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华东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1891无锡华东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株洲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11民初1891号
原告无锡华东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华苑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翁耀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党亲,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大鹏,该公司职员。
被告株洲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中保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展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贵,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华东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华东重机公司)与被告株洲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港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株洲港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同年5月30日依法裁定驳回株洲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株洲港公司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9月12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华东重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党亲、徐大鹏,被告株洲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贵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华东重机公司诉称:无锡华东重机公司与株洲港公司于2013年2月签订《株洲港铜塘湾港区一期工程轨道式集装箱门式起重机第一批采购项目采购合同》,约定无锡华东重机公司为株洲港公司承制40.5t-30m和40.5t-37m轨道集装箱起重机各一台,合同总价13215703元。合同设备于2013年9月29日交付使用。设备交付后株洲港公司应支付进度款264.31万元,退还履约保证金132.15万元。另,质保期于2014年9月29日届满,被告应支付内部审计款和质保金132.15万元。双方又于2015年3月6日签署《备忘录》,约定“1、在2015年3月底前株洲港公司退还无锡华东重机公司履约保证金132.15万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20万元图纸延期的违约金,实际支付112.15万元;2、2015年4月底前株洲港公司支付进度款264.31万元;3、在2015年7月底前株洲港公司支付内部审计费和质保金132.15万元;4、本备忘录一式二份双方各执壹份,双方签字确认后生效。本备忘录执行完毕后双方再无纠葛。”备忘录签订后,株洲港公司未履行,无锡华东重机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株洲港公司支付设备欠款264.31万元、返还履约保证金112.15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按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株洲港公司支付内部审计款、质保金共132.15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株洲港公司负担。
株洲港公司辩称:1、对欠付货款金额有异议,对合同总价13215703元无异议,但其中包含暂列金额113938元实际未发生,故最终欠款金额应为2529162元。2、株洲港公司未付欠款的原因是无锡华东重机公司延期交付图纸、延期交货、质量问题、货款金额未能达成一致等原因所致。3、对逾期利息金额及起算有异议,逾期利息应为232400元。4、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定作合同纠纷。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无锡华东重机公司为证明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1、双方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株洲港铜塘湾港区一期工程轨道式集装箱门式起重机第一批采购项目采购合同》1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2、2013年9月29日双方签订的轨道式集装箱式起重机《设备交接单》2份,证明无锡华东重机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
3、2014年10月31日、11月31日催讨设备款及履约保证金等的传真件2份,证明无锡华东重机公司向株洲港公司催讨相关欠款。
4、双方于2015年3月6日签订的《备忘录》1份,证明原、被告对还款时间、履约保证金等付款、图纸交付延期违约金及无其他争议等达成了一致意见。
5、2015年5月28日无锡华东重机公司委托律师向株洲港公司发出《律师函》1份,证明无锡华东重机公司向株洲港公司要求按《备忘录》履行付款义务。
6、2013年7月1日,由双方及监理方湖南三湘交通建设监理事务所(以下简称三湘监理所)参加的《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证明株洲港公司要求于2013年7月25日发货的事实。
7、2013年6月21日无锡华东重机公司发出的《发运邀请及确认函》,该函由三湘监理所监理胡木仁签字确认,证明2013年6月19日前原告已具备定作物发运条件,但株洲港公司要求延期发运。
8、2013年9月6日无锡华东重机公司发出的传真1份,证明在9月6日设备已基本调试和组装完毕,要求株洲港提供电源,以免影响交接工作。
9、2016年1月27日株洲港发出的传真1份,证明株洲港收到无锡华东重机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并准备支付相应款项。
株洲港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3、5、6、7、8、9有异议,认为株洲港未收到上述证据,并要求提供传真件原件,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正由于双方存在争议,才导致备忘录无法履行。
株洲港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
1、《采购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
2、《设备交接单》2份,证明设备交付时间为2013年9月29日,工期逾期2个月。
3、《关于移交剩余技术图纸资料的函》复印件及《关于无锡华东设备技术资料提交情况的复函》,证明株洲港公司多次要求移交技术图纸资料,但无锡华东重机公司仍未按时移交。
4、《合理定价清单》1份,证明根据无锡华东重机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合同总价13215703元中包含113938元的暂列金额,该暂列金额未实际发生,应予剔除。
无锡华东重机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对证据3有异议,要求株洲港公司提供原件,并且未收到上述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无锡华东重机公司作为乙方与株洲港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株洲港铜塘湾港区一期工程轨道式集装箱门式起重机第一批采购项目采购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为获得株洲港铜塘港区一期工程轨道式集装箱门式起重机第一批采购项目中的40.5t-30m、40.5t-37m轨道式集装箱门式起重机,接受乙方对本项目的投标文件,供货范围:1台40.5t-30m轨道式集装箱门式起重机、1台40.5t-37m轨道式集装箱门式起重机的设计、制造、运输、安装、调试、检测、验收、人员技术培训及售后服务等;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3215703元,合同计价为固定总价,合同价格不因任何因素的变化而改变;由乙方包干使用,乙方所报单价和合价在合同有效期内固定不变,即合同价格不因国家和地方政策调整、物价变动等因素的影响而调整;合同价款分六期支付:1、合同签订并提交预付款保函后十个工作日,乙方向甲方提交付款申请、正式收据,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2、在主要原材料购入后,且甲方(凭乙方订货合同)确认本合同的主要外购配套件符合合同技术要求且交货时间能满足整机交货期后十个工作日,乙方向甲方提交付款申请、正式收据,经现场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进度款;3、设备出厂前须进行部件装配和试运行取得检测结果并经甲方认可,在运输到安装现场后,乙方向甲方提交付款申请、正式收据,经现场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后十个工作日,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进度款;4、在设备××验收(须××湖南省特种设备使用合格证书),并提交竣工资料后,乙方向甲方提交付款申请、总额发票,经现场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后十个工作日,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5、项目通过甲方审计后十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的5%;6、在质保期满后,经甲方和监理单位确认无遗留问题和潜在质量瑕疵后,且取得质保期满证书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质保金(不计利息);合同工期为5个月,包含安装工程,完成设备的制造及安装,并交付正常使用;保修期与质保金均为设备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12个月;同时双方对工程监理、技术标准、竣工验收和施工组织设计等进行了约定。
2013年9月29日,无锡华东重机公司与株洲港公司签订《设备交接单》2份,该交接单载明:40.5t-30m、40.5t-37m轨道式集装箱门式起重机各1台经设备所在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现正式交付。
2015年3月6日,株洲港公司作为甲方与无锡华东重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备忘录》1份,该备忘录载明:2013年2月28日,甲乙双方签订了关于株洲港铜塘湾港区一期工程轨道式集装箱门式起重机第一批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乙方为甲方承制40.5t-30m轨道式集装箱门式起重机、40.5t-37m轨道式集装箱门式起重机各一台于2013年9月29日交付给甲方使用。按合同约定,在上述设备交付后甲方应支付乙方合同总价20%的进度款264.31万元,并且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132.15万元。另外,合同设备质保期已于2014年9月29日期满甲方应支付乙方5%的内部审计款、5%的质保金共132.15万元。鉴于双方良好合作关系,乙方同意从本项目中扣除20万元作为图纸延期的违约金。经双方协商,就上述款项事宜达成如下备忘录:1、在2015年3月底前甲方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132.15万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20万元图纸延期的违约金,实际支付112.15万元;2、在2015年4月底前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20%的进度款264.31万元;3、在2015年7月底前甲方支付乙方5%的内部审计款、5%的质保金共132.15万元;此备忘录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生效,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应;本备忘录执行完毕后双方再无纠葛。备忘录签订后,株洲港公司未按约付款,无锡华东重机公司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在庭审过程中,无锡华东重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设备欠款264.31万元,返还履约保证金112.15万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被告支付内部审计款、质保金132.15万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央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无锡华东重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调查申请,请求法院对三湘监理所的监理胡木仁进行调查,以确认2013年6月21日传真件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至三湘监理所调查,据该所工作人员戴利生称:无锡华东重机公司与株洲港公司间的相关监理资料三湘监理所没有保存,无法提供,该工程由三湘监理所胡木仁具体经办。胡木仁反映:2013年6月21日其在无锡华东重机公司传真件上签署的意见及签名系其本人所签,签署情况均属实,在无锡华东重机公司与株洲港公司间合同履行过程中均由胡木仁代表三湘监理所进行监理,在2013年6月2日前,无锡华东重机公司已将2台设备全部完成制作并满足发运的技术规范要求,由于株洲港公司场地的原因致使设备无法至场地安装。该2份调查笔录经质证,无锡华东重机公司无异议,株洲港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又查明:株洲港公司已向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无锡华东重机公司支付因延期交货等引起的违约金,该案正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设备交接单》、《备忘录》、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无锡华东重机公司与株洲港公司之间分别签订的《采购合同》、《设备交接单》和《备忘录》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株洲港公司向无锡华东重机公司提取定作物并经检验合格后未能按约付清价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价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定作合同纠纷?(二)《合理定价清单》中载明的暂列金额113938元是否应从合同总价中剔除?(三)株洲港公司是否因图纸延期交付等而引起未支付工程款?
(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定作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讼争合同约定了技术规格书、株洲港公司负责审查、批准无锡华东重机公司的设计方案、图纸等内容,无锡华东重机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等义务,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讼争合同应认定为承揽合同。结合合同具体内容,本案应为定作合同纠纷。
(二)《合理定价清单》中载明的暂列金额113938元是否应从合同总价中剔除?
本院认为:株洲港公司确定无锡华东重机公司中标并签署了《合同协议书》。该《合同协议书》第5条“合同价格与计价方式”明确约定:(1)本项目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壹仟叁佰贰拾壹万伍仟柒佰零叁元,(¥13215703元);(2)本项目的合同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格不因任何因素的变化而改变。同时,双方又约定:根据无锡华东重机公司投标报价,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321.5703万元整,由无锡华东重机公司包干使用,无锡华东重机公司所报单价及合价在合同有效期内固定不变,即合同价格不因国家的地方政策调整、物价变动等因数而调整。且株洲港公司提出从合同总价款中剔除暂列金额113938元,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三)株洲港公司是否因图纸延期交付、延期交货、质量问题而欠付价款?
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中,本院至三湘监理所进行调查,向该所监理人员胡木仁了解相关事实。胡木仁的陈述可以证明在2013年6月,无锡华东重机公司已经将2台定作物完成并具备发运条件,但由于株洲港公司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因此导致设备当时未能发运。另外,双方于2015年3月6日签署的《备忘录》明确约定了延期交付图纸减付20万元,同时双方对欠款的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并在最后约定本备忘录载明执行完毕后双方再无纠葛。故本院对株洲港公司该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无锡华东重机公司要求株洲港公司支付价款、内部审计款及质保金、履约保证金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株洲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无锡华东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121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124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
二、株洲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无锡华东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备价款26431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6431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
三、株洲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无锡华东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内部审计款和质保金1321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324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
如果被告株洲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809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56809元,由被告株洲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玮
人民陪审员  XX俊
人民陪审员  沈 玮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沂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