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803民初4109号
原告:昕睿恒顺(厦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象屿路97号厦门国际航运中心D栋8层03单元A之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MA32B5XQ08。
法定代表人:常春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振鑫,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华东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高浪东路508号华发传感大厦B座2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55862928J。
法定代表人:翁耀根。
原告昕睿恒顺(厦门)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无锡华东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2年1月20日,原告以其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庭外和解为由,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昕睿恒顺(厦门)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459.5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黄 毅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文军
书 记 员 李守恒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