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211执133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无锡华东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高浪东路**华发传感大厦****。
法定代表人:翁耀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勇刚、刘啸虎,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港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经济开发区万寿路****401-169div>
法定代表人:王建都,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无锡华东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港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211民初56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确认,一、南京港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无锡华东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价款26280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分段计算,以4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7日起、以129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9日起、以103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3日起、以25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4日起,均计算至2019年6月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二、驳回无锡华东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45元,由南京港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南京港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
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南京港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有不动产登记。
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南京港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有车辆登记。
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南京港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有股权投资。
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在保全中现场查封被执行人南京港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名下50t-30m轨道式集装箱门式起重机一台,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明确对上述机器设备不需评估拍卖。
因被执行人南京港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综上,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尚余2655845元暂未执行到位。
在执行中,本院告知了申请人案件执行的风险及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人对此表示认可,询问了申请人有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明确表示暂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处理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211民初56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否则视为申请人放弃权利,查封、冻结效力消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妨害执行的,本院将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孙 熠
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
人民陪审员 杨桂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计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