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终25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建翔码头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8422328E,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电厂东路。
法定代表人:梁淑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卫安,北京市天平(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煜涵,北京市天平(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华东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55862928J,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高浪东路508号华发传感大厦B座24楼。
法定代表人:翁耀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红兵,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永刚,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建翔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翔公司)因与被上诉无锡华东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重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1民初2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东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支持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双方之间租赁合同关系并未成立,亦未生效。双方之间签订的《
被上诉人华东重机公司答辩称:1、《抵销及租赁协议》由建翔公司盖章并且由建翔公司经办人秦念祖签字,具备了法定的成立要件,合法有效。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并不影响双方在合同履行出现违约情形时双方另行协商变更原合同。海关部门只是要求建翔公司停止经营海关业务,并没有限制建翔公司全部经营性行为,即便建翔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但并不影响建翔公司做出意思表示。2、双方之间是长期租赁关系,并非不定期租赁,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建翔公司没有解除权,不存在建翔公司所称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实际上双方之间一开始订立的是买卖合同,其公司完全可以要求建翔公司一次性付款并支付逾期损失和违约金,但其公司基于商业合作进行让步,同意将原来的买卖合同变更为长期租赁合同,延缓并减轻了建翔公司的付款压力,也不影响建翔公司对设备的使用。3、关于2014年的评估报告,在《抵销及租赁协议》中双方一致同意共同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评估公司也按照行业标准进行了相应的评估,建翔公司在诉讼前从未提出过异议,在诉讼中提出的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评估报告不存在瑕疵或违法情形。4、建翔公司所主张的抵债差额不知道是如何计算得出的,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协议本身就是对建翔公司主张的保管关系的否定,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其公司代理人虽然在案涉协议上作为见证人签字,但只是代表其公司参与合同签署的过程,不是诉讼法意义上的证人,其公司代理人也从未以证人身份在诉讼中出现。因此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5、关于租金的问题,双方从买卖合同到长期租赁合同的变更实际上仅是变更了一个付款性质。事实上建翔公司的资产已经被法院进行拍卖,很可能即将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其公司的债权得不到保证,在建翔公司重大违约的情形下,其公司可以主张十年的租金是合理的。
华东重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翔公司向华东重机公司支付抵债差额款856728.57元;2、判令建翔公司向华东重机公司支付租金2670万元。
建翔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华东重机公司立即支付设备场地占用费1120万元(计算方法:2台设备20万元/月,从2014年12月起开始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止,后续管理费用仍应计算至设备实际搬离之日止);2、请求判令华东重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本案双方签订两份《起重机定制合同》,约定由建翔公司向华东重机公司订购两台45t-22m岸边集装箱起重机,总价为2600万元。后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就货款支付补充进行了约定。华东重机公司依约向建翔公司交付了上述两台设备,但建翔公司事后未能按约付款。2014年12月8日,本案双方签订一份《抵销及租赁协议》,约定:鉴于本案双方签订了上述两份定制合同及补充协议,但建翔公司未能履约,建翔公司尚拖欠华东重机公司设备款、利息损失、手续费等合计24700228.57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债务清偿。为避免华东重机公司损失继续扩大,双方同意由建翔公司将案涉两台起重设备作价抵给华东重机公司,不足部分由建翔公司提供其他设备或资产清偿;二、评估和作价。违翔公司和华东重机公司一致同意并分担费用委托中天评估公司对前述两台起重设备进行评估(评估费用3.9万元,其中:建翔公司承担9000元,华东重机公司承担3万元),华东重机公司按照该评估机构确定的公允价格为基础和建翔公司共同确定抵债价格抵销建翔公司的相应金额的债务,如其中一方对评估价格有异议可重新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公司作评估。双方最迟应于2014年12月11日与中天评估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并由该公司在签署委托协议后的五日内作出公允评估报告,出就报告之前需征求双方意见;三、起重设备的清点和交付。建翔码头公司与华东重机公司在评估公司进场评估时同时对用于抵销债务的起重设备进行清点,由双方员工或代理人编制清单并确认。建翔公司应将起重设备相关的使用说明书、工具、原厂附带易耗零配件等一并交由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作价,并列入清单。评估有限公司现场勘查且完成评估必须的查验、询问等程序并在双方共同清单确认起重设备及附属物品后办理交付手续签署交接单。考虑到建翔公司愿意承租其用于抵销债务的起重设备,双方交付采用签署交接单的形式即算完成交付,而无需实际拆除并移交起重设备。若双方未在前述交付条件成就时签署交接单完成交付的,则签署交付条件成就之日起之第3日视为签署交接单之日并自该日发生物权变动之法律后果;四、费用之补足。双方同意建翔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年利率6.22%承担利息损失至起起重设备交付日;五、起重设备租赁。建翔公司承租华东重机公司基于本协议而取得的起重设备,并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租金金额及支付方式另行协商。建翔公司愿意长期租赁设备,未经华东重机公司书面同意,建翔公司不提前终止租赁。但华东重机公司有权在建翔公司租赁期间内任意时点终止租赁,并以任何方式处置租赁设备,建翔公司应予以配合。一般情况下,华东重机公司应给予建翔公司一到二个月的合理期限以便做好准备工作。租赁期间,建翔公司不得擅自对外转租、转让、抵押、质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起重设备,亦不得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使第三人误认起重设备系建翔公司的财产;六、起重设备保管及维护。建翔公司应妥善保管其承租的设施设备,及时将影响设施设备价值的特殊情况及时告知华东重机公司。建翔公司自行承担更换、维修日常使用出现的损耗或故障并承担相应的费用。非质保范围内的维修或更换需要华东重机公司提供技术支持的,建翔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费用。
上述协议签订后,本案双方按约于2014年12月11日委托中天评估公司对上述2台设备进行资产评估,评估费调整为3万元(华东重机公司承担2.1万元,建翔公司承担9000元)。2014年12月20日,中天评估公司经评估出具了苏中资评(2014)第1095号《广州建翔码头有限公司用于抵债单项资产项目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载明:截至评估基准日(2014年11月30日),案涉2台起重设备采用成本法评估后的评估值为2385.25万元(含税)。该评估报告出具后,建翔公司作为销售方根据评估值对案涉2台设备向华东重机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建翔公司事后未向华东重机公司支付设备抵债差价款及评估费。因本案双方长期未能就案涉2台起重设备的租赁价格协商确认,且上述设备长期存放在建翔公司码头租赁使用,华东重机公司遂于2019年5月委托中企华评估公司对前述2台起重设备的租赁底价进行评估。2019年5月17日,中企华评估公司向华东重机公司出具了一份《无锡华东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了解两台HMJ54t-22m岸边集装箱起重机租赁底价的资产评估报告》(以下简称《租赁底价评估报告》),该报告载明: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11月30日,价值类型为补偿价值,评估方法为成本法,设备租赁底价为267万元(含税);报告同时明确,所谓的补偿价值,是指资产持有人以其购置成本为基础,按资产的设计用途在评估基准日后的可使用年限内,用于补偿其购置成本所需取得的合理回报价值的估计数额;具体评估思路为:先通过确定评估基准日的标的物市场价值,再考虑合理的回报补偿要求,按资产的设计用途在评估基准日后的可使用年限内,用于补偿其购置成本所需取得的合理回报价值的估计数额计算租赁底价。
一审另查明:2012年2月23日,广州黄埔老港海关向建翔公司发出一份《关于责令建翔码头进行整改的通知》,该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责令建翔公司进行整改,在验收合格前停止办理海关业务。内、外贸区的卡口、泊位、吊装设备不得共用。停业整改期间停止内、外贸作业,整改完成后报黄埔老港海关验收。一审庭审中,建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刑终1453号刑事判决书,该刑事判决书载明以下内容:建翔公司总经理林某及法定代表人梁淑晶均自2012年1月起被刑事羁押。2016年8月3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中法刑二初字第45号一审刑事裁定及刑事判决,认定建翔公司等单位违反海关法规,逃避监管,走私货物出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因建翔公司无诉讼代表人出庭参加诉讼,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对建翔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审理,同时判决认定建翔公司总经理林某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淑晶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一审刑事裁定及刑事判决经上诉,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建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案外人雅高码头公司向其出具的一份函及码头设备管理费清单。建翔公司称,雅高码头公司系管理其公司的母公司,该公司已于2019年7月向建翔公司发函,就案涉两台起重设备要求建翔公司加紧向华东重机公司催要2014年12月至2019年7月期间的码头场地设备管理费总计1120万元(法院注:月管理费为20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案涉的两份《起重机定制合同》及补充协议真实、有效,且华东重机公司已实际履约完毕,建翔公司应履行其付款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案涉《抵销及租赁协议》是否真实、有效。首先,从缔约及履约过程看,该协议中加盖有建翔公司真实的公章,且事后建翔公司亦依照协议约定共同与华东重机公司就设备评估事宜向中天评估公司出具了相关书面委托手续,故应能认定建翔公司签署该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企业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自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建翔公司的总经理林某及法定代表人梁淑晶虽在2012年1月因涉嫌刑事犯罪而被刑事羁押,公司亦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而被刑事立案侦查,但公司负责人被刑事羁押这一情形显然不能成为认定公司已丧失其民事行为能力之法定理由。在公司或公司高管涉嫌刑事犯罪后,公司对外开展的与违法犯罪行为无关的正常民事行为仍应为合法、有效之行为;最后,纵然建翔公司所称的其公司已被海关限制经营这一事实属实,但并无证据表明华东重机公司对上述情形明知,更无证据证明华东重机公司存在妄图通过与建翔公司签约而实现某种非法目的之情形。而行政机关对建翔公司的限制经营的行政行为并不对华东重机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另,海关通知要求建翔公司停止内外贸经营的行为,并非限制其对外处置资产的民事权利,亦不发生查封或扣押案涉起重设备的法律效果。基于此,建翔公司具备对外民事行为能力,案涉《抵消及租赁协议》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前述协议之约定,双方同意建翔公司将案涉两台起重设备作价抵给华东重机公司,在双方指定的评估机构对案涉起重设备出具评估结果后,建翔公司未曾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亦未按照协议约定与华东重机公司协商确定具体抵债价格,则只能依据设备评估值与建翔公司债务之差价确定建翔公司应补偿的款项金额,即为847728.57元。另,因建翔公司应承担评估费9000元,故建翔公司实际应向华东重机公司支付的抵债差额款总计为856728.57元。有关建翔公司提出的其不应承担的手续费、保险费以及所谓抵债差额不存在等抗辩意见,因建翔公司在案涉补充协议及《抵消及租赁协议》已对其上述款项以及其欠款总金额予以确认,故对建翔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对华东重机公司要求建翔公司支付856728.57元抵债差额款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华东重机公司主张的租金是否应支付等问题。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应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主要条款,其中当事人姓名、标的物数量为合同成立之必要条款。双方当事人如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本案中,《抵销及租赁协议》已明确了租赁双方当事人、租赁标的物名称及数量、租赁设备的保管及维护等事宜,仅是就租金及支付方式约定另行协商予以确定。为此,应当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就案涉起重设备的租赁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租赁合同已依法成立。有关华东重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租金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抵销及租赁协议》约定,建翔公司长期租赁案涉起重设备,未经华东重机公司同意不得解除租赁合同,则本案双方之间存在长期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在确定租赁关系后,双方理应及时就租金及支付方式另行协商确定以便后续合同履行。但事实是,因建翔公司及其负责人涉嫌犯罪等原因,本案双方至今未能就租金及支付方式予以确定,而案涉2台租赁设备现一直存放在建翔公司码头供其使用。因上述设备为建翔公司向华东重机公司所定制,如华东重机公司单方终止租赁合同并拆除、取回该大型设备无疑将对其造成巨大损失。此外,华东重机公司与建翔公司之间达成的《抵消及租赁协议》实际减轻了建翔公司的资金压力,亦即并未对建翔公司造成额外的经营负担。在此情形下,从公平原则出发,华东重机公司单方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租赁设备的租赁底价进行评估以确定具体租金价格并无不当,亦不违反我国合同法之相关规定。有关建翔公司对该份《租赁底价评估报告》的合法性提出了诸多异议,首先,如前所述,行政机关对企业的经营限制并不能否定本案双方之间租赁行为的合法性;其次,该报告中所依据的《资产评估报告》为本案双方共同委托指定的评估机构所出具,未有证据证明建翔公司事后曾就该《资产评估报告》提出过异议;最后,《租赁底价评估报告》以《资产评估报告》的设备估价为基础确定2014年11月30日的设备租赁底价并不当,且建翔公司未向法院明确指出该报告在评估方法、评估程序上存在何种违规情形,也未提供足以反驳该报告的相关证据,亦未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综上,对该份《租赁底价评估报告》予以采信,以作为认定案涉租赁设备租金价格之依据。因建翔公司在租赁上述设备后至今未曾向华东重机公司支付分文租金,现华东重机公司依据租金评估报告、租赁设备已使用年限、租赁设备会计折旧年限向建翔公司主张10年的租金2670万元,具有一定合理性,亦不违反双方长期租赁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另,因本案双方之间就案涉设备的租赁合同关系已成立,且保管租赁设备属承租人之合同义务,故建翔公司向华东重机公司主张该设备的场地占用费1120万元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三为,华东重机公司主张抵债差额款及租金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根据《抵销及租赁协议》第二条评估与作价条款约定,华东重机公司按照双方指定的评估机构确定的公允价格为基础与建翔公司共同确定抵债价格以抵销建翔公司的相应金额的债务。因建翔公司涉嫌犯罪及公司主要负责人被刑事羁押等原因,未有证据显示本案双方曾就前述抵债价格协商一致予以确定,事后亦未能确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及方式,故在本案起诉之前双方就该笔抵债差额款支付事宜尚属不确定状态,则主张该款之诉讼时效应自华东重机公司向建翔公司实际主张之日起算,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有关建翔公司提出的手续费31200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虽上述手续费在补充协议中已约定付款时间,但事后在双方事后签署的《抵销及租赁协议》中已重新将该笔款项与设备款、利息款等款项的清偿问题作了一揽子安排,故对该笔款项的诉讼时效的问题应以前述抵债差额款的诉讼时效认定为准。据此,华东重机公司现通过诉讼主张该笔抵债差额款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有关华东重机公司主张的租金的诉讼时效问题。如前所述,在签署《抵销及租赁协议》后,本案双方未曾对具体租金及支付方式协商一致予以确定,且约定的租赁期限为长期不定期,故在本案起诉之前双方就租金支付事宜亦尚属不确定状态,则案涉租金诉请之诉讼时效亦应自华东重机公司实际向建翔公司主张之日起算。现华东重机公司现通过诉讼向建翔公司主张租金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基于此,对建翔公司提出的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建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华东重机公司支付抵债差额款856728.57元;二、建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华东重机公司支付案涉起重设备的2014年12月至2024年12月期间的租金2670万元;三、驳回建翔公司的诉讼请求。若建翔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9075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500元,由建翔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建翔公司明确其公司认可双方于2010年签订的《起重机定制合同》及2011年4月6日的补充协议,但不认可2014年双方签订的《抵销及租赁协议》,认为该协议没有成立,即使成立也是无效的。其公司主张设备场地占用费是在法院认定之前的定制合同和补充协议已经被《抵销及租赁协议》所替代的前提下的选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抵销及租赁协议》是否成立并生效,对双方是否具有约束力;华东重机公司主张的十年租金是否合理;建翔公司主张的设备场地占用费是否成立。
关于《抵销及租赁协议》,该协议系建翔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其与华东重机公司签订的《起重机定制合同》的付款义务,从而双方就案涉设备及相应价款如何处理重新进行约定的新协议。该份协议由建翔公司和华东重机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建翔公司并未否认其公章的真实性,亦无相反证据证明该协议非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建翔公司所称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等被刑事拘留并不影响公司对外正常合法的民事行为的效力。该协议签订后,建翔公司也根据协议约定与华东重机公司共同委托评估机构对设备进行了评估。建翔公司称其公司被海关限制经营,但其被海关限制经营系自身非法经营的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与华东重机公司无关,且海关限制经营并非限制处置资产,双方之间关于资产处置的协议不存在违法的情形。因此该协议依法成立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协议同时明确排除了建翔公司的合同解除权同样对建翔公司具有约束力。
关于租金的问题,《抵销及租赁协议》明确约定,因建翔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起重机定制合同》,拖欠华东重机公司设备款、利息损失、手续费等合计24700228.57元,双方就该款项的清偿达成了协议,实际上《抵销及租赁协议》系建翔公司针对拖欠华东重机公司款项的清偿方案。该协议签订后,建翔公司仍未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支付任何款项,华东重机公司主张十年租金2670万元,从总金额上而言,该金额低于华东重机公司在该协议签订时确认的欠款金额加上至今的利息损失总额,不存在不合理的部分。退而言之,建翔公司认可双方之间应当按照《起重机定制合同》履行,但即便按照该合同履行,其公司拖欠华东重机公司的款项加上至今相应的利息损失也远超过华东重机公司主张的2670万元。
关于建翔公司主张的设备场地占用费,本案源于建翔公司向华东重机公司定制起重机,建翔公司因自身违法经营导致设备闲置未能实际使用,后果应当由其公司自行承担。该起重机机并非通用产品,无法拆除后另行销售,华东重机公司在建翔公司严重违约的情形下,仍与建翔公司签订《抵销及租赁协议》,同意建翔公司采用抵销租赁的方式进行分期支付所欠款项,但建翔公司不但不按约履行与华东公司签订的《起重机定制合同》和《抵销及租赁协议》,反而还要向华东重机公司主张设备场地占用费,于法于理无据。
关于程序问题,一审法院不存在任何程序违法的情形。华东重机公司的代理人并非本案的证人,虽然在《抵销及租赁协议》上以见证人名义签字,然公司委托律师参与合同签订和进行案件代理系合法行使权力,不存在非此即彼的法律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授权委托的评估机构所出具的评估报告和双方协议的约定认定抵债差额并无不当,最终判决也明确驳回了建翔公司的反诉请求,不存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
综上,建翔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258元,由上诉人广州建翔码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缪 凌
审判员 钱 菲
审判员 胡 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蒋欣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