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9**民初38号
原告:陕西凯达公路桥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5211174XD。
法定代表人:张孜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94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陕西凯达公路桥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立案。原告凯达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凯达公司申请撤诉系自愿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凯达公路桥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3520元,减半收取计1760元,由原告陕西凯达公路桥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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