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16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67号。
法定代表人:戴腊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江,江苏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紫央,江苏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静,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红,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华东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高浪东路508号华发传感大厦B座24楼。
法定代表人:翁耀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红兵,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天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华东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1民初2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华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严重违法,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应予撤销。一、涉案起重设备属于建设工程范畴,一审法院已定性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属于专属管辖,应由江门法院审理。二、一审违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逻辑常理,错误认定仅为项目联系人的***为实际挂靠主体,未查清案件基本事实。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审理中按照建设施工认定案由,却未按照建设施工合同适用法律,对借用资质者的行为及合同效力未依法予以审查,导致错误判决。
***辩称:涉案合同属于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专属管辖,天德公司认为本案属于专属管辖系意图拖延诉讼、滥用诉权的不诚信诉讼行为。本案不存在其借用天德公司资质的情形。涉案安装合同系其自行组织人员安装,安装人员的费用系其个人支付,其有权取得涉案安装费的款项。奚某仅为其沿用与天德公司先前惯用的合作模式指定的款项代收人,并非天德公司所说的分包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东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过程是***带着天德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与其办理合同签订及现场施工管理工作。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德公司、华东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安装费人民币14553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14553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7日,华东公司(甲方)与天德公司(乙方)签订《现场安装起重人工合同》(合同编号:HDHM安装起重-2018-GJ03-08),合同载明乙方联系人:***,合同约定:甲方江门高新港务发展有限公司6台40.5t-45m轨道吊项目在江门高新区码头现场进行轨道吊设备安装、总装,委托乙方对6台轨道吊设备进行卸船、装卸车、起重机安装起重作业;本项目6台轨道吊安装起重人工费用总包干价为207900元,2台起重机总装完毕,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合同款即62370元给乙方,全部6台起重机总装完毕,经甲方现场项目经理签字确认且无异议后,乙方按甲方要求开具甲方可接受的全额正规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付清余款即14553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0年1月13日,华东公司向天德公司支付62370元。后天德公司将62370元支付给案外人奚某。2020年1月16日,奚某将62370元支付给***。2020年5月6日,华东公司向天德公司支付145530元。涉案项目已经通过华东公司的验收,华东公司向天德公司支付涉案项目全部款项。
证人奚某到庭陈述,其与***系朋友关系,其曾于2014年经人介绍挂靠到天德公司,以天德公司的名义接工程;后***找挂靠公司,其就将***介绍给天德公司的员工陶某,因***对其比较信任,款项都是由天德公司转给其,其再转给***,中间并无克扣;在本案所涉项目前,***曾与天德公司有类似合作模式,即项目由***与华东公司谈好后,华东公司将合同寄给天德公司,天德公司盖章后寄回给华东公司,工程结束后,华东公司将款项支付给天德公司,天德公司收取八到十个点的管理费后支付给奚某,奚某再转给***;涉案项目也是以上的合作模式,奚某收到天德公司支付的62370元后即转给***,未收到其他款项,涉案项目其只是帮忙过账,未实际参与。***对奚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奚某仅介绍***挂靠天德公司,仅作为介绍人,***与天德公司系挂靠关系,涉案款项应属***所有。华东公司陈述其仅对项目现场提出管理要求,***与天德公司之间的关系由法院依法认定。天德公司认为奚某与***存在合伙、上下级关系,天德公司系与奚某存在业务合作关系,与***并未就涉案项目有任何的结算和沟通。
关于***与天德公司之间的关系,***认为其与天德公司系挂靠关系,其以天德公司名义与华东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该委托书载明“本委托书声明:本人戴腊生系上海天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人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姓名,身份证号码:3********)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对无锡华东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度的相关业务往来进行业务洽谈、签订合同、组织施工、组织结算等。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委托单位:上海天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受委托人:***日期:2019年1月2日”。天德公司在该委托单位处盖章,***在受托人处签字。***还向法庭提交了2019年7月25日华东公司与天德公司就江门高新港务发展有限公司3台4**-2**岸桥项目签订的《现场安装起重人工合同》复印件(合同编号:HDHM安装起重-2018-HMJ01-03)、《外工地安装项目完工确认单》、《现场安装工程项目定额承包计酬考核表》、***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拟证明***此前就曾以天德公司名义与华东公司签订安装合同,在实际完工后,天德公司也向***支付了相应安装费用。天德公司认为如授权委托书是真实的,***系作为天德公司的代理人,受天德公司委托进行相关洽谈、组织活动,因***一直未向天德公司就涉案项目进行汇报,双方之间还未结算报酬;涉案项目以外的合同,与本案无关。
***另向法庭提交涉案项目的《产品外工地安装工程安装人员考勤表》、《现场安装工程项目定额承包计酬考核表》、《外工地安装项目完工确认单》,拟证明涉案项目(江门高新港务发展有限公司轨道吊)系由其组织人员进行安装,6台起重机已经全部安装完毕并经过华东公司现场项目经理验收。华东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对涉案项目完工事实予以确认,陈述项目现场确实由***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的,***在向其公司要钱时也提到,工人工资是由***发放的。天德公司辩称实际安装是由***代理天德公司组织安装的,后又称根据合同约定,涉案项目系由天德公司组织人员完成,天德公司在项目现场联系人是***。
上述事实,有《现场安装起重人工合同》、《产品外工地安装工程安装人员考勤表》、《现场安装工程项目定额承包计酬考核表》、《外工地安装项目完工确认单》、《法人授权委托书》、谈话笔录、质证笔录、证人奚某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奚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在涉案项目前,***就曾持《法人授权委托书》,以天德公司名义与华东公司签订安装合同,由***进行实际施工,华东公司将款项支付给天德公司,天德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后再支付给案外人奚某,由奚某转支付给***,双方合作模式较为明确。本案中,涉案项目由华东公司与天德公司签订合同,合同载明联系人为***,项目实际由***组织人员进行安装,天德公司在收到华东公司的首笔款项62370元后,随即支付给奚某,奚某再支付给***,可以看出合作模式与之前相类似,双方形成交易惯例,系借用天德公司名义向华东公司承接项目,实际施工人系***。天德公司辩称其与奚某之间存在业务合作关系,但从现有证据显示,奚某仅作为天德公司与***之间款项交付的中间人,并未参与涉案项目实际施工或组织施工。天德公司还辩称涉案项目系由该公司实际施工,***仅为联系人或项目现场负责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项目系由天德公司人员组织施工,未证明施工人员系天德公司人员,未证明其曾经对涉案项目现场进行过监督管理,也未就其主张的***作为联系人或现场负责人、天德公司与***之间的款项给付情况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对天德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
天德公司应当将剩余安装费用给付给***。***、华东公司、天德公司均认可,涉案项目已经实际完成施工并通过验收,华东公司已将剩余安装费用145530元支付给天德公司。因***为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天德公司应当将款项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根据***与天德公司之间的交易惯例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天德公司通常以合同总金额为基数,扣除8%-10%的管理费,为避免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涉案合同总金额的9%作为管理费,即18711元,天德公司还应向***支付126819元。因天德公司未向***支付剩余付款,***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因双方未就付款时间明确约定,***主张自天德公司收到华东公司涉案全部款项后次日起算,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将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算,以126819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华东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天德公司支付了涉案合同全部款项,合同义务履行完毕,***要求华东公司对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12681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2681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负担412.8元,天德公司负担2797.2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移送专属法院管辖;二、***是否以天德公司名义进行了涉案项目安装,剩余安装费是否支付、如何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本案系***起诉支付安装费,华东公司已向天德公司支付了涉案安装项目的全部款项,本案要解决的是***与天德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而非与华东公司或涉案轨道吊设备安装有关的争议事项,故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以天德公司名义实施了涉案项目安装,天德公司应按以往合作惯例支付剩余安装费。第一,***曾持《法人授权委托书》以天德公司名义与华东公司签订其他项目安装合同,***进行实际施工,华东公司将安装费支付给天德公司,天德公司收取一定管理费后支付给奚某,由奚某转付给***,双方形成了较为明确的合作模式和交易习惯。第二,华东公司与天德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载明天德公司联系人为***,项目实际上由***组织人员进行安装,天德公司收到华东公司支付的合同总金额30%合同款62370元后付给奚某,奚某又转付给***,涉案合同签订、项目实际实施及安装费支付方式等均与双方此前的合作模式一致。一审法院依据双方此前合作模式的比例酌定扣除管理费后,判决天德公司应向***支付剩余安装费用126819元,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天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6元,由天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利娜
审 判 员 俞 彤
审 判 员 吴晓东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朱金彩
书 记 员 谭井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