被告在仲裁时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浙江万朋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已全额支付了原告所有的提成奖金。提成是以原告所在的团队在山东省范围内销售总额进行计算的,计算出总提成后再按比例分摊给个人,根据计算公式及分摊比例,原告自2018年至2021年应得提成奖金为27900.54元,被告均已发放完毕,而原告直至起诉前,在长达4年的时间里,均未对提成奖金的计算方式及最终计算结果提出过任何异议,原告每年收到提成奖金后均系默认。***仲案字[2021]第138号仲裁裁决书中亦载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行提交了计算公式,在***的主持下,已经算清被告并未拖欠原告的销售提成。且根据《劳动仲裁法》之规定,仲裁时效应从当事人知道或应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为一年,原告所主张的2018年、2019年、2020年6月份部分销售提成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仲裁支持。 浙江万朋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绩效、奖金11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8月份工资金额为620.7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72000元;以上三项共计争议金额83620.7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浙江万朋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案原告)不服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案字[2021]第138号仲裁裁决书,依法起诉至贵院。被告为原告公司员工,从事销售业务。为提高员工的销售技能,原告公司的区域负责人为包含被告在内的一批零业绩员工组织了职业技能培训,技能培训时间为2021年7月19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性质视同正常上班出勤。被告于2021年8月4日正常参与培训后,便在未请假的情况下无故缺席培训,原告公司于2021年8月5日至2021年8月12日向被告发送邮件,多次提醒其未按规定参与培训属于旷工,原告公司又于2021年8月16日向被告发出《到岗通知书》,被告仍未前来参加培训,也未前往公司上班或拜访客户,原告公司无奈之下于2021年8月19日向被告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在8月4日解除,因8月1日为周日,故被告8月份应发工资为4500/21.75天*3天=620.7元。被告在仲裁中对于自己绩效、奖金共计11000元的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或者计算依据,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定毫无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被告无辜连续旷工6天,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的行为,不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想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诉求。 ***(并案被告)辩称,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答辩人绩效、奖金、经济赔偿的计算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于法无据,于理不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状所述答辩人零业绩不属实,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证明答辩人在疫情肆虐的严峻形势下,依然坚持业务拓展,在2021年为原告创收17万余元,原告组织所谓的职业技能培训实际是变相逼迫答辩人自行辞职,从而达到拒绝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补偿金的目的。原告所谓培训,在莘县及聊城均发布非必要不离莘、不出市的境况下,原告无视疫情防控需要、无视答辩人的客观情况,强行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显然违法,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进入被告浙江万朋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工作地点为莘县。双方于2019年11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1年8月19日,被告浙江万朋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被告浙江万朋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4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2021年,被告浙江万朋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月份至7月份工资(代扣社保金367.5元和公积金420元后)3896.5元、3872.5元、3848.5元、3896.5元、10896.5元、3872.5元、3888.5元。被告浙江万朋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未支付原告***2021年8月份工资。***平均工资为4881.6元(包括代扣的社保金367.5元和公积金420元)。 2021年8月24日,经***申请,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仲案字[2021]第1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浙江万朋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于2021年8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2、浙江万朋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绩效、奖金11000元、8月份工资827.58元、赔偿金72000元,合计83827.58元;3、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工资支付发生纠纷或者争议的,用人单位应负举证责任。 关于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问题。2021年8月19日,被告浙江万朋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快递方式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被告浙江万朋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4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8月4日解除。本院认为,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案字[2021]第138号仲裁裁决书中关于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的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工资、绩效、奖金、赔偿金问题。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案字[2021]第1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浙江万朋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绩效、奖金11000元、2021年8月份工资827.58元、赔偿金72000元,合计83827.58元。原告***对上述裁决无异议并提供微信截图一宗、邮箱截图一宗、公司考勤软件截图一宗、邮件往来张片一宗等证据证明。被告浙江万朋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其不应该支付原告***绩效、奖金11000元、经济赔偿金72000元、8月份工资应为620.7元,并提供《员工守则》一份、培训通知及通知文件一宗、培训签到表一份、旷工通知邮件一份、到岗通知书一份、2021年7.8月份考勤记录一份、客户拜访记录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浙江万朋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为浙江万朋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浙江万朋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该及时、足额向***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浙江万朋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参加业务培训发生在莘县人民政府发布非必要不离莘的疫情期间,且被告未给原告提供必要的培训条件。在此情况下,被告强令原告参加培训,且以原告无故连续旷工违反公司制度规定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应按照规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因原告***自2013年10月入职被告处工作至2021年8月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共计7年10个月,原告平均月工资为488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经济赔偿金为78105.6元(4881.6元×8年×2),原告要求经济赔偿金为72000元未超出规定范围,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工资、绩效、奖金截图一宗,其中收入纳税明细查询截图载明:原告2020年2月工资薪金5136元和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小类: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10000元,已申请税额300元),2020年2月交易记录,发放原告工资薪金收入为4127.23元,扣除税收后,原告还应发放工资、奖金为10708.77元。被告没有提供发放原告工资奖金10708.77元的证据,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尚欠的工资奖金为10708.77元。 关于原告2021年8月份工资问题,原告主张为827.58元(4500元/21.75天×4天),被告认为8月工资应为620.7元(4500元/21.75天×3天),因工资是按照月发放的,没有周日应扣除的规定,故原告2021年8月份工资应为827.58元。本案中,被告浙江万朋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故本院对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案字[2021]第138号仲裁裁决书中关于2020年2月份应发放的工资、绩效、奖金变更为10708.77元,对2021年8月工资827.58元、赔偿金72000元的认定予以认可。 关于销售提成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其支付2018年9月份至2021年8月份的销售提成94017.28元,并提供被告公司2018年至2021年销售制度关于提成部分的规定,证明其主张。被告浙江万朋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销售提成是以原告所在的团队在山东省范围内销售总额按照销售制度中的计算公式进行计算,计算出总提成后再按比例分摊给个人,原告2018年至2021年应得销售提成奖金为27900.54元,被告均已发放完毕,原告收到提成奖金后未提出异议视为默认。并主张2020年6月份之前的销售提成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经查,原、被告对销售提成奖金的计算方式均无异议,但双方均对对方的主张不予认可。因本案中属于并案审理,原、被告在本案中双方互为原、被告,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原、被告均负有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对各自的主张均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8年9月份至2021年8月份的销售提成94017.2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合法的讼诉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并案原告)浙江万朋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并案被告)***绩效、奖金10708.77元、2021年8月份工资827.58元、赔偿金72000元,共计83536.35元,待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可通过本院案款专户过付,户名:莘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账号:370501857808090001110……)。 二、驳回原告(并案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并案原告)浙江万朋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并案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告(并案原告)浙江万朋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