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渝0120执异68号
案外人:李克林,男,生于1962年8月1日,汉族,住天水市秦州区。
申请执行人:麦积区大地建筑设备租赁站,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场所: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花牛镇廿里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20503MA72WEBF7B。
经营者:吴迅,男,生于1990年12月27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执行人:甘肃省征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南廓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500710276044N。
法定代表人:甄三成。
本院受理麦积区大地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麦积区租赁站)与甘肃省征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征程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强制扣划了被执行人在银行的账户,现案外人提出该笔款项系其所有提出排除执行的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予以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其挂靠征程建筑公司承建了秦州区交通运输局的工程,现法院扣划的银行款项系工程款,应该是其实际所有,故请求法院返还。
本院查明:因租赁合同纠纷,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2020)渝0120民初525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甘肃省征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麦积区大地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未退租赁物赔偿费及诉讼费等共计341122元;二、被告甘肃省征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麦积区大地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违约金65000元。”判决生效后,因征程建筑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麦积区租赁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渝0120执4233号,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控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并扣划了案款。案外人李克林遂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保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执行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查后认为,法院可以执行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故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征程建筑公司的银行账户符合法律规定,银行存款的权利人以金融机构登记户名为准,案外人仅基于其内部的挂靠合同显然无法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其权利可另行予以救济。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李克林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
审判长 吴 剑
审判员 吴**斌
审判员 陈 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肖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