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征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麦积区大地建筑设备租赁站与甘肃省征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20民初5256号
原告:麦积区大地建筑设备租赁站,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场所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花牛镇廿里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20503MA72WEBF7B。
经营者:吴迅,男,199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永福,196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系租赁站员工。
被告:甘肃省征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南廓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500710276044N。
法定代表人:甄三成。
原告麦积区大地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大地租赁站)与被告甘肃省征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征程建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征程建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大地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5月31日尚欠的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小件赔偿费、未退租赁物资赔偿款等共计34112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大地租赁站将第一项诉请明确为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5月31日尚欠的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未退租赁物赔偿费以及诉讼费共计34112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用于其承建的相关建设工程项目。原告曾于2019年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双方于2019年6月2日达成《付款承诺书》,原告向法院撤回了起诉。原告和被告在《付款承诺书》中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341122元,并约定了违约金10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和被告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付款承诺书约定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其拖延支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令所请。
被告征程建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大地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乙方)的征程建司签订《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种类、租金标准、租期、赔偿标准等事项,其中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了乙方应按月度交付租金,于每月一至五日将应交租金支付结清。乙方应按时给付租金,未按时给付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租赁合同签订后,大地租赁站如约提供了租赁物,而在租赁期间,征程建司退还了部分租赁物并支付了租金2万元。
由于征程建司拖延支付租赁费用及未退还租赁物,大地租赁站于2019年3月向本院起诉征程建司,要求其支付租赁费用等诉讼请求。大地租赁站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征程建司就该案纠纷于2019年6月2日达成《付款承诺书》载明,“甲方与乙方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用于乙方承建的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汪川镇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第六标段,经办人栗时根……从2017年3月20日至2019年5月31日止乙方未付甲方的租赁物资租金款及上下车费、维修费、未还物资赔偿款、诉讼费共计341122元,现乙方承诺于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给甲方,此承诺书双方签字盖章后乙方撤诉,如乙方未按约定支付则另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由甲方业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乙方欠甲方租赁物资租金款、已付款、赔偿款、诉讼费明细如下:1.2017年3月20日至2019年5月31日止共计租金款、上下车费、维修费309536元;2.已付款20000元;3.未还租赁物资赔偿款共计47999元,其中钢管1188.3米×18元=21389元、直接旋转扣件968套×8元=7744套、十字扣件2391套×7元=16737元、顶托48套×18元=864元、30立杆253根×5元=1265元;4.诉讼费3587元;5.乙方共计应付给甲方341122元。”在《付款承诺书》尾页甲方处加盖有大地租赁站印章,且乙方经办人处有其法定代表人甄三成的签字,并加盖有征程建司印章。2019年6月3日,大地租赁站按约定向本院撤回对征程建司的起诉,但征程建司至今未履行《付款承诺书》,故大地租赁站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大地租赁站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合同》原件1份、发货明细单原件23页、收货明细单原件22页、租金结算明细表4页、《付款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出租方大地租赁站与承租方征程建司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后,大地租赁站已按约定提供了租赁物,而征程建司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用及归还租赁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大地租赁站于2019年3月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后,与大地租赁站达成庭外和解即双方签订的《付款承诺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征程建司至今未按照《付款承诺书》约定支付相应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大地租赁站要求征程建司支付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未退租赁物赔偿费及诉讼费等共计341122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大地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10万元,本案中,征程建司至今未按约支付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双方达成的《付款承诺书》中约定乙方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同时,大地租赁站当庭陈述,该违约金是基于案涉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且从被告租用租赁物直至双方达成该《付款承诺书》共计两年多的时间,征程建司仅支付租金2万元,未付租金时间较长,故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据此,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合同约定内容、承租方所欠款项数额、拖欠时间以及违约恶意程度等因素,认定违约金65000元,较为合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省征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麦积区大地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未退租赁物赔偿费及诉讼费等共计341122元;
二、被告甘肃省征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麦积区大地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违约金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58.42元,由被告甘肃省征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限被告随上述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杨 波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 磊
书 记 员  鲍柏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