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3民终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盐湖巷6号10号楼(城西总部经济大厦)办公楼1层东及13层南侧。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凯达公路桥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65号清华科技园A座508室。
法定代表人:张孜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西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凯达公路桥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凯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同仁市人民法院(2021)青2321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西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凯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西宁支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同仁市人民法院(2021)青2321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一、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西宁支公司不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二、一审认定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数额过高,应予以改判;三、伤残赔偿金计算系数及标准错误、护理费计算错误,应予以改判;四、陕西凯达公司应当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西宁支公司直接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分先后;五、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陕西凯达公司在事故中属于侵权责任方,并属于事故责任方,且同时属于交通事故参与方,其侵权行为已关乎当事方利益,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审理;2.交强险与陕西凯达公司所属工程险同属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责任保险不区分责任且应当优先赔偿,因此陕西凯达公司应当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西宁支公司共同承担事故责任;3.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西宁支公司已支持人民法院判决的误工费,不应当再判决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因无明显证据表明原告因为事故发生导致被抚养人长期生活困难或原告彻底丧失劳动能力。因此我方认为在赔付误工费的前提下此项费用重复主张。
***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意见: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西宁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西宁支公司的上诉。首先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西宁支公司主张陕西凯达公司依据其投保的保险承担责任,但是本案***向法院提起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诉讼,并不是保险合同纠纷,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西宁支公司提出的理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能在该案中一并处理。其次,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西宁支公司还提出陕西凯达公司购买的工程险和其承包的交强险同属于责任保险,应该优先赔偿。但是同样的理由,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西宁支公司主张的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果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西宁支公司认为陕西凯达公司应该在其购买的保险范围内和其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西宁支公司应该依照法律规定向陕西凯达公司另案追偿,而不是在本案中要求一并处理,该主张于法无据。最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西宁支公司提出的司法解释根本不存在,最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只有二十四条,不存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西宁支公司主张的第二十八条的条文规定。故此,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西宁支公司的上诉根本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答辩意见:服从一审判决。
陕西凯达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意见:一、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西宁支公司要求陕西凯达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责任主体不合法。一审判决认为陕西凯达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西宁支公司各自承担责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西宁支公司应向二审法院主张向一审原告***减少自己承担的责任,并不能要求陕西凯达公司替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西宁支公司承担责任,责任主体不合适,且一审法院法律事实不清,陕西凯达公司将本工程发包于案外人周至县尚皇池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周至县尚皇池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实际现场管理人员,应该就自己过失管理行为承担责任,应该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并非陕西凯达公司。二、陕西凯达公司不应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西宁支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侵权救济来源的顺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处理,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先有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应该追加案外人周至县尚皇池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参加庭审,陕西凯达公司未向一审原告支付医疗费,一审法院将案外人周至县尚皇池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于一审原告的医疗费判令于陕西凯达公司,一审法院司法不公。关于此医疗费归属问题将会造成诉累,不利于化解矛盾,解决社会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发回重审或改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30600元、护理费191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6000元、鉴定费3360元、伤残赔偿金8330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314.1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208310.58元;2.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和被告凯达公司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20年9月28日10时23分被告**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阿赛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13)阿央囊隧道1KM+300M处时,与被告凯达公司在隧道内施工安放的脚手架相撞,致使在脚手架上工作的原告***受伤,造成脚手架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于2020年9月28日至2020年11月17日原告在青海红十字医院进行治疗50天,青海红十字医院诊断为原告骨盆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右侧耻骨上下肢骨折、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侧气胸、右侧肩袖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经同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63232112020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隧道设施养护单位被告凯达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21年10月21日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委托对其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等鉴定,鉴定结论为:***的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达33%,构成十级伤残;骨盆髋臼骨折手术治疗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费期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后续治疗费10000-15000元,该费用仅为常规内固定取出术所需费用。支出鉴定费3360元。被告**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为其所有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限额为200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80000元,车损限额为2000元。被告**已赔偿原告28062.36元,被告凯达公司已赔偿原告90000元。
二、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关于医疗费,原告医药费为102547.99元(100085.63元+被告**支付的2462.36元),现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支付复查费4000元,但只提供1210元的医疗费票据,故只支持1210元医疗费,故核定原告医疗费共计为103757.99元;
2.误工费,原告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原告的经营收入或工资收入及从事相同或者相近行业的收入,故应以2020年度公布的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506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50日,鉴定意见书评定误工期120-180日,本院酌情确定为150日,35506元/年÷365日×150日=误工费14550元;
3.护理费,根据青海红十字医院陪护证明,护理人员为两人,但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经营收入或工资收入,故应以2020年度公布的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506元/年的标准计算,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期限为60-90日,本院酌情确定为75日。35506元/年÷365日×75日×2人=1455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予以确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50日×70元=3500元;
5.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鉴定意见书评定营养期限为60-90日,本院酌情确定为7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确定为70元×75日=5250元;
6.交通费,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治疗、诉讼、鉴定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结合票据酌情对原告主张的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7.住宿费,本案中陪护人员为两人,故住院治疗期间陪护人员应产生住宿费用,且原告系外地人员,故原告提供的住宿费正式票据金额4028元,本院予以支持;
8.伤残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事故同时存在两个十级伤残等级,对原告只能计算最高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其他的伤残等级不再计算相应的伤残赔偿指数,而是按附加指数计算。原告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十级伤残赔偿赔附加指数合理取值为2%,共计为12%,以2020年度公布的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506元/年的标准计算赔偿,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为十级,35506元/年×20年×12%=85214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定残时间为2021年10月21日,原告之女***于2007年4月7日出生,以2020年度公布的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消费性支出24315元/年的标准计算,24315元×(18岁-14岁)÷2人×10%=4863元;原告之父张锁住及其母***生育三个子女,原告之父张锁住于1948年10月22日出生,24315元×(20年-(73岁-60岁))÷3人×10%=5674元;原告之母***于1951年9月9日出生,24315元×(20年-(70岁-60岁))÷3人×10%=81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8642元;
10.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150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12500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的事故造成原告伤害,根据原告的伤情情况经鉴定机构鉴定存在两个十级伤残,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以上合计267991.99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相应损失,诉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同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凯达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和被告凯达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60%:40%划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7991.99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85214元、误工费14550元、护理费14550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642元、住宿费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42984元;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0984元。本案中医疗费103757.99元、后续治疗费12500元、营养费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共计125007.99元,扣减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承担的医疗费18000元后不足部分为125007.99元-18000元=107007.99元,由被告**承担60%即64205元,其中扣减已付的28062.36元,现应支付原告损失36142.64元;被告凯达公司承担40%即42803元,已付原告医疗费90000元,被告凯达公司已超付47197元;被告凯达公司提出其公司与周至县尚皇池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间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系周至县尚皇池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故原告损失应由周至县尚皇池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且该公司已付赔偿款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本案损失由安全生产责任险的承保公司承担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纠纷,而非基于合同提起的诉讼,故被告凯达公司依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承担责任,其与周至县尚皇池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基于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而产生的赔偿费用如何承担,可依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另行协商解决或提起诉讼,且同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责任主体为被告凯达公司,故二被告的以上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提出鉴定机构不得受理后续治疗费的答辩意见,无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提出诉讼费、精神损失费为免赔部分,不应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诉讼费为原告的合理费用,对精神损失费为免赔项目答辩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因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0984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142.64元;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陕西凯达公路桥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超付的赔偿款471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2元,原告***承担133元,被告**承担37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703元;鉴定费3360元,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中心支公司各承担16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一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主张各项赔偿损失,***作为本次交通事故受害者,向赔偿责任人**、陕西凯达公司主张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及鉴于***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存在两个十级伤残的伤情情况,对其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的金额确定无误,伤残赔偿金计算系数及标准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西宁支公司提出陕西凯达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属于侵权责任方,其侵权行为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及陕西凯达公司购买的工程险与和其承包的交强险同属责任保险,双方应共同承担事故责任。但本案原审原告***向法院提起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不是保险合同纠纷,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西宁支公司主张的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陕西凯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于案外人周至县尚皇池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周至县尚皇池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实际现场管理人员,应该就自己过失管理行为承担责任一节,本院认为,因陕西凯达公司依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系承担责任,其与周至县尚皇池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基于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而产生的赔偿费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陕西凯达公司亦未提出上诉。
综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西宁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拉 毛 友
审 判 员 李 艳
审 判 员 完 德 加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马 原
书 记 员 **才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