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交控凯达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陕西环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凯达公路桥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581民初200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4年1月26日,大学文化,住韩城市,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陕西环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513。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陕西凯达公路桥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孜男,系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5211174XD。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89年8月8日,大学文化,住西安市***,系该公司法务,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陕西环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凯达公路桥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陕西环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凯达公路桥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依《租赁合同》偿还原告租赁费569546.75元(计算至2021年1月8日),按合同日租金为497.64元,并承担合同约定的1%违约金;2、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租赁物(按钢材市场价折算价格);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XX公路XX沟桥维修加固工程及大沟桥维修加固工程需要,2017年9月12日,第一被告陕西环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从原告***处租赁了钢管、模板、扣件、U环、**等其他设备材料。第一被告陕西环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从原告处提走了钢管、模板、扣件、U环、**等租赁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第一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履行支付租赁费用的义务,也未能返还原告租赁物。现按合同结算,截至2021年1月8日,第一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用569546.75 元。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二被告均保证如数偿还租赁费用及租赁物,但至今分文未付,也未归还清所租的租赁物。 陕西环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XX路XX沟桥维修加固项目的承包人,因此没有因该工程租赁原告的设备材料;二、我公司没有授权***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同时工程一部系我公司内设机构,不具有对外代表我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因此该租赁合同对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三、原告所诉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约定2017年10月20日开始,原告需每月出具结算租赁费票据,按月付清当月租金,然时至今日我公司从未收到原告任何关于租金的结算和催收的相关证据;四、据我公司了解,该工程已于2018年6月30日竣工并通车,那至今没有结算不符合常理。 陕西凯达公路桥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法律事实不真实,凯达公司从未向原告承诺作为保证人也从未和原告协商,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次诉讼纠纷与凯达无关,凯达也未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也没委托任何人与原告多次协商,原告所述于法无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第二项、第四项诉请。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陕西凯达公路桥梁工程建设XX公路XX沟XX沟桥维修加固工程,将部分工程及劳务分包给陕西环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环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陕西环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一部具体实施该工程,其主要负责人之一***于2017年9月12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价格:1、钢管以每米/每天0.015元计算;2、模板以甲方提供价格表计算单价大0.15元/块/每天、中0.12元/块/每天、小0.1元/块/每天,另附加模板清理刷油费用0.5元/块;3、扣件每个/每天0.015元;U环每个/每天0.01元;4、**每日0.1元/个;5、其他设备及材料租赁单价参照甲方库房租赁单价明细表计算租赁费用;6、所结算的租金不含甲方所需缴纳相关税;7、租赁合同签订时,乙方应缴纳所租材料成本费用50%作为保证金租赁合同终止时,当日甲方应退还乙方。租赁费用计算方法:租赁费用应以乙方从甲方库房将材料拉走之日算起,到乙方将所租东西全部交回甲方库房为止。付款办法:第一次付款时间由乙方确定2017年10月20日后,甲方以每月为单位结算租赁费一次,并以书面形式一式两份提供给乙方一份,乙方应逐月按时付清当月租费,依次类推,直至结清全部租费。如有拖延,但不得超过15日宽限期,否则乙方应承担相关1%违约金。同时甲方保留追究其因违约产生的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陕西环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给原告押金3000元,原告依照约定将租赁物钢管、扣件等租赁物交付给被告陕西环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到2019年6月19日经与***核对,未归还的租赁物为钢管8722.1米、扣件4090个、螺旋150根、U型环5370个、蝴蝶卡1800套、钢模板470.28平方、角模120米、塔吊料斗1个,已产生租赁费286385.33元,未归还的租赁物材料折值252163.3元,未归还的租赁物日租赁费为497.64元。该两桥梁的维修加固工程到2020年4月彻底完工,经原告与XX环XX路XX沟通返还租赁物、支付租赁费未果。到2021年1月8日起诉之日时已产生租赁费569546.7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租赁合同、租赁票据、租赁清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陕西环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为组织、实施该公司的工程,对外签订的租赁合同虽加盖公司内设机构的印章,仍应视为陕西环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陕西环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亦未能在诉讼前返还租赁物,原告要求其支付至起诉之日产生的租赁费符合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返还租赁物(折价款)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未返还的租赁物按现在的市场价值折算,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支持,应按确认的价格折算。原告要求承担合同约定的1%违约金,因双方未对每月租金及时结算,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已经交付的保证金应扣付为租赁费。被告陕西凯达公路桥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亦未向原告对租赁合同提供担保,遂不承担责任。为了维护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环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69546.75元(已付3000元); 二、被告陕西环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租赁物钢管8722.1米、扣件4090个、螺旋150根、U型环5370个、蝴蝶卡1800套、钢模板470.28平方、角模120米、塔吊料斗1个(折价值252163.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5元,减半收取4797.5元,由被告陕西环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贺  敏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