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尧塘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北京联创美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天成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4民初9356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联创美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北里甲1号军秋源宾馆5-2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威悦和达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泉堡甲2号3层31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第三人):江苏尧塘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北路10号3105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反诉第三人):江苏尧塘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尧塘**社区亿晶路6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反诉第三人):北京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镇立汤路7号院1-4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联创美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威悦和达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悦公司)、江苏尧塘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尧塘北京分公司)、江苏尧塘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塘公司)、北京天成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联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威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尧塘北京分公司、尧塘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成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联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威悦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 027 735.75元、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1 430 684.78元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迟延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1 197 788.23元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迟延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及自2020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质保金399 262.74元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迟延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二、判令被告尧塘北京分公司及尧塘公司就上述威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天成天公司在欠付尧塘公司及尧塘北京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被告2016年1月,被告威悦公司与原告签订了《E-1#住宅楼等46项、F-1#住宅楼等20项、G-1#住宅楼等24项(北京***农业高科技示范园住宅小区二期工程)园林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镇马坊村北京***农业高科技示范园住宅小区二期工程中的B-1#住宅楼等46项、F-1#住宅楼等20项、G-1#住宅楼等24项等园林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款总额为73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1.承包人每月28日按照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合同附件中的承包人预算清单价格申报工程进度款,下个月25号前按上个月经发包人审批后的工程造价的60%拨付进度款;2.待所有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全部施工完成后两个月内付到合同总额的80%;3.到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到合同总额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如不按约定日期向承包人即原告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发包人即被告威悦和达公司应向承包人支付该付而未付部分工程款项每日万分之五的补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原告增加或减少施工了部分工程项目(其中减少施工85万元,增项工程价款为543 830.87元),原告实际完成工程总造价为6 993 830.87元,工程于2018年5月1日全部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先后付款共计仅为4 957 519.1元,尚有工程款2 036 311.77元至今未付。经了解,天成天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尧塘北京分公司,尧塘北京分公司系尧塘公司依法成立的分公司,尧塘北京分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又违法分包给不具有任何施工资质的天成天公司。为此,现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威悦公司辩称,2019年1月29日前支付工程款5 808 167.11元,工程在2018年10月完工,原告于2017年春节后因一直无法提供施工人员进场导致延迟威悦公司工作进度,自行找劳务队对原告未完成部分施工并进行后续整改,同时购买本应由原告购买的器械,上述劳务费器械辅材费3 427 009.7元。因原告原因导致工程延期,应在原告的工程款扣除,我方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超过了应给的工程款,驳回所有诉请。 被告尧塘公司、尧塘北京分公司辩称,威悦公司是我司承揽工程后以口头协商将部分劳务分包转包给了威悦公司。我们事前没授权给他,事后也没有追认。威悦公司对外转包。威悦公司在我们口头协议部分完成后我们对他完成后都支付给了威悦公司。我们和原告之间没有权利义务的关系。 被告天成天公司辩称,天成天公司仅与尧塘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天成天公司与尧塘公司签订之合同,2018年10月10日完成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满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后,十个工作日内结清尾款,前提是在承包人履行了保修责任以及养护,天成天公司与尧塘公司及工程物业于2020年9月底进行工程质量验收,工程现场仍存在质量问题,未达到合同约定工程支付条件,故我方不应支付尾款,请驳回诉请。 反诉原告威悦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多收取的工程款项638 134.49元以及因被反诉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违约金共计73万元;2.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638 134.4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6年1月签订《E-1#住宅楼等46项、F-1#住宅楼等20项、G-1#住宅楼等24项(北京***农业高科技示范园住宅小区二期工程)园林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总额为7 300 000元人民币,分包范围为扩大劳务分包,包括但不限于所有人工、机械、机具、安全防护材料、辅材、耗材所有施工材料取样配合、建筑材料规范码放;所有施工需要的脚手架搭拆、安全防护设施的设置、施工场地及道路的清理清扫、施工现场及生活区的安全保护、卫生清理等所有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及安全文明施工内容。2017年春节前后,联创美景一直无法提供足够的劳动力进行施工,导致部分工程处于停滞状态,威悦和达为保证工程进度,只能自行找劳务队进行未完工工程的施工、整改不达标工程,并自行购买本应由联创美景提供的辅材、器械等,上述费用应当在联创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截至2019年1月29日,威悦公司向联创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5 808 167.11元,多付工程款共计100万元,联创公司应当予以返还。 反诉被告联创公司辩称,不同意威悦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多收钱不存在,还欠我钱,工期不是我们延误是他延误我们,违约金以及利息不存在,鉴定报告中有提到,威悦公司该项目的市政工程也是由威悦公司借用别的公司的资质所做的施工,而且工期延误了2年,他借了四个营业执照,他市政工程没有完成,不具备施工条件,导致我方无法按时完成工期,他们的材料不到位、质量差导致我方无法按时完工。造成了我方窝工的损失。威悦公司没有一次按期付款。由于本案工期延长存在如下事实,威悦公司不能提供必要的施工场地设施,不具备施工条件,市政施工导致原告施工无法正常进行,规划红线也导致原告不能正常施工,同时还存在大量的增项内容,在2017年发生了相当数量的增项内容,其中有设计变更,材料不及时到场,威悦公司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按照合同约定即法律的规定工期均应相应顺延,因此本案原告不存在工期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同时因为威悦公司的原因导致原告大量的停工窝工损失,就这块损失原告保留相应的权利。假设原告存在工期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减。不存在超付行为,原告也不存在违约行为,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应全部驳回。 反诉第三人尧塘北京分公司、尧塘公司述称,是因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我们的工程量发包给了威悦公司,与原告未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该反诉请求与我方无关。 反诉第三人天成天公司述称,我们只与尧塘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及威悦公司、尧塘北京分公司均未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该反诉请求与我方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日,发包人天成天公司与承包人尧塘公司签订《北京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E-1#住宅楼等46项、F-1#住宅楼等20项、G-1#住宅楼等24项(北京***农业高科技示范园住宅小区二期工程)园林工程,合同总价款为46 867 687.58元。 尧塘公司述称,尧塘公司把从天成天公司承包的工程基本都转包给了威悦公司,与威悦公司未签订书面的转包合同。尧塘公司收取管理费。 2016年1月,劳务作业发包人威悦公司与承包人联创公司签订《E-1#住宅楼等46项、F-1#住宅楼等20项、G-1#住宅楼等24项(北京***农业高科技示范园住宅小区二期工程)园林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2.分包合同内容,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绿化种植、绿化养护、围墙、园路、铺装、座椅、凉亭、景观置石、给水、排水等工程。北至CD组团边线,南到EFG组团用地红线,东至项目建设用地红线、西至项目建设用地红线。3.工程地点:北京市昌平区***镇马坊村。建筑面积:97 600m2。4.合同价款总额730万元,其中包含绿化养护费用85万元。5.分包工作期限。开工日期:2016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6年7月20日。总日历天数:140天。16.工程款支付方式(绿化养护工程除外):劳务项目承包没有预付款,承包人每月28日按照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合同附件中的承包人预算清单价格申报工程进度款(承包人提交的进度款申报表及预算书须盖有公章,具体格式根据发包人要求),下个月25号前按上个月经发包人审批后的工程造价的60%拨付进度款时,承包人需向发包人提供有工人亲自签名并按指纹的工人工资表(工人工资表中的最高工资为450元/天,最低为50元/天),如果发包人每月按工资表发放的工人工资总和达不到承包人当月应领取进度款的60%,发包人有权暂时保管多余款项。待所有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全部施工完成后两个月内,付到合同总额的80%,如果本工程是跨春节施工,在每年春节前,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已完工程量按合同单价计算出的金额的80%作为进度款。到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到合同总额的95%,余下的5%作为质保金,本工程的保修执行发包人与建设方的保修合同(本工程保修期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本承包工程在保修期限出现质量缺陷,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发出保修通知。承包人接到保修通知后4小时内,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并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留金内扣除。发生须紧急抢修事故(如跑水等),承包人接到事故通知后,应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非承包人施工质量引起的事故,抢修费用责任人承担。在国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承包人确保工程的质量。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8.本工程绿化养护费为85万元,已包含在合同价款总额中。绿化养护费用每半年(六个月)支付一次,付款金额为绿化养护费的四分之一212 500元。 联创公司、威悦公司均认可,威悦公司已将绿化养护部分分包给第三方完成。 2017年1月17日,甲方威悦公司与乙方联创公司签订《确认函》,载明1.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园林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截止目前,双方已核实确定乙方完成的造价为5 170 032.62元(其中合同内施工进度造价为4 906 945.02元,洽商变更及零工造价合计为263 087.6元);2.按照合同约定无论工程有无完工甲方都要在年底付至进度款的80%,甲方在2017年春节前应向乙方支付累计工程款项为4136026。1元,实际已付3 160 898.77元,尚欠进度款项975 127.33元。3.乙方同意在甲方拨付此笔进度款时,可以暂扣除甲方为乙方垫付的机械费用68 292元,此笔机械费用可以视为乙方已领取的工程进度款(但甲方必须向乙方提供该机械费的详细使用人和使用部位,以供乙方自己内部结算使用。)所以本次实际该支付的进度款为906 835.33元。同时,甲方给乙方在2016年12月30日前的双方核定的工程进度款包括双方已确认的洽商及零工进度款已全部付清。4.乙方在拿到甲方拨付的上述工程进度款时,保证优先将所有款项用于支付劳务工资,一定将2016年12月30日之前参与本工程施工的所有工人及管理人员的工资全部付清,如未付清,则由乙方全部自行垫付。届时还有工人到甲方项目部、办公室或政府相关单位去索要工资的,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并赔偿由此给甲方带来的一切损失。5.5乙方 2018年10月10日,E-1#住宅楼等46项、F-1#住宅楼等20项、G-1#住宅楼等24项(北京***农业高科技示范园住宅小区二期工程)园林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天成天公司、监理单位北京兴电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北京北林地景园林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尧塘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 2019年1月28日,甲方威悦公司与乙方联创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2016年,双方就案涉工程签署了相关劳务分包协议,该工程现已过多工并通过验收。在办理结算过程中,双方无法就结算结果和尚欠工程款达成一致。1.甲方同意在此协议书签署后两日内,向乙方(及下属各劳务班组负责人、工人代表和各供应商)一共支付20万元整,所支付的款项,可视为乙方所收到的工程款,乙方在收到此笔工程款项后,应优先支付2017年至2018年在***二期园林项目工程上各劳务人员工资。甲方在乙方提供统一的公司收款收据后(乙方出具收据后并不代表乙方收到款项,具体以银行到账凭证为准),两日内及时将20万元打入乙方指定账户。此笔款项以威悦公司的财务人员***账户汇入联创公司***账户为准。2.双方约定,在2019年5月30日前,双方在尧塘北京分公司和业主代表人监督下,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按甲乙双方合同约定的基础上,共同协商并办理好正式的结算协议书。从现在起至办理结算期间,甲方无须向乙方支付任何款项。当双方签署了最终的结算书后,如果是甲方还有尚未支付完的工程款,则须于结算结果出来后三日内,将所有欠款一次付清。如果是乙方已经超领了工程款项,并无任何尾款在甲方处时,则必须在结果出来后三日内,向甲方一次性退还所超领的款项。同时,乙方必须自行与所有的劳务工人及供应商,办理好结算手续并自行支付清所有尚欠他们的工程款项。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联创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润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于案涉园林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因尧塘公司、尧塘北京分公司、天成天公司对本案不发表意见,且联创公司与威悦公司对涉案工程中部分工程量、施工做法、执行《北京工程造价信息》的时间存在争议,故本次鉴定意见分为原告部分和被告1部分,鉴定意见如下:(一)原告部分。经鉴定,原告部分涉及工程造价参考金额为7 985 254.85元。其中:1.劳务分包合同内部分涉及工程造价参考金额为645万元;2.双方均认可的洽商变更部分涉及工程造价参考金额为263 087.6元;3.原告确认的尧塘公司与天成天公司结算中的洽商、设计变更部分涉及工程造价参考金额为874 275.05元;4.原告确认的新增洽商、工作联系单等部分涉及工程造价参考金额为397 892.2元。(二)威悦部分。经鉴定,威悦部分工程造价参考金额为4 745 638.3元。1.劳务分包合同内部分工程造价参考金额为4 482 550.7元;2.双方均认可的洽商变更部分涉及工程造价参考金额为263 087.6元。 另查,天成天公司认可剩余2 455 761.38元工程款于2020年年底已经具备付款条件应支付给尧塘公司而未支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现天成天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尧塘公司,尧塘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威悦公司,且当事人称无尧塘公司与威悦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威悦公司又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联创公司,属于违法分包,应被依法确认无效。 对于联创公司提出的要求威悦公司支付3 027 735.75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首先需要确认联创公司完成工程总造价。一、联创公司主张其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威悦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645万元合同款。威悦公司则主张联创公司并未完成其合同义务,并将没有履行的工程项目列出了减项清单,鉴定公司根据减项清单得出的劳务分包合同内部分工程造价为4 482 550.7元。但该鉴定结论少于2017年1月17日《确认函》中确认的合同内施工进度造价为4 906 945.02元,而根据联创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知,在2017年1月17日之后仍有联创公司的工人在现场施工,且威悦公司出具的减项清单项目无法与威悦公司主张的其委托***等人完成的工程项目进行对应,其提出的减项清单本院不予采信。威悦公司应支付联创公司645万元的合同款。二、双方均认可的洽商变更部分涉及工程造价金额为263 087.6元,对于该部分本院予以认可。三、 联创公司确认的尧塘公司与天成天公司结算中的洽商、设计变更部分涉及工程等价874 275.05元部分,联创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系联创公司完成,且该部分工程洽商记录、设计变更通知单上亦未显示该部分工作系联创公司完成,故本院对联创公司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四、原告确认的新增洽商、工作联系单等部分计397 892.2元。劳务分包合同对于工程洽商、变更有约定需经发包人项目经理、项目部现场管理人员、商务部经理、商务部管理人员共同签名确认并加盖项目部章及承包人公司公章方可生效,且之前经确认函确认的均系工程洽商记录,上有发包单位总工程师、发包单位经营预算部、发包单位项目经理、承包单位负责人等人的签字。现该部分有四张工程洽商记录,与确认函确认的工程洽商记录格式一致,上有威悦公司员工签字确认,本院对该四张工程洽商记录予以认可,金额为200 900元,对其余金额,本院不予认可。故本院确认的威悦公司应支付金额为6 913 987.6元。 其次需要确认威悦公司已付款金额。威悦公司主张其已支付款项为5 808 167.11元。而联创公司仅认可4 957 519.1元。两者差额包含两部分。一是确认函中载明的联创公司同意在威悦公司拨付此笔进度款时,可以暂扣除威悦公司为联创公司垫付的机械费用68 292元,此笔机械费用可以视为联创公司已领取的工程进度款。本院对该部分金额予以确认。二是威悦直接向联创公司的班组负责人支付的款项,但该部分款项有借条的,本院无法将其计入已付款金额,部分班组负责人申请款项威悦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威悦公司与联创公司有相关的付款约定或班组负责人有代为领取合同款项的授权,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付款系被胁迫或处于危急情况。故本院最终确认,威悦公司已支付联创公司5 025 911.11元。 再次需要确认是否已届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根据合同约定,威悦公司应于2018年12月10日前向联创公司支付5 531 190.08元,于2019年1月10日前向联创公司支付1 037 098.14元,于2020年10月10日前向联创公司支付345 699.38元。故威悦公司应向联创公司支付1 888 076.49元。 对于联创公司提出的要求威悦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按照合同约定,以505 278.97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以1 037 098.14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以345 699.38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上述金额以不超过691 397.86元为限。 对于联创公司提出的要求尧塘公司、尧塘北京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联创公司提出的要求天成天公司在欠付尧塘公司、尧塘北京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天成天公司认可,尚欠2 455 761.38元工程款未支付尧塘公司、尧塘北京分公司,本院确认其在2 455 761.38元范围内对联创公司承担责任。 对于威悦公司提出的要求联创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638 134.49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以上所述,并不存在超额支付的情况,故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威悦公司提出的要求联创公司赔偿因其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20日,但联创公司自认,其实际交付时间为2018年5月份,现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系由于威悦公司的原因未能如期交工,本院确认其违约金应为691 397.86元。 对于威悦公司提出的要求联创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 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威悦和达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联创美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 888 076.49元; 二、被告北京威悦和达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联创美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505 278.97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以1 037 098.14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以345 699.38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上述三项金额相加以不超过691 397.86元为限); 三、北京天成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 455 761.38元范围内对北京威悦和达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北京联创美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四、北京联创美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威悦和达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延误交工违约金691 398.76元; 五、驳回北京联创美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北京威悦和达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北京威悦和达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天成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联创美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 021元,由北京联创美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 677元,已交纳;由北京威悦和达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 3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费7931.89元,由北京威悦和达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23.45元,已交纳;由北京联创美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8.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110 000元,由北京联创美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 000元,已交纳;由北京威悦和达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北京联创美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联创美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已交纳;由北京威悦和达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颖 二〇二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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