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交控凯达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雁 塔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1132号 原告:西安***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福建省。 被告:***,男,住陕西省岐山县。 被告:***,男,住陕西省岐山县。 被告:***,男,住陕西省岐山县。 被告:***,男,住陕西省岐山县。 被告:陕西凯达公路桥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孜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西安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公路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西安市户县,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陕西卓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区。 法定代表人:李新民,职务不详。 原告西安***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全公司)与被告***、***、***、***、陕西凯达公路桥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陕西**公路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第三人陕西卓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全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第三人卓筑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遂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全公司诉称,2019年12月23日,原告(案外人)收到**法院送达的(2018)陕0113执异134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法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013年6月28日,原告因在柞水县城关小学迁建工程投标办公楼、餐饮文化中心项目中未取得相应资质,为确保招投标工作顺利进行,取得该建设项目,经第三人同意,原告借用第三人的资质,以其名义进行招投标和建设,与正丰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由原告全面负责柞水县城关小学迁建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履行全部工程内容,承担该工程中的经济与法律责任,承担国家和省市政府规定的相关税费,由原告向第三人交纳管理费10万元,用工和工人的相关保险等费用以及工程的安全责任均由原告承担。2013年7月31日,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发包方柞水县城关小学筹建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设立了施工项目部,项目部为财产独立、自主管理的主体,不隶属于第三人;项目部工作人员全部由原告聘任,银行预留的私人印鉴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与发包方依据施工合同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承租施工所用材料并支付租赁费、向施工人员支付劳务费、购买施工材料等,一切费用均由原告支付投资,发包方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大量的生效法律文书以及其他证据在案作证:西安市**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第22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内0291执异9号。2017年7月,柞水县城关小学迁建工程新建办公楼、餐饮文化活动中心楼项目审核报送资料,施工主体已变更为原告。2018年,**法院作出(2018)陕0113执异134号执行裁定书,柞水县城关小学收到该裁定书的时间为2019年5月28日,而原告收到的时间为2019年12月23日,此前,原告对该执行裁定书一无所知。综上所述,该项目施工过程中,第三人仅出借资质,未实际参与管理及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实际施工人(原告)对涉案工程款享有实体权利。**法院作出的(2018)陕0113执异13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作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原告依法在收到《执行裁定书》后十五日内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诉争工程款20万元为原告所有,并终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及第三人卓筑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凯达公司辩称,2018年5月31日西安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113执异134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已生效,并且生效日期在原告起诉之前。原告的立案时间已过诉讼期限。案涉工程系第三人卓筑公司与柞水县城关小学的施工工程,原告法人以本案第三人的名义成立柞水县城关小学工程项目部,项目部属于卓筑公司的内设机构,足以证明卓筑公司与柞水县XX中心建设形成了合同关系。卓筑公司作为合同施工的施工方,对该工程的工程款享有法律权益,本案原告并非合同关系中的任何一方,其对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不享有所有权,本案原告借用本案第三人的资质和名义对外承包工程,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行为应属于无效。综上,本案对诉争的工程款无所有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公司同被告凯达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因承建柞水县XX中心工程,原告永全公司向卓筑公司缴纳10万元资质借用费,借用卓筑公司施工资质,并以卓筑公司名义与柞水县城关小学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永全公司与卓筑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等相关材料中约定,柞水县XX中心工程,属于项目内部核算,卓筑公司只收取10万元资质借用费,其余工程收益***公司所有,该工程前期垫资与后期收益均由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其中永全公司与卓筑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约定永全公司全面负责柞水县XX中心工程的施工管理,全面履行施工承包合同的全部工程内容,承担施工合同条款中约定的经济与法律责任;承担国家和省市政府规定的相关税费,项目经理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工程施工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卓筑公司在工程中的主要作用为都督永全公司严格施工,并收取100000元的管理费。该款项已于2013年10月8日以柞水县城关小学餐饮文化中心行政办公大楼工程项目部的名义支付卓筑公司。 ***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卓筑公司柞水县城关小学工程项目部经理的名义,开始组织人员承建柞水县XX中心工程。工程分包、材料、机械设备采购租赁费用及人工工资等均由永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包、采购和租赁并承担费用。该工程现已完毕,并结算。 另有卓筑公司出具《证明》,证明上述事实。 2013年7月30日,卓筑公司(承包人)与柞水县城关小学筹建处(发包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卓筑公司承包柞水县城关小学迁建工程新建办公楼和餐饮文化中心,合同价款894.942837万元;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土建工程为一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一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一;供热及供冷为一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工程质量保险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3%,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险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2017年12月8日,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做出《关于柞水县城关小学迁建工程新建办公楼、餐饮文化活动中心楼项目结算审核的报告》,审核金额为11583444.58元。 另查,柞水县城关小学迁建项目餐饮文化中心及行政办公楼工程审计总额为11583444.58元,截止2019年1月24日已支付工程款11333444.58元,未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250000.00元。 再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与被执行人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与被执行人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执行人凯达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两案执行标的共计1687824.5元。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商洛市柞水县XX中心发出(2013)**执字01345-4号、(2014)**恢复字第00119-1号、(2015)**恢字第00054-1号、(2013)**字第01703号、(2013)**字第01704号执行裁定书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柞水县XX中心协助扣留、提取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收益共计1687824.5元。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与被执行人陕西正丰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执行人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执行人凯达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五案中。永全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作出(2017)陕0113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凯达公司和**公司不服该裁定,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执复1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7)陕0113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2018)陕0113执异1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永全公司的执行异议。 原告提交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其于2019年12月23日收到(2018)陕0113执异134号执行裁定书。2019年12月25日,本院收到原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起诉状。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7)陕0113民初4782号民事判决书、(2018)陕0113执异137号执行裁定书、工商档案资料、验资报告、西安银行交易明细、(2019)陕0113民初1441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于2019年12月23日收到(2018)陕0113执异134号执行裁定书,2019年12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的本次诉讼未超过法定时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院(2013)**执字01345-4号、(2014)**恢复字第00119-1号、(2015)**恢字第00054-1号、(2013)**字第01703号、(2013)**字第01704号执行裁定书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柞水县XX中心协助扣留、提取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名卓筑公司)的收益共计1687824.5元应归属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名卓筑公司)还是原告所有。因金钱属种类物,而非不可替代物。上述款项中包括的25万元属柞水县城关小学迁建工程新建办公楼、餐饮文化活动中心楼项目扣留的质保金,且该质保金系从项目工程款中预先扣除,待质保期经过后应向承包人支付。根据审理查明,柞水县城关小学迁建工程新建办公楼、餐饮文化活动中心楼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且该工程其余款项原告已领取,剩余质保金部分仍未发放。本院所提取的是柞水县城关小学工程款,故本院(2013)**执字01345-4号、(2014)**恢复字第00119-1号、(2015)**恢字第00054-1号、(2013)**字第01703号、(2013)**字第01704号执行裁定书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柞水县XX中心协助扣留、提取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收益共计1687824.5元中250000.00元未支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属于实际施工方即本案原告所有。现原告诉请确认诉争工程款20万元为原告所有,并终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同时,对本院(2013)**执字01345-4号、(2014)**恢复字第00119-1号、(2015)**恢字第00054-1号、(2013)**字第01703号、(2013)**字第01704号执行裁定书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要求柞水县XX中心协助扣留、提取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收益共计1687824.5元中200000.00元的扣留、提取措施予以解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本院(2013)**执字01345-4号、(2014)**恢复字第00119-1号、(2015)**恢字第00054-1号、(2013)**字第01703号、(2013)**字第01704号执行裁定书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要求柞水县XX中心协助扣留、提取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收益共计1687824.5元中20万元为原告西安***能设备有限公司所有。 二、解除本院(2013)**执字01345-4号、(2014)**恢复字第00119-1号、(2015)**恢字第00054-1号、(2013)**字第01703号、(2013)**字第01704号执行裁定书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要求柞水县XX中心协助扣留、提取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收益共计1687824.5元中20万元的扣留、提取措施。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陕西凯达公路桥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公路研究所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因原告已预交,故上述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静      二〇二一年 五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徐      楠   打印:***       校对:**        2021年  月  日送达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